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潮泓某某有限公司、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民终4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潮泓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上诉人广东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潮泓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及原审被告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黔0113民初7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黔0113民初70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鉴定申请,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程序错误,且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从其直接前手取得涉案票据,是法院应当查明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为了证明与其直接前手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当庭提交了与其直接前手的“订购合同、送货单”,时间是2021年10月27日,据此可以说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交易发生在2021年10月27日,盖章时间亦是2021年10月份,众所周知,正常营业的公司每月会向注册地税务局报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订购合同、送货单”中盖印的时间是否是2021年10月份进行鉴定,鉴定方式为被上诉人2021年10月份向税务局提交的报税资料中的印章盖印大概时间是否与“订购合同、送货单”中印章的盖印大概时间一致。以此便可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从其直接前手取得涉案票据。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为由,不予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上诉人并非是与被上诉人发生合法交易的直接前手,申请鉴定是上诉人举证的唯一方式。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丧失对上诉人的追索权,属认定事实错误。其一,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追索截图显示,被上诉人在2023年4月26日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上诉人行使追索权,且其向上诉人行使追索权是失败的,失败的原因是“追索通知日期[2023-4-26]大于追索权利时效截止日(顺延后)[2022-6-14]”。再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追索已过追索时效。其二,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在出票人拒付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前手行使追索权是被上诉人必须履行的程序,否则被上诉人将丧失对其他前手追索的权利,即便被上诉人于2022年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并不必然认定被上诉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上诉人行使了追索权。根据被上诉人的举证,被上诉人除在2023年4月26日在电子汇票系统向上诉人行使追索权外,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还存在其他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上诉人行使追索权的行为。综上,即使在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合法取得涉案票据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亦已经丧失对上诉人的追索权,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票据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被上诉人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被上诉人系合法持票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应采纳。涉案票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就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间内提示付款被拒付,依法享有对本案上诉人的票据追索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658401.83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21日为631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赔偿金13168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9日,被告某乙公司向收款人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广东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3027010471262020120979084062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658401.83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2月9日,承兑人为被告某乙公司。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售票后,依次连续背书给佛山市腾泓某某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某某电子电器贸易商行及原告,原告是最后持票人。汇票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12月9日、2021年12月14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于2023年2月20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被告某乙公司提出追索,原告于2023年4月26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追索;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提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网截图,证明其于2022年1月11日网上提交本案的立案申请,对案涉票据进行线下追索。原告提交与前手之间的订购合同、送货单,拟证明与前手之间基于真实的交易取得案涉汇票,被告百景公司对原告与前手之间的交易关系存疑,申请对订购合同和送货单中前手的盖章时间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原告提交其与前手的订购合同与送货单,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且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故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所载权利。被告百景公司不认可原告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疑的基础依据,被告仅仅是存疑,没有任何基础依据,而原告提交了基本的证据证明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故被告仅因为怀疑而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被告百景公司认为原告未在6个月内通过汇票系统进行追索,丧失了对百景公司的追索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对票据权利丧失的法定事由作出明文规定,但并未规定线上追索是诉讼追索的必经前置程序,原告未在6个月内进行线上追索,但通过诉讼进行了追索,此情形不能作为认定票据权利丧失的依据。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出票人,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同时作为承兑人,亦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故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可以行使追索权,原告于2022年1月11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本案的立案申请,进行线下追索,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六个月时效,故被告某乙公司、广东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658401.83元及利息,原告主张以658401.8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原告称参照支票规定主张赔偿金,因本案原告所持票据为汇票,故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潮泓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658401.83元以及利息(利息以658401.8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据金额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潮泓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1元,由被告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广东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并非直接前后手关系,广东某某公司以某甲公司与其直接前手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为由进行抗辩,属于上述规定之情形。且广东某某公司虽主张某甲公司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票据转让行为不真实,但其所述理由均为推断,其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而某甲公司主张其与直接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提交了订购合同和送货单予以证明。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某某公司以某甲公司与其直接前手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为由,认为某甲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缺乏依据,故上诉人广东某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是否丧失对上诉人广东某某公司的追索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持票人仅能进行线上追索,故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于2023年4月26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上诉人提起追索时已超过六个月,但被上诉人曾于2022年1月11日提起诉讼进行线下追索,并未超过六个月追索时效,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起线上追索已超过六个月故而丧失追索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广东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2元,由上诉人广东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