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格睿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睿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和友碱胺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0107民初16827号 原告:***睿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报。职务:总经理。 被告:重庆和友碱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2017年8月7日本院收到原告***睿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状,诉称: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和友碱胺实业有限公司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及《重庆和友碱胺实业有限公司循环水系统整体优化项目技术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循环水系统”的节能改造,方案、设备和投入由原告承担,项目完成后产生的节能效益由原、被告各半分享。合同有效期为4年。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时给付节能效益分享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支付原告节能效益分享款675783并支付滞纳金;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三、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和友碱胺实业有限公司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及《重庆和友碱胺实业有限公司循环水系统整体优化项目技术协议》属于技术服务合同,根据《民事案由规定》,技术服务合同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本院对该案由案件没有管辖权,依法确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