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中燃华电能源有限公司、温州市燃气有限公司、温州市公用事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2民初8437号 原告:浙江中燃华电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小门山。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细平、***,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86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公用事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62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燃华电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华电公司)诉被告温州市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燃气公司)、温州市公用事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用事业集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燃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细平、***,被告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用事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燃华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自2006年6月23日至2010年9月在温州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占有7.96%股份,2010年9月至2018年温州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被吸收合并前占有6.21%股份;2、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8年期间的投资分红款165.64万元,利息65.59万元;3、确认原告在合并时点(2018年12月10日)持有被告温州燃气公司9.41%的股份;4、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份工商登记手续;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1月13日,浙江中油华电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能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中燃华电能源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煤气总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签订《合股投资协议书》,明确:温州新城建设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燃气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52%股权为温州新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设公司)持有,新城建设公司同意在不委托资产评估的情况下按2450万元转让,中油能源公司与煤气公司同意共同受让;双方就收购该部分股权达成协议,煤气公司、中油能源公司分别认购该部分股权的40%、60%,中油能源公司委托煤气公司代持股权。即中油能源公司出资1470万元、煤气公司出资980万元收购新城燃气公司52%股份(中油能源公司收购31.2%、煤气公司收购20.8%),上述股份登记在煤气公司名下。原告为此分别于2003年12月8日支付煤气公司200万元、2004年1月13日付款1000万元、2004年3月16日支付270万元,由煤气公司出具投资款收据。《合股投资协议书》还约定原告的股份由煤气公司代持,双方按照各自比例享有权利和义务,公司盈亏按各自的比例分红和承担。在此期间,原告取得了新城燃气公司的分红款。2005年12月31日,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管道燃气企业重组方案》,启动温州市管道燃气企业重组。2006年6月23日,新城燃气公司与其他几家燃气公司新设合并为温州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道燃气公司)。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区管道燃气企业重组方案的通知》,截至评估基准日2005年5月31日,新城燃气公司净资产为4103万元,煤气公司持有其52%股份,其中52%股份中的60%为中油能源公司代持,故中油能源公司净资产份额为4103万元×52%×60%=1280.136万元,占管道燃气公司净资产16085万元的比例为7.96%。2008年8月,煤气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了煤气公司代持原告在管道燃气公司7.96%股权的事实。管道燃气公司按该比例向原告支付了2006年至2009年的投资分红款3119983.43元,此后未再支付。2011年8月8日,温州市公用事业投资集团发布二级公司整改重组的通知,通过煤气公司进行公司制改造,吸收合并管道燃气公司,并于2011年10月17日更名为温州市燃气有限公司。2018年6月18日,被告与管道燃气公司签订《合并协议》,被告吸收合并管道燃气公司,并继承和承接管道燃气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业务以及员工,管道燃气公司的法人主体于2018年12月24日注销。被告自2009年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分红款,期间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将其代持的股份显名化,并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的上级主管机关提交《关于要求将温州市燃气公司代持股份暗转明的申请报告》。2019年4月12日,温州燃气公司向原告中燃华电公司回复《关于委托投资历史遗留问题的函》,函中明确,被告代持原告在管道燃气公司6.21%的股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150.78万元的股份分红。