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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阳某某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112民初1196号 原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甲、吴某乙,公司员工。 被告: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贵阳某某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贵阳某某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甲、吴某乙,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置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72583.13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日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承建的1、贵阳XXXXXX地下室电缆桥架防水处理工程,2、贵阳XXXXXX营销及周边环整改工程,3、贵阳XXXXXX营销及周边环整改工程,4、贵阳XXXXXXA地块给水管增加阀门工程,5、贵阳XXXXA地块物业用房装修工程,6、贵阳XXXXXX营销及周边环境整改工程,7、贵阳XXXXXX地下室加隔墙工程,8、贵阳XXXXXX营销及周边环境整改工程,9、贵阳XXXXXX营销及周边环境整改工程,10、贵阳XXXXXX营销及周边环境整改工程,11、贵阳XXXXXXA地块商铺下水管道疏通改管工程,12、贵阳XXXXXX商铺零星整改工程,13、贵阳XXXXXXA地块玻璃安装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某乙公司将位于贵阳市的以下13个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完成承包内容,涉案工程如下:1、贵阳XXXXXX地下室电缆桥架防水处理工程,合同金额为74159.24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6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11日,被告最终确认该工程的总价款为67548.40元,被告以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32.26元,票据号码为***98913,但该金额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某甲公司的余额不足,没有进帐。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4038.72元,尚欠13509.68元;2、贵阳XXXXXX营销及周边环境整改工程,合同金额为179573.65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9日,被告最终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173345.65元。被告以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682.17元,票据号码为***98913,但该金额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某甲公司的余额不足,没有进帐,尚欠原告工程款173345.65元;3、贵阳XXXXXX营销及周边环境整改工程,合同金额为100585.20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4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11日,被告最终确认该工程的总价款为92350.03元,被告以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52.51元,票据号码***98913,但该金额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某甲公司的余额不足,没有进帐。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73880.02元,尚欠18470.01元:4、贵阳XXXXXXA地块给水管增加阀门工程,合同金额为19869.44元,开工日期2020年1月10日,竣工日期2020年4月15日,被告最终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33282.51元,被告以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31618.38元,票据号码***98913,但该金额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某甲公司的余额不足,没有进帐,尚欠原告工程款33282.51元;5、贵阳XXXXA地块物业用房装修工程,合同金额198091.65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4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17日,被告最终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199339.66元,至今仅支付158473.32元。被告以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30899.36元,票据号码为***21042,该金额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转让背书,某甲公司的余额不足,没有进帐,尚欠原告工程款40866.34元;6、贵阳XXXXXX营销及周边环境整改工程,合同金额为113111.89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6日,被告最终确认该工程的总价款为134683.59元,被告以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459.90元,票据号码为***21042,该金额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转让背书,某甲公司的余额不足,没有进帐。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90489.51元,尚欠44194.08元;7、贵阳XXXXXX地下室加隔墙工程,合同金额为181747.28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11日,被告最终确认该工程的总价款为199779.06元,被告以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392.28元,票据号码为***21042,该金额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转让背书,某甲公司的余额不足,没有进帐,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145397.8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4381.23元;8、贵阳XXXXXX营销及周边环境整改工程,合同金额为137036.73元,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24日,被告最终确认该工程的总价款为158339.02元,被告以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422.07元,票据号码为***21042,该金额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转让背书,某甲公司的余额不足,没有进帐,尚欠原告工程款158339.02元;9、贵阳XXXXXX营销及周边环境整改工程,合同金额为183592.97元,开工日期为2020年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被告最终确认该工程的总价款为197565.82元,被告以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87687.53元,票据号码***21042,该金额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转让背书,某甲公司的余额不足,没有进帐,尚欠原告工程款197565.82元;10、贵阳XXXXXX营销及周边环境整改工程,合同金额为147028.32元,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19日,被告最终确认该工程的总价款为163981.57元,被告以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981.57元,票据号码***21042,该金额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转让背书,某甲公司的余额不足,没有进帐,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3981.57元;11、贵阳XXXXXXA地块商铺下水管道疏通改管工程,合同金额为39966.06元,开工日期为2020年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19日,被告最终确认该工程的总价款为39966.06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39966.06元;12、贵阳XXXXXX商铺零星整改工程,合同金额为108791.10元,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日,被告最终确认该工程的总价款为158380.53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58380.53元;13、贵阳XXXXXXA地块玻璃安装工程,合同金额为71432.24元,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日,被告最终确认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76300.63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该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76300.63元。