中国船舶集团长江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长江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涂装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14568号 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长江科技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02423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涂装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上海市黄浦区*******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13253117X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长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科技公司)与被告上海**涂装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9120元,并以12912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损失至被告付清货款时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经销关系,并签订了经销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合同起,每年都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对账单,截止2020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最后一次对账显示,被告尚欠原告153570.57元,被告对欠付原告的货款进行了确认。2021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被告于2021年3月26日回函称,与原告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双方在每年的年底进行书面对账,并由双方盖章确认,但原告漏计被告已支付的24450元货款。原告对被告复函的已付2445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提出的其他事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约定,《重庆长江涂装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商管理制度》作为本协议附件,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按《重庆长江涂装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商管理制度》执行;原、被告发生争议时,由原告所在地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2912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拖欠货款金额并不准确,其中包括被告的退货金额84394.75元,原告未开票金额为18461.37元,实际未付金额为26451.45元。 1.**公司从未恶意拖欠货款,原告公司亦未进行催讨。被告与原告作为长期合作伙伴,已形成每年年底对货款结算、签署对账单,由原告公司开具发票,被告公司进行支付的交易习惯。其中自2013年至2020年间,双方六次对账中,被告均就存在退货及有关款项情况进行书面沟通,由双方在下一年度对账中逐步确认调整。2020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450元,直至2021年8月15日原告起诉时才明确其认可该笔汇款,可见被告不存在恶意拖欠货款的行为。2021年3月12日,原告委托律所向被告发函催款,2021年3月22日,被告立即回函《情况说明》就有关货款事宜予以说明。 2.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未付金额,因被告有部分货物进行了退货,同时被告于2021年3月26日委***发函,将原告诉称的拖欠货款中的实际退货情况提供了详细依据,其中:2009年12月退货93435.8元,原告已确认扣除69030.47元,**24405.33元,有关货物已于2009年11月25日寄发至原告;2012年3月退货14556.60元,有关货物已于2012年3月19日寄发至原告;2012年6月退货3240元,有关货物已于2012年6月7日寄发至原告;2018年9月退货99158.40元、177件,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8月23日签字确认“经初步查看,以上配件均为长江原厂生产”,并确认退货金额为99158.40元,其中56965.58元原告已经扣除,**42192.82元。有关货物已于2019年8月23日寄发至原告,并希望双方可就退货货款的遗留问题进行对账核查,但始终未收到回复。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已开票的26451.45元和未开票的18461.37元的货款应当支付,但质量不合格的退货款项84394.75元应在总货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5日,原重庆长江涂装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长江科技有限公司。 原、被告之间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起形成长期固定的经销关系并于每年签订经销合同,且每年的合同内容、经销管理制度基本一致,同时每年均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对账单。 原、被告双方自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长江科技公司按照依约向被告**公司供货,根据**公司提供的从2014年起至2020年的双方《对账单》显示,其每年都在对账单上批注了已开发票金额、未开发票金额,以及从2009年以来的退货事宜。2021年3月12日,原告长江科技公司委托重庆渝***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该公司尚欠其货款153570.57元,并要求在收到该函后支付给原告长江科技公司。当年3月14日,被告**公司收到该《律师函》,并在3月26日委***向原告长江科技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原告长江科技公司所称的被告**公司欠付货款应当减除以下款项:1.2020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4450元;2.被告**公司退货款84394.75元应从货款总额中减除,其中:(1)被告**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向原告中国船舶长江科技公司退还价值93435.80元的货物,原告长江科技公司认可其中的价值69030.47元的货物按退还处理,但余款24405.33元(93435.80元-69030.47元)未从货款总额中减除。(2)2012年3月19日、6月7日,被告**公司先后向原告长江科技公司退还价值14556.60元、3240元的货物未从货款总额中减除;(3)2018年8月2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长江科技公司退还价值99158.40元的货物,其认可其中的价值56965.58元货物按退还处理,但余款42192.82元(99158.40元-56965.58元)未从欠付的货款总额中减除。综上所述,加上187元误差款在内,被告上海**公司只欠原告长江科技公司货款44912.82元(153570.57元-24450元-24405.33元-14556.60元-3240元-42192.82元+187元)。同时,被告上海**公司在《律师函》中建议对双方的往来金额和遗留问题进行逐笔核查。 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对被告上海**公司退货的部分商品是否抵扣欠付货款存在的争议。对此,本院对系争事实认定如下: 1.原告长江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被告对抗辩的于2009年11月25日和2018年8月23日退货凭据上均签字认可了部分退货金额;同时,被告**公司对原告律师来函的《复函》、《答辩状》**审中提供的《情况说明》中,均认可原告长江科技公司的退货金额。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公司在2009年11月25日向原告长江科技公司退还商品中的24405.33元应从货款总额中减除;2018年8月2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长江科技公司退商品中的42192.82元应从货款总额中减除。 2.被告**公司尽管向法庭提供的2012年3月19日、6月7日《退货清单》和《货运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长江科技公司已收到该批货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公司抗辩将该批货款从欠付货款总额中减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3.对于货款总额相差的187元,原告长江科技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款应从货款总额中减除。 综上所述,被告**公司尚欠原告长江科技公司的货款为62335.42元(153570.57元-24450元-24405.33元-42192.82元-18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结合本案,首先,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无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约定,故被告**公司抗辩的先由原告长江科技公司开具发票后,方才支付余欠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长江科技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上海**公司提供货物,但其尚欠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但是,原告长江科技公司主张被告上海**公司支付的货款,超出实际欠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原、被告对账时并未约定具体的货款支付时间,原告长江科技公司直到在2021年3月12日向被告**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方才要求被告**公司收到该函后支付货款。被告**公司在当月3月14日收到该函件,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公司从该日起,按每月发布的一年期LPR利率上浮50%标准支付原告长江科技公司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涂装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长江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2335.42元,并从2021年3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向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长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货款付清时为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长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上海**涂装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原告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长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正  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