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4民初348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女,汉族,1975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女,汉族,1947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女,汉族,1972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瑞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浙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瑞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堆放物倒塌、滚落、滑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瑞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被告四川瑞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遗体火化费、殡仪馆处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10476.3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5日上午6时左右,原告的父亲***被被告所有的电缆线圈盘砸中,后***被送去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院至小枧中心卫生院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四川瑞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电缆线圈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从而使***认为没有危险而靠近,最终导致死亡。被告存在重大错误,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四川瑞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事故发生与原告的描述不一致,被告方已经向本院提交了事故现场前后的视频和视频说明,在举证时进一步说明事故的成因。2、本案系堆放物损害责任纠纷,事故现场的视频足以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系死者***故意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3、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5日上午6时左右,原告***、***、***的父亲,即原告***的丈夫***被阑台府十字路口附近放置的属于被告四川瑞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电缆线盘砸倒在地。***于2021年8月25日被送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9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凝血功能障碍;3、骨盆骨折;4、多根多处肋骨骨折;5、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6、双肺挫伤;7、双侧胸腔积液;8、脊柱多发骨折;9、胸骨骨折;10、右肾结石伴右肾积水;11、慢性支气管炎;12、肺气肿;13、脑挫裂伤;14、右肩部血肿;15、消化道出血;16、脑挫伤伴血肿形成,后又于当日转入绵阳市游仙区小枧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21年9月2日0时22分死于小枧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2、脑梗死;3、全身多处骨折;4、肺部感染;5、消化道出血;6、肺挫伤;7、肝功能检查结果异常;8、肾功能检查结果异常;9、电解质紊乱(高钠高氯血症);10、心肌损伤。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小枧派出所于2021年8月25日7时7分到现场进行处警,发现事发现场无警示标志,电缆线盘已经散架,***已被送去医院。
被告举证事发当时的监控视频,拟证明死者***在线缆盘处待了近半个小时,其拆卸线盘,导致线盘垮塌,而非原告诉称的路过时线盘垮塌砸住原告。原告质证认为,该视频很模糊,无法看清死者当时在线盘处干什么,更无法证明死者当时在拆卸线盘。本院分析认证,该视频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视频中可见两个空线盘堆放在草坪边缘,可能有部分延伸至道路边缘。虽然该视频无法看清死者***在线盘处干什么,但事发当日死者***于上午5时26分15秒走近电缆,5时44分45秒线盘垮塌,总计在线盘处停留时间有18分钟30秒,且中间还有登高后又下至地面的过程,之后该线盘才散架,并砸至其身上。但***去线盘处时是否携带工具,视频中无法看清楚。
被告还举证线盘照片,拟证明线盘采用角钢做成支架螺旋连接,并用十六颗螺丝相对连接,上面镶有木板,该尺寸线盘可承重5余吨电缆,若非拆卸不会发生散架的情况。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被告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无人看守,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分析认为,虽然该照片不是事发时线盘照片,但可以看出线盘需较多螺丝固定,一般不容易散架。
对于原告提供的殡仪馆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增值税发票、墓地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接(报)处警登记表、亲属关系证明、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出院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阑台府商业街处摄像头拍摄视频光盘、视频说明、电缆线圈照片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堆放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视频资料,证实原告在线盘停留了十八分钟之多,且中途还有登高的行为。至于死者***当时在做什么,原告对此未进行合理说明,本院运用生活常理进行推断,死者***当时应该在线盘处进行某种操作,而后线盘才散架,砸住其自身。虽然被告并未在线盘处摆放警示标志,但线盘本身并非潜藏较大危险,一般人不能注意其危险性,而需摆放警示标志,且未摆放的事实与***的受伤乃至死亡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对***的受伤乃至死亡结果没有过错。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造成了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方面。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被告未设置警示标志与原告的受伤和死亡结果之间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堆放线盘的地点为人行道路上,从视频资料来看,线盘堆放在草坪边缘,可能有部分延伸至道路边缘。但即便是堆放在道路边缘,该事实与死者***操作线盘导致线盘散架的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