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230民初5125号
原告:某新材料(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重庆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新材料(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后。原告某新材料(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新材料(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新材料(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46.4元,减半收取计423.2元,由某新材料(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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