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船舶集团长江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长江科技有限公司与晶澳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14575号 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长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02423J。 法定代表人:袁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晶澳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新兴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01142274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长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晶澳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长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澳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澳太阳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400元,并以504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0月28日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名称经过多次变更,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企业名称为***市北戴河通联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12日、2008年10月2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无气喷涂机。原被告在合同中第十条、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及结算方式和时间。原告按照被告标准验收,被告如有异议应当在收货后一周内向原告提出异议。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400元。 被告晶澳太阳能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货款未付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方认为原告所主张的2008年6月12日、2008年10年28日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所对应的货款支付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由被告继续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6月12日,出卖人重庆长江涂装机械厂与买受人***北戴河通联路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无气喷涂机一台,金额为16800元。2008年10月20日,出卖人重庆长江涂装机械厂与买受人***北戴河通联路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无气喷涂机两台,合计33600元。合同均约定款到发货。原告于2008年5月23日、10月22日、23日向被告发货,并于2008年7月15日、2008年10月27日就上述两笔货款开具了发票。 2011年4月11日,重庆长江涂装机械厂变更为重庆长江涂装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月15日,重庆长江涂装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长江科技有限公司。***北戴河通联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2月变更为晶澳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5月27日原告长江公司向被告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晶澳太阳能公司支付上述两笔货款,被告公司于2019年6月1日签收该函件。 原告长江公司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明,上述两笔货款是其作为业务员经手的,2008年至2018年基本每年去被告公司催收一次货款。2015年被告晶澳太阳能公司业务人员明确告知***不管2015年前发生的业务。同期原告在***还有其他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长江公司与被告晶澳太阳能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长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晶澳太阳能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长江公司支付货款50400元,构成违约。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原告自其交付货物之日被告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应当及时主张其权利。在2015年前,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债权以致诉讼时效中断,2015年被告晶澳太阳能公司的业务员明确告知原告的业务员拒绝配合处理以前的业务,说明原告业务员虽向被告业务员主张案涉货款,但被拒绝,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未及时有效地主张其权利。且原告长江公司在***另有业务,其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了债权并导致诉讼时效多次中断的事实,被告抗辩该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不再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长江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8元,减半收取1129元,由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长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向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