之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就股份代持显名化及分红问题进行沟通,但未达成统一意见。现原告申请对管道燃气公司的净资产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管道燃气公司的账面净资产为14657.78万元,而温州燃气公司在合并后账面净资产为9673.85万元。鉴于原告在管道燃气公司的占股比例为6.21%,可推算出原告在温州燃气公司占股比例为9.41%。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诉诸法院。 为此,原告中燃华电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温州燃气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合股投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以2450万元受让新城建设公司持有的新城燃气公司的52%股权,其中原告认购该股权的60%,被告认购该股权的40%的事实;证明原告认购的新城燃气公司52%股权中的60%由被告代持,且按双方各自比例享有新城燃气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盈亏按照各自比例分红和承担的事实。 4、投资款收据,证明原告分别于2003年12月8日、2004年1月13日、2004年3月16日向被告支付200万元、1000万元、270万元作为收购新城燃气公司股权的投资款,共计1470万元,被告已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的事实。 5、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管道燃气企业重组方案》温政办(2005)263号,证明新城燃气公司与其他几家燃气公司重组并新设立管道燃气公司,重组方案将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和各投资主体在企业中的股权比例界定各投资主体参与企业重组的总权益,并以总权益占重组新设企业的净资产总额比例确定其股比;即截至评估基准日2005年5月31日,原告在管道燃气公司的股权比例为7.96%的事实。 6、2008年8月18日煤气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在管道燃气公司占股7.96%,该股份由被告代持的事实;证明原告可享有1314787元分红的事实。 7、《温州市公用事业投资集团二级公司整合重组总体方案》温州市公用事业投资集团(2011)120号文件、《关于温州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国有股权无偿划转的批复》温国资委(2012)221号、昌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燃气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通过对煤气公司进行公司制改造,煤气公司吸收合并管道燃气公司,并更名为温州市燃气有限公司,被吸收企业注销的事实;证明2012年12月,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管道燃气公司30.02%国有股权被无偿划转给温州市燃气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明2017年12月,温州燃气公司收购昌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管道燃气公司的股权,并成为管道燃气公司100%实际控制人的事实。 8、管道燃气公司股东决定、《关于同意温州市燃气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进行整合的批复》温公用发(2018)29号、温州燃气公司与管道燃气公司的《合并协议》、温州燃气公司与管道燃气公司的《补充协议》、管道燃气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通过本次合并吸收后,温州燃气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不变,并继承和承接管道燃气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业务和员工的事实;证明管道燃气公司因被吸收合并,于2018年12月24日注销的事实。 9、关于要求将温州市燃气公司代持股份暗转明的申请报告,证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以及被告上级公司要求将其代持的管道燃气公司股份显名的事实。 10、《关于委托投资历史遗留问题的函》,证明被告自认原告持有管道燃气公司股权比例为6.21%的事实;证明管道燃气公司2010年-2016年可分配利润合计为2427.69万元。 被告温州燃气公司辩称: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原告要求确认其在管道燃气公司的股份,应以管道燃气公司为被告。根据本案事实,原告与被告温州燃气公司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当时双方实际意思表示是借款,原告应提起合同之诉。无论是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还是合同之诉,被告温州燃气公司主体都不适格。被告温州燃气公司当时收购新城燃气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控股,但被告温州燃气公司在短期内无法筹集资金,因此向原告借款。该款的支付时间早于合同签署时间。原告因财务入账需要,要求被告温州燃气公司与其签署协议,该协议签署时未取得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该协议无效。原告所取得的分红实为利息。在重整时原告没有向被告温州燃气公司要求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至2015年的分红、利息已超出诉讼时效。且原告主张分红没有事实根据,《关于委托投资历史遗留问题的函》中所提及的分红,是被告温州燃气公司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提出的一个解决方案,并不表示原告在2010年至2018年期间有150余万元的分红款。原告依据评估结果计算其占股比例为9.41%没有依据。财务报表显示的账面净资产不能等同于该公司的实际资产情况,原告依据该数据计算出来的占股比例依据不足。 为此,被告温州燃气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管道燃气公司验资报告,证明被告对管道燃气公司在2009年及2010年进行2次增资的事实。 