以上涉案工程款合计:1172583.13元。被告某某置地公司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系关联企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除第11个合同贵阳XXXXXXA地块商铺下水管道疏通改管工程外其余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未兑付商票金额无异议,我公司剩余未付款金额为282855.7元,具体为:1、未付质保金3377.42元;2、未付质保金8667.48元;3、未付质保金4617.5元;4、未付质保金1664.13元;5、未付质保金9966.98元;6、未付质保金6734.18元;7、未付质保金9988.95元,8、扣除2903.28元维保修金额后未付质保金5013.67元;9、未付质保金9878.29元;10、已通过商票支付163981.57元,无质保金,11、结算金额应为32787.67元,已支付31148.29元,剩余5%质保金1639.38元,因原告未向被告申请,双方也未最终确认是否存在扣除质保金的情形,且未开具质保金发票,质保金未达付款条件,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12、未付结算款150461.5元,剩余5%质保金7919.03元,因原告未向被告申请,双方也未最终确认是否存在扣除质保金的情形,且原告未开具发票,质保金未达付款条件。13、未付结算款72485.6元,剩余5%质保金3815.03元,因原告未向被告申请,双方也未最终确认是否存在扣除质保金的情形,且原告未开具发票,质保金未达付款条件。二、关于诉请金额包含两张到期未兑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835128.03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1、原告诉请中的835128.03元,实际为我公司向原告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98913,票面金额220285.32元,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6日;票号***21042,票面金额614842.71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29日。首先,因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票据未经过背书,无法确定原告的债权是否已经得以清偿以及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向答辩人提示付款,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追索权,其向答辩人主张的权利系票据追索权还是付款请求权。其次,如案涉票据已经背书,原告并非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以上事实均需在票据纠纷中查明,因此,案涉票据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再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项也不具备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的前提。即使贵院认为可以以基础法律关系一并处理,因商票本身系有价证券,为避免重复支付或重复起诉,在本案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可能存在就案涉票据向答辩人重复主张权利,因此,在判决我公司支付票据款时应一并判决原告在票据系统中点击线下结清以避免重复主张权利,且双方对案涉票据到期未兑付的违约责任并未进行约定,我方对利息部分也不予认可;2、原告向被告现开具发票的总金额为1406704.63元,案涉13个合同的结算总额为1687684.14元。主合同第九条第五款明确约定原告在领取款项前应向我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我公司有权不支付款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同时,该条款应视为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款项同等的义务,在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我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我公司更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承建的工程为整改、防水、玻璃安装等组件工程,且案涉楼栋已交付购房人,并不适宜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不符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四、原告要求某某置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另一被告某某置地公司均是独立民事主体,二者均有独立的运营机构及人员、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置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是独立民事主体,某某置地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某乙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成立工程合同承发包关系,从合同签订到履行各环节的主体均是被答辩人与某乙公司,答辩人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履约主体,因此产生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2、某乙公司与某某置地公司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某乙公司及某某置地公司均有独立的运营机构及人员、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责任的情形。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的情况: 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某乙公司委托原告某甲公司承建贵阳XXXXXX项目部分周边环境及零星整改等工程,双方并先后签订了13份《工程委托书》,具体工程名称及约定内容如下: 工程一、贵阳XXXXA地块物业用房装修工程,委托书编号[0.35-14(黔贵)]-委托-2019-035(以下简称035合同),工期15天,计价办法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暂定造价198091.65元,保修半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付清。 工程二、贵阳XXXXXX地下室加隔墙工程,委托书编号[0.35-14(黔贵)]-委托-2019-036(以下简称036合同),工期15天,计价办法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暂定造价181747.28元,保修半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付清。 工程三、贵阳XXXXXX营销及周边环整改工程,委托书编号[0.35-14(黔贵)]-委托-2019-037(以下简称037合同),工期10天,计价办法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暂定造价100585.2元,保修3个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付清。 工程四、贵阳XXXXXX营销及周边环境整改工程,委托书编号[0.35-14(黔贵)]-委托-2019-038(以下简称038合同),工期10天,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暂定造价113111.89元,保修3个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付清。 工程五、贵阳XXXXXX地下室电缆桥架防水处理工程,委托书编号[0.35-14(黔贵)]-委托-2019-039(以下简称039合同),工期10天,计价办法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暂定造价74159.24元,保修半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付清。 工程六、贵阳XXXXXX营销及周边环整改工程,委托书编号[0.35-14(黔贵)]-委托-2019-045(以下简称045合同),工期10天,计价办法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暂定造价179573.65元,保修3个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付清。 工程七、贵阳XXXXXXA地块给水管增加阀门工程,委托书编号[0.35-14(黔贵)]-委托-2019-052(以下简称052合同),工期10天,计价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暂定造价19869.44元,保修3个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付清。 工程八、贵阳XXXXXXA地块商铺下水管道疏通改管工程,委托书编号[0.35-14(黔贵)]委托-2019-053(以下简称053合同),工期10天,暂定造价39966.06元,保修3个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付清。 工程九、贵阳XXXXXX营销及周边环境整改工程,委托书编号[0.35-14(黔贵)]-委托-2019-054(以下简称054合同),工期10天,计价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暂定造价183592.97元,保修3个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付清。 工程十、贵阳XXXXXX营销及周边环境整改工程,委托书编号[0.35-14(黔贵)]-委托-2020-006(以下简称006合同),原告虽提供了该工程的结算资料等证据,但未提供该工程的委托书及工程结算书,不能明确相关约定内容。 