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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市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盐城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81民初2872号 原告:东台市**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西首通榆河边(***建团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北路168号1幢123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原告东台市**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给付**公司货款179436元及利息(以17943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公司为建筑企业,**公司为水泥供应商。2020年至2021年,**公司多次向***公司供应水泥,截至2022年1月24日,经双方对账核算,***公司尚欠**公司货款179436元。后**公司多次催要货款,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前所请。 ***公司辩称,货款是**和**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公司无关。2019年**挂靠***公司承包头灶的建设工程,案涉《水泥购销合同》是2019年所签,当时**持的空白合同交给***公司**,合同金额应为50000元,该款***公司已经支付。 **述称,案涉水泥购销合同是2020年所签,实际用多少结多少。**公司主张的金额中2021年的40000余元水泥款是在案涉合同之外,其余是***公司向**公司购买的,用在**挂靠***公司承包的头灶工程上,***公司应当付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与**系挂靠关系。2020年2月26日,**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向**公司购买水泥300000元,结算方式为每500t水泥入场,结算一次,开具发票付款再送,如需方未及时支付,则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息一起归还,合同执行时间为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12月31日。**在***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21年2月10日,**与**公司对账,确认***公司2019年往来款50000元已付,2020年4至10月合计收到水泥价值135076.4元,**于当日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差欠水泥款135000元。2022年1月24日,**在**公司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2月12日前下欠135000元,2021年购买水泥44436元,累计欠179436元。 审理中,**与***公司均认为,2021年的44436元应在案涉合同之外。另**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公司与**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有**公司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依法可以认定。关于**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货款179436元及相应利息能否支持的问题,《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执行时间是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公司主张的款项中2020年135000元货款的送货时间是2020年4至10月,该款项发生在合同期限内;从双方的交易习惯看,**作为***公司的代理人,有代***公司签订合同、收货、对账等权限,因此,对于经**收货并确认的在合同期限内的135000元水泥款,***公司应负付款责任。**公司主张的其余44436元送货时间是2021年,不在本案所涉水泥购销合同期限内,且**明确表示该款与本案所涉合同无关,因此对该部分货款,***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利息,《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开具发票付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其主张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东台市**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台市**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8元,减半收取计1944元,由原告东台市**水泥有限公司负担481元,被告盐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娟 书 记 员 丁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