2、收据,证明被告2005年向原告支付2004年原告应得款的事实。 3、煤气公司请示报告、重整方案,证明被告温州燃气公司与管道燃气公司合并时不需要经过审计的事实。 4、证人**证言,证明当时签署合股投资协议书实为借款关系。 5、温州燃气公司的公司章程,证明章程中约定温州燃气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不设股东会,其股东就是被告公用事业集团,因此温州燃气公司对股东身份进行限制,充分强调其人合性。章程制定的依据除了公司法之外还有党章,充分体现温州燃气公司国有独资的背景,公司的经营管理必须依据国资相关条例。 6、被告温州燃气公司制作的管道燃气公司在2006年至2017年的可分配利润情况表。 被告公用事业集团辩称:同意被告温州燃气公司的答辩意见。对被告公用事业集团没有参与的事实部分,被告公用事业集团不清楚。原告诉请变更股东工商登记,被告公用事业集团不认可原告在被告温州燃气公司有股份,也不同意将该股份显名,被告公用事业集团不同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被告公用事业集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需确认协议上签字的人有无签字权,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煤气公司作为国有公司,股权投资事项需上级审批,该协议书未经审批,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确认,协议书对双方共同出资收购新城燃气公司股权的相关事项作出明确约定,该协议书有无经被告的上级部门审批,系被告内部规章制度的约定,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所涉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三份收据已记载款项的内容为新城燃气公司的投资款,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该款项的性质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10,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关系,不存在股权占比情况,当时是新设合并公司,且需经上级部门批准。本院认为,证据5是原、被告之间股权比例变更的一个阶段,且被告对这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二份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当庭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明系煤气公司出具给原告,结合其他证据,其所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中原告并未提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对被告温州燃气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认定。对证据3,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共同收购新城燃气公司是得到主管部门批准的,即使未经批准,也是被告失责,与原告无关。因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4、证人系被煤气公司的负责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有关涉案款项的性质,已由双方签订的《合股投资协议书》进行明确约定,证人的证言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书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对证据5,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工商登记情况与实际股权情况不符,原告的股份先由被告温州燃气公司代持,后由被告公用事业集团代持,工商登记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就不占股份。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温州燃气公司在2018年12月10日合并后的净资产值进行评估。同时,被告温州燃气公司亦向本院申请要求对管道燃气公司在2018年12月10日合并前的净资产进行评估。后被告温州燃气公司撤回评估申请。 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兄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温州燃气公司的净资产进行评估。因被告温州燃气公司无法提供截止2018年12月10日的相关材料,故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将基准日调整为2018年11月30日。根据该评估公司的评估,认为截止2018年11月30日,管道燃气公司在合并前,资产总额为378682199.93元,负债合计232104440.81元,所有者权益合计146577759.12元,温州燃气公司与管道燃气公司合并后,温州燃气公司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账面值分别为1112355315.37元、1015616767.04元、96738548.33元。 对该评估意见,原告无异议,认为管道燃气公司在合并前的所有者权益为14655余万元,合并后的温州燃气公司所有者权益为9673余万元,可见,温州燃气公司在合并前处于亏损状态。被告对该评估意见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温州燃气公司并未存在股份,且即使原告存在股份,其股比不能仅依据资产负债表所得出的账面净资产值来确定其股比。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评估意见的三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是否在温州燃气公司中存在股份,其比例如何确定,在本院认为中再予阐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州燃气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其股东为被告公用事业集团。