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7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创奇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高新区长治路**号发展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中昂奕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地。地址晋中市榆次区修文工业基地/di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创奇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3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山西创奇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案件,根据法律的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上诉人山西创奇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故应将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晋中昂奕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西创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晋中昂奕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晋中昂奕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驳回山西创奇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山西创奇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青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