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095号
原告四川吉威鑫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67865-7。住所地:成都市郫县红光镇仁和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瑞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普明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四川吉威鑫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威鑫公司)诉被告四川瑞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威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峰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威鑫公司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86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长虹国际城一期.南项目电力工程交付并安装调试了一套柴油发电机组及其配套,主要有重庆康明斯柴油机和上海斯坦福发动机组成,另外,根据被告的需要,双方同意新增排烟管和油箱而增加了货款11160元,该发电机组已经验收且交付使用。但被告在支付了788000元货款后,尚有72000元合同尾款和因新增排烟管及油箱而增加的货款11160元迄今未付,共计8316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2000元和新增排烟管及油箱而增加的货款11160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被告瑞峰电力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吉威鑫公司(乙方)与被告瑞峰电力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吉威鑫公司向被告瑞峰电力公司提供包干总价款为860000元的柴油发电机组。合同约定:“三、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壹年,长期维修;四、交(提)货方式地点、方式:甲方所在地(长虹国际城一期.南);……九、结算方式:(3)乙方收毕到货款后进行后续的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毕,并提供机组相关资料,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价17%的设备尾款:人民币14.62万元。乙方在收到此项款额后向甲方移交设备的所有权;(4)剩余合同价3%:人民币2.58万元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一周内支付。……”双方当事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12年7月31日,被告瑞峰电力公司转账支付货款86000元。同年9月25日,被告瑞峰电力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00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瑞峰电力公司转账支付货款200000元。同年7月30日,被告瑞峰电力公司转账支付货款302000元。2013年8月2日,被告瑞峰电力公司长虹国际城一期项目新增了发电机组机房外至独立烟道的排烟管,共计价款为8160元(明细如下:单价为270元/米的焊接烟管28米、单价为60元/个的焊接弯头6个以及单价为30元/张的连接法兰8个)。同月27日,被告瑞峰电力公司新增了发电机组8小时日用油箱1个(单价为3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瑞峰电力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00000元。现原告吉威鑫公司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吉威鑫公司自愿放弃请求被告瑞峰电力公司支付质保金25800元的资金利息,这是原告自愿处分其合法权利的行为,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转账凭证、长虹国际城一期发电机组机房外至独立烟道的排烟管增量的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吉威鑫公司与被告瑞峰电力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吉威鑫公司不仅依约向被告瑞峰电力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柴油发电机组,而且还根据被告瑞峰电力公司的需要,提供了合同约定以外的排烟管和油箱等,但被告瑞峰电力公司却未依约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吉威鑫公司要求被告瑞峰电力公司支付下欠货款83160元(含质保金258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因本案的下欠货款由两部分组成:1)《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的货款,被告瑞峰电力公司尚有72000元(含质保金25800元)未支付,此款按合同约定最迟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的一年后的一周内支付;2)《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外新增的排烟管和油箱等的货款11160元,此款被告瑞峰电力公司理应在原告吉威鑫公司供货完毕后立即支付。但被告瑞峰电力公司现也未支付。被告瑞峰电力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吉威鑫公司主张被告瑞峰电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吉威鑫公司自愿仅请求被告瑞峰电力公司从新增的排烟管和油箱供货完毕之时(即2013年8月27日)开始以57360元(因原告吉威鑫公司自愿放弃了请求被告瑞峰电力公司支付质保金258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延期付款的资金利息,这是原告自愿处分其合法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瑞峰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抗辩权,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瑞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吉威鑫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316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736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四川瑞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退还货款,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此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7元,由原告四川吉威鑫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临安鑫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