2004年1月13日,温州市煤气总公司(甲方)与浙江中油华电能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股投资协议书》,载明,新城燃气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52%股权为新城建设公司持有,新城建设公司同意在不委托资产评估的情况下按2450万元转让,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受让,现甲、乙双方就收购新城燃气公司52%股权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1、甲、乙双方分别认购该股权的40%、60%,乙方委托甲方以甲方的名义对受让新城建设公司在新城燃气公司的52%股权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2、对外甲方拥有新城燃气公司52%股权,实际上甲方拥有新城燃气公司52%股权中的40%,乙方拥有60%;3、乙方应在甲方与新城建设公司约定规定的期限内将各自认缴的投资汇入甲方账户……4、本协议生效后,双方按各自比例享有新城燃气公司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新城燃气公司的盈亏按各自的比例分红和承担;5、合股双方中任何一方未经其他方同意或协商后,不得转让和抽回投资款;……该协议书由双方**,代表签字。协议签订后,中油能源公司依约支付款项。煤气公司分别于2003年12月8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3月16日向中油能源公司各出具一份收据,金额分别为200万元、1000万元、270万元,合计1470万元,收据记载的款项内容为新城燃气公司投资款。 2005年12月31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温政办(2005)263号文件《关于转发市区管道燃气企业重组方案的通知》,明确由温州市煤气总公司、温州万家利燃气有限公司、温州新城建设燃气开发有限公司(即上述《合股投资协议书》中所涉的温州新城燃气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燃气建设有限公司等四家管道燃气企业参与重组,设立温州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经资产评估,本次参与重组的四家管道燃气企业合计净资产有16085万元、负债总额7510万元;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和各投资主体在各企业中的股权比例界定各投资主体参与企业重组的总权益,并以其总权益占重组新设企业的净资产总额比例确定其股比;保留煤气公司,注销温州万家利燃气有限公司、温州新城建设燃气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燃气建设有限公司;经重组,管道燃气公司的投资主体有四个,净资产总额为16085万元,四个投资主体股权比例分别为煤气公司占54.86%、温州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占22.44%、温州昌泰电力燃气有限公司占13.53%、温州市中央公园开发有限公司占9.17%;截止2005年5月31日资产评估基准日,煤气公司的净资产为8824(6499)万元、温州万家利燃气有限公司为5085万元、温州新城建设燃气开发有限公司4103万元、温州市瓯海燃气建设有限公司为398万元。 2006年6月23日,温州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注册成立。 2008年8月18日,煤气公司向中油能源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确认中油能源公司委托煤气公司对管道燃气公司投资,中油能源公司占管道燃气公司股权7.96%,煤气公司2006、2007年从管道燃气公司取得股利分红9061459.55元(2006年为4156437.64元,2007年为4905021.91元),其中中油能源公司应享受股利分红1314787元(2006年为603085元,2007年为711702元),但2006、2007年股利未进行分配。 2010年3月22日,管道燃气公司变更股权登记,煤气公司增加投资433万元,变更后煤气公司占管道燃气公司股份为57.13%、温州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占30.02%、昌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占12.85%。2010年10月28日,管道燃气公司再次变更股权登记,煤气公司增加投资1073.47万元,占管道燃气公司股份57.1277%,温州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增加投资564.08万元,占30.022%股份,昌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增加投资241.45万元,占12.8503%的股份。 2011年8月8日,温州市公用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布温公用(2011)120号文件,决定新组建温州市燃气有限公司,重组方式为采用吸收合并方式,通过温州市煤气总公司进行公司制改造,更名为温州市燃气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温州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被吸收单位注销;温州燃气公司注册资金30000万元,来源:一、原注册资金3000万元,二、将城投集团(即原温州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管道燃气公司的30.02%股权划转至集团所有,计3152.31万元,三、由集团货币出资收购管道燃气公司中昌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12.85%股权,计1349.28万元,四、现金注入3000万元,五、土地评估转增资本19498.41万元。 2011年10月17日,温州市煤气总公司更名为温州市燃气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26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发布温国资委(2012)221号文件《关于温州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国有股权无偿划转的批复》,同意将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管道燃气公司30.02%国有股权无偿划转给温州燃气公司,划转基准日为2011年12月31日,管道燃气公司在划转基准日实收资本总额为10500万元,所有者权益合计155529248.4元。