工程十一、贵阳XXXXXX商铺零星整改工程,委托书编号[0.35-14(黔贵)]-委托-2020-009(以下简称009合同),工期20天,计价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暂定造价108791.1元,保修3个月。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办理完毕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工程十二、贵阳XXXXXX营销及周边环境整改工程,委托书编号[0.35-14(黔贵)]-委托-2020-010(以下简称010合同),工期20天,计价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暂定造价137036.73元,保修3个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度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支付,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付清。 工程十三、贵阳XXXXXXA地块玻璃安装工程,委托书编号[0.35-14(黔贵)]-委托-2020-016(以下简称016合同),工期20天,计价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暂定造价价71432.2元,保修3个月。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办理完毕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二、各工程的结算情况: 原告对前述工程均如约完成后,与被告就各工程分别形成《工程结算资料》,并签署《工程结算书》,具体如下: 1、对035合同,双方于2020年4月27日签署《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99339.66元(含质保金9966.98元); 2、对036合同,双方于2020年7月31日签署《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99779.06元(含质保金9988.95元); 3、对037合同,原告虽提供了经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资料》,但其中未有《工程结算书》,且双方在《工程结算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上均未书明时间及结算金额,仅载明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无法确定双方的具体结算时间。对该工程款结算金额,原告主张为92350.03(含质保金4617.5元),被告某乙公司表示认可。 4、对038合同,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中虽未有《工程结算书》,但在《工程结算申请表》上载明,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向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结算申请,申请结算金额约134683.59元(含质保金6734.18元),被告某乙公司并于当日同意结算。 5、对039合同,双方于2020年4月27日签署《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67548.4元(含质保金3377.42元); 6、对045合同,原告虽提供了经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资料》,但其中未有《工程结算书》,且双方在《工程结算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上均未书明时间,仅载明申请结算金额约173345.65元及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4月9日,无法确定双方的具体结算时间及工程交付时间。 7、对052合同,双方于2020年6月15日签署《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33282.51元(含质保金1664.13元); 8、对053合同,双方于2022年9月20日签署《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32787.67元。2023年4月12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款审核表》,载明该项工程款为32787.67元,扣除5%的质保金1639.38元后,实际应支付31148.29; 9、对054合同,虽在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中未见有《工程结算书》,但其中的《工程结算申请表》上载明,原告对该工程申请结算的金额为197565.82元(含质保金9878.29元),被告某乙公司并于2020年11月20日同意该结算申请。 10、对006合同,虽在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中未见有《工程结算书》,但其中的《工程结算申请表》上载明: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19日,工期为20天,工期延期审批顺延16天,申请结算金额163981.57元。被告某乙公司并于2020年11月20日同意该结算申请。 11、对009合同,双方于2021年10月15日签署《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58380.53元。在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尾款审核表》(未载明时间)上载明,该工程款的质保金为7919.03元。 12、对010合同,双方于2020年9月23日签署《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158339.02元。2022年1月24日,双方签署《工程质保金审核表》,载明:扣前期累计支付工程款150422.07元后,该工程质保金为7916.95元,扣其他(预借款)2903.28元后,应支付5013.67元。 13、对016合同,双方于2021年10月15日签署《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76300.63元。在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尾款审核表》(未载明时间)上载明,该工程款的质保金为3815.03元。 以上1-13合同的工程款,总金额共计1687684.14元。 三、被告某乙公司的付款情况: 1、2020年10月26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开具一张不得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20285.32元,票据号码为230270104712620201026753098913。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某乙公司,收款人为原告某甲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6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于2021年11月30日提示付款,同年12月6日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 2、2021年1月29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开具一张可再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614842.71元,票据号码为230270104712620210129841421042。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某乙公司,收款人为原告某甲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1月29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于2021年8月10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案外人如皋市协兴建材经营部。 3、原告自认被告某乙公司已实际付款1357407.43元(含上述两张汇票金额),其已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1655600.4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并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对035、036、037、038、039、045、052、054、006、010合同项下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被告某乙公司均以汇票或其他方式支付。经审查,035合同项下质保金为9966.98元、036合同项下质保金为9988.95元、037合同项下质保金为4617.5元、038合同项下质保金为6734.18元、039合同项下质保金为3377.42元、045合同项下质保金为8667.48元、052合同项下质保金为1664.13元、054合同项下质保金为9878.29元、006合同项下无质保金、010合同项下质保金为5013.67元。以上,被告某乙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的质保金总计为59908.6元。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是法人独资的公司,被告某某置地公司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二被告各自的2019年度、2020年度公司财务审计报告显示,某某置地公司与某乙公司的账务独立,没有财务混同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13个工程的工程结算资料、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结算审核表》、《工程质保金审核表》、《工程结算尾款审核表》、二被告各自的2019年度及2020年度审计报告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先后签订的13份《工程委托书》,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以遵守。