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16民初4103号
原告:四川泰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圣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
原告四川泰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圣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原告四川泰某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四川泰某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