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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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4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格瑞能源动力科技。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睿,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格睿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4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改判支持一审诉求。其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曜中公司辩称:一审正确。
一审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型号为MAC-DM600的永磁调速器,货款为250000元,其中质保金为25000元,在质保满1年后支付,质保期为产品到达交货地点后12个月,逾期付款的承担每周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25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4日收到货物。2016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函件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被告于次日回函称因为已经超过质保期不同意退货。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涉案的永磁调速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函复称:该设备不具备检测条件,无法完成鉴定工作,将委托退回本院。
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关于原告的诉请,经查,原告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且鉴定部门对质量问题亦无法鉴定,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西安格睿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西安格睿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上**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5000元。
三、原告西安格睿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上**中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周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5年3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01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3元,均由原告西安格睿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属实。二审另查到:双方认可违约金最高为合同价款10%。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双方买卖关系明确,格瑞公司缺乏证据证明质保期内主张了产品质量问题。对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有最高额,应予尊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一审一、二项;
变更一审第三项为:格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
中公司违约金25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65元***公司负担20000元,曜中公司负担7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零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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