原告已依约完成其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亦分别对各项工程价款完成了最终结算,被告某乙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2、原告对涉案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某某置地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 一、关于涉案工程款总额的认定。 首先,被告某乙公司尚欠有035、036、037、038、039、045、052、054、010合同项下质保金共计59908.6元未支付给原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053合同项下的工程款32787.67元(含质保金1639.38元)、009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58380.53元(含质保金7919.03元)及016合同项下的工程款76300.63元(含质保金3815.03元),共计267468.83元,因被告某乙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向原告支付过其中的款项,且按照上述合同双方对质保期的约定,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本案原告起诉时,其质保期均已届满,被告某乙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质量有问题,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将前述合同项下工程款共计267468.83元支付给原告;第三,关于涉案两张汇票到期被拒付的问题,对于尾号为98913的汇票,为不得转让。因发包人向承包人出具商业汇票的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由于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兑付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效力,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继续履行支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该汇票对应金额220285.3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获得付款后,应当向被告某乙公司交出该汇票。对于尾号为21042的汇票,原告已背书转让给他人,已不再是该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已经处分,即丧失了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权利,且即使该汇票被拒付,因原告在面临持票人追索的过程中也不必然承担责任,故其是否会实际承担票据责任尚未确定。对于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该汇票对应金额614842.71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票据追索事实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以上,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547662.75元(59908.6元+267468.83元+220285.32元)。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未约定计付标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二十七条的规定,涉案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 1、质保金的利息。涉案质保金系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尾款,质保期届满后,被告某乙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返还质保金,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到本案,虽双方约定了各合同项下具体的质保期及质保金返还时间,但因双方结算后才能确定各合同项下的质保金金额,且双方亦约定了在办理结算后一定时间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故应在结算后再起算质保金返还时间较为合理。鉴于双方分别结算后,被告某乙公司一并对多个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以汇票或其他方式进行支付,原告亦无异议的客观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以被告某乙公司开具第一张汇票之日即2020年10月26日为035、036、037、038、039、045、052、006、010合同项下工程款(质保金共计50030.31元)应付款之日,前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自该日起计付,计算基数为270315.63元(50030.31元+220285.32元)。 2、对053合同,因双方结算后又于2023年4月12日签署《工程结算款审核表》,确认工程款为32787.67元(含质保金1639.38元),为双方再次结算并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应自2023年4月26日前支付31148.29元,于2023年5月10日前支付1639.38元,虽然原告起诉时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但鉴于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前述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该合同项下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对054合同,如前所述,被告某乙公司应自2021年1月29日开始支付该合同项下质保金9878.29元的利息;双方对009合同及016合同均于2021年10月15日结算,被告某乙公司应自2021年11月15日起支付该两合同项下工程款共计222947.1元的利息,自2021年12月15日起支付质保金共11734.06元的利息。 以上,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10月26日至2021年1月28日止,以270315.6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以280193.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5日至2021年12月14日止,以503141.0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4月25日止,以514875.08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6日起至2023年5月9日止,以546023.37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47662.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二、涉案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应当是可以折价、拍卖的工程。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为周边环境及零星整改等工程,属于分部或附属工程,因该部分工程无法独立存在且在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故应当认定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承包人对该工程的工程款不享有单独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某某置地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虽被告某某置地公司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但被告某某置地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与某乙公司并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某某置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置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47662.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10月26日至2021年1月28日止,以270315.6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以280193.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5日至2021年12月14日止,以503141.0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4月25日止,以514875.08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6日起至2023年5月9日止,以546023.37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47662.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7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677元,由原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76元,由被告贵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