2013年1月18日,管道燃气公司的股权工商登记变更为温州燃气公司占87.1497%,昌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占12.8503%。 2014年8月28日,浙江中油华电能源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中燃华电能源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29日,温州燃气公司与昌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昌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管道燃气公司12.8503%股权转让给温州燃气公司。2018年3月1日,管道燃气公司股权工商登记变更为温州燃气公司占100%股份。 2018年4月18日,温州燃气公司出具一份管道燃气公司股东决定,同意温州燃气公司吸收合并管道燃气公司,合并后,管道燃气公司解散注销。 2018年5月8日,温州市公用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布温公用发(2018)29号文件《关于同意温州市燃气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进行整合的批复》,同意温州燃气公司提出的温州燃气公司和管道燃气公司整合方案。该方案明确温州燃气公司系温州市公用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二级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10550万元,合并方式采用吸收合并形式,合并基准日拟定为2017年12月31日,根据相关规定,因本次合并系“国有独资公司与其所属独资企业之间或其所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故以《温州市燃气有限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温州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数据进行合并,合并后温州燃气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保持不变。 2018年6月18日,温州燃气公司(甲方)与管道燃气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并协议》,约定截止本协议签署日,乙方系甲方出资设立的合资子公司,同意由甲方吸收合并乙方,本次合并吸收完毕后,甲方作为吸收合并方暨存续方将继承和承担乙方的全部资产、负债、业务及员工,乙方作为被吸收合并方,其法人主体将予以解散注销。 2018年12月11日,温州燃气公司与管道燃气公司又签订《关于吸收合并的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吸收合并的基准日由2017年12月31日调整为2018年12月10日,管道燃气公司将截止合并基准日账面资产总额378682199.93元、负债总额232104440.81元,所有者权益总额146577759.12元全部合并至温州燃气公司。2018年12月24日,管道燃气公司注销工商登记。 2019年4月12日,温州燃气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委托投资历史遗留问题的函》,就原告委托投资款项事宜的处理,提出三个方案,具体为:一、延续原管道燃气公司方案,由温州燃气公司将1470万元归还原告,鉴于以往每年管道燃气公司分红按照投资由温州燃气公司相应支付给原告,累计已支付至2009年分红,按照一贯性原则,延续原管道燃气公司方案支付2006-2018年投资分红,目前原告占管道燃气公司的股比为6.21%,按照该方案,2006-2018年累计需支付分红462.7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006-2009年312万元,温州燃气公司还需支付原告分红150.78万元。二、全额借款方案,由温州燃气公司将1470万元归还,并支付2006-2018年资金使用成本,对照历年五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平均年利率6.16%,需累计支付1177.1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006-2009年的312万元,还需支付865.18万元。三、原管道燃气公司方案+借款方案,2006-2009年执行原管道燃气公司方案,2010年-2018年执行借款方案,由温州燃气公司归还原告1470万元,按照历年五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2010-2018年的利息,累计支出1125.97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12万元,还需支付814.97万元。 根据温州兄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截止2018年11月30日,管道燃气公司在合并前,资产总额为378682199.93元,负债合计232104440.81元,所有者权益合计146577759.12元,温州燃气公司与管道燃气公司合并后,温州燃气公司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账面值分别为1112355315.37元、1015616767.04元、96738548.33元。 另查明,原告与煤气公司签订《合股投资协议书》后,原告已从煤气公司取得新城燃气公司、管道燃气公司至2009年止的分红。从2010年起,原告未再从被告处取得款项。根据被告温州燃气公司制作的管道燃气公司的净利润表,按原告在管道燃气公司占股6.21%计算,原告从2010年起至2016年应得的分红金额分别为707509.83元、529820.47元、17047.71元、67355.47元、36686.64元、213137.97元、84875.41元,合计1656433.5元。2017年企业亏损,无可分配利润。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关于原告支付给煤气公司的款项性质和《合股投资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辩称,《合股投资协议》的签订未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该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合股投资协议》由原告和煤气公司双方签字**确认,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协议书是否需经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系被告内容的规定,与原告无关,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合股投资协议》的约定,原告与煤气公司以2450万元的价格合股收购新城燃气公司52%的股份。