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年杏商初字第00135号
原告山西北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山西创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文源巷26号文源公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北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创奇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北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山西北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北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山西北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