原告占其中60%,煤气公司占40%,双方并按该比例承担新城燃气公司的盈利和亏损。原告在《合股投资协议》签订前后共支付给煤气公司1470万元,该金额与《合股投资协议》约定的双方占股比例相印证,且煤气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收据,载明的款项性质均为新城燃气公司投资款。故本院认定涉案的1470万元系原告投资收购新城燃气公司股份的投资款。被告温州燃气公司辩称,该款项系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争议的焦点二,原告是否在温州燃气公司占有股份。根据《合股投资协议》的约定,原告占有新城燃气公司52%股份中的60%,即占新城燃气公司52%×60%=31.2%,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该股份由煤气公司代持。2005年起,因对管道燃气企业进行重组,由煤气公司、温州万家利燃气有限公司、新城燃气公司、温州市瓯海燃气建设有限公司参与重组,新成立温州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该公司由煤气公司等四家公司作为投资主体,注销了新城燃气公司。煤气公司作为原新城燃气公司的控股股东,其在新城燃气公司的资产包括其为原告代持的部分均转至管道燃气公司。故煤气公司在管道燃气公司中所占股份包括原来为原告代持的股份。根据设立管道燃气公司时所进行的资产评估,新城燃气公司的净资产为4103万元,重组后管道燃气公司的净资产为16085万元,原告在新城燃气公司占31.2%的股份,故其在管道燃气公司成立时,应占管道燃气公司的股比为4103万元×31.2%÷16085万元=7.96%。煤气公司在2008年8月18日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中亦确认,原告在管道燃气公司中占7.96%的股份。管道燃气公司成立,分别于2010年3月、2010年10月进行二次增资,认缴的注册资金从8188万元增加到10500万元,原告在管道燃气公司的占股比例变更为8188万元×7.96%÷10500万元=6.21%。对该占股比例,温州燃气公司在2019年4月12日出具的《关于委托投资历史遗留问题的函》中亦予以确认。2011年起,因对国有资产整合重组的需要,由煤气公司更名后的温州燃气公司出面,吸收合并管道燃气公司。被告温州燃气公司在合并吸收了管道燃气公司其余显名股东的股份后,虽成为管道燃气公司工商登记中的唯一股东,但其所持有的股份中仍有部分系为原告代持。管道燃气公司后虽注销工商登记,但其所有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等均由温州燃气公司吸收**,故原告在管道燃气公司中的股份仍挂靠在温州燃气公司名下,并未消灭,而转变成温州燃气公司的股份。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温州燃气公司中占有股份。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三,原告在温州燃气公司中所占股份的比例。原告已申请对温州燃气公司在与管道燃气公司合并后的净资产进行评估,按基础法评估标准,截止2018年11月30日评估基准日,管道燃气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146577759.12元,温州燃气公司在合并后的所有者权益为96738548.33元,据此数据可计算出原告在温州燃气公司中所占股份为146577759.12元×6.21%÷96738548.33元=9.41%。被告认为原告的占股比例应按收益法确定的净资产值来计算,依据不足。且被告在审理中撤回评估申请,亦未举证证明管道燃气公司在合并前按收益法所计算的所有者权益,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四,原告要求变更股东工商登记,确认其股东身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变更股东工商登记已取得公司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被告公用事业集团系被告温州燃气公司工商登记中唯一的股东,其当庭表示不同意变更股东工商登记,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办理变更股东工商登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红的问题。被告确认从2010年至2018年期间,如按原告占管道燃气公司股份6.21%计算,原告应得的分红为1656433.5元,但管道燃气公司只在2010年进行了分红,之后未进行分红,故原告主张分红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管道燃气公司占有6.21%的股份,管道燃气公司已注销登记,其所有资产均由被告温州燃气公司**,原告的分红款应由被告温州燃气公司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温州燃气公司支付2010年-2018年分红款165.64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用事业集团系被告温州燃气公司的股东,故其要求被告公用事业集团支付分红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中燃华电能源有限公司自2006年6月23日至2010年3月在温州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占有7.96%股份,2010年10月至2018年12月在温州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占有6.21%股份; 二、被告温州市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燃华电能源有限公司2010年-2018年期间温州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的分红165.64万元; 三、确认原告浙江中燃华电能源有限公司在被告温州市燃气有限公司占有9.41%的股份; 四、驳回原告浙江中燃华电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98元,由原告浙江中燃华电能源有限公司负担5591元,被告温州市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9707元;鉴定费290480元,由原告浙江中燃华电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