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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华锦园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4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锦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简沙洲路15号6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德兴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蕉岭县蕉城镇奥园广场21栋207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广州昌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竹山安定大街4号202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华锦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交投公司”)、原审被告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蕉岭公司”)、广州昌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8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锦园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番交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蕉岭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番交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一审判决第6页已经查明认定,番交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及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9年版)》,案涉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认定番交投公司即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但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并未依法查明认定,番交投公司与蕉岭公司是何种关系,为何蕉岭公司会取得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该些基本均未查明的情况下,何以查明番交投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2.一审法院适用举证分配原则错误。华锦园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法掌握涉案工程的发包、转包、结算、支付等资料,要求华锦园公司证明发包人欠付金额基本上是一个无法完成的任务。番交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持有并掌握这些资料,且其亦主张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也应由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以华锦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番交投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不予支持华锦园公司要求番交投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属适用举证分配原则错误。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华锦园公司主张番交投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主张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举证分配原则错误,导致错误的判决,请求依法支持华锦园公司的上诉请求。 番交投公司辩称:应驳回华锦园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1.华锦园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的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番交投公司与华锦园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不应对华锦园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华锦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亦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华锦园公司无法证明其是番交投公司所发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上,番交投公司将倚莲半岛二期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晨辉公司。3.无论何种情形,华锦园公司均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此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实际施工人的具体范围做了一个明确的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4.蕉岭公司对华锦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是认可的,我们认为两者完全有可能会串通在一起。而番交投公司对于蕉岭公司与华锦园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结算情况均是不知情。若允许华锦园公司无限制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番交投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无疑会使番交投公司的利益严重受损。5.番交投公司发包给案外人晨辉公司的工程款已按合同总价支付至97.69%。截止目前双方并没有完成最终的算,也不存在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综上,华锦园公司与番交投公司无合同法律关系,华锦园公司也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番交投公司也不存在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故恳请贵院驳回华锦园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蕉岭公司、昌泰公司二审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 华锦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昌泰公司、蕉岭建公司连带支付华锦园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98699.62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3月1日计至番交投公司、昌泰公司、蕉岭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9563.43元);2.番交投公司在欠付案涉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番交投公司、昌泰公司、蕉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锦园公司是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 2020年12月22日,华锦园公司作为投标人向蕉岭公司发出《投标书》,表示其司愿意以2382401.33元作为投标价款投标莲花山倚莲半岛二期项目小学园林景观分包工程。2021年1月19日,蕉岭公司向华锦园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华锦园公司中标莲花山倚莲半岛二期小学园林景观工程。2021年2月26日,原告华锦园公司作为分包人与蕉岭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莲花山倚莲半岛二期项目小学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合同编号:DC-YLBD-GCHT-2021-003)》(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蕉岭公司将广州市之莲花山倚莲半岛二期项目小学园林景观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华锦园公司施工。本工程总工期为84个日历天(包含法定节假日),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1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3月3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的书面开工令上规定的日期为准,实际开工日期先于或晚于计划开工日期,合同总工期时间不变。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总金额人民币2382401.33元,其中,不含增值税合同金额2185689.29元,合同增值税金额196712.04元,增值税采用一般计税方式(增值税税率9%,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税率调整,不含增值税合同金额不变,税款按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合同总金额随之调整)。中期付款按照进度每月付款,付款当月25日前分包人提报经发包人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发包人审定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扣除的30%作为保留金),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物业公司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办理完工程及财务结算,并且承包人提供经发包人确认的完整、准确的付款资料后20个工作日,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其中园林园建工程质保(保修)期两年,园林绿化工程质保(养护)期两年,质保期满,经物业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一次性向分包人支付剩余的质保金(扣除绿化养护时期所应扣除的费用),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合同签订后,华锦园公司依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完工后,华锦园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施工方、番交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及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9版)》,案涉工程经各方同意验收合格,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加盖广州市番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倚莲半岛项目二期业务专用章。后华锦园公司与蕉岭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案涉工程经双方核对并同意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金额2955031.48元,其中结算总金额中含有保修金88650.94元。本工程保修期两年,起止日期:2021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4日。华锦园公司主张该《工程结算协议书》签署时间为2022年1月25日,对此华锦园公司提供其司工作人员与蕉岭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蕉岭公司实际于2022年1月25日向华锦园公司寄出已签署好的《工程结算协议书》。 华锦园公司主张其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按照华锦园公司与蕉岭公司的合同及结算协议书,蕉岭公司尚欠华锦园公司工程款1198699.62元。其向蕉岭公司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庭审中,蕉岭公司确认尚欠华锦园公司案涉工程款1198699.62元。 番交投公司抗辩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且不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广州市番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倚莲半岛项目二期业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且番交投公司无法确定案涉工程是否为番交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案外人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辉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倚莲半岛二期工程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及地下室、小学、垃圾站(标段二)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番交投公司提供:1、其司作为发包人与案外人晨辉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倚莲半岛二期工程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及地下室、小学、垃圾站(标段二)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按广州市番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奥园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倚莲半岛二期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及《关于与奥园合作开发倚莲半岛二期项目工程管理补充协议》,由奥园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代表广州市番禺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行驶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承包人保证在项目开发管理过程中,服从奥园集团有限公司(或其指定的管理子公司)管理。番交投公司将倚莲半岛二期工程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及地下室、小学、垃圾站工程发包给晨辉公司施工,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66天,合同总价65095264.57元,各分部分项工程金额暂定最终以实际发生结算价格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晨辉公司盖章的《合同协议支付记录明细清单》及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载明番交投公司已就前述倚莲半岛二期工程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及地下室、小学、垃圾站工程向晨辉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3592239.85元,番交投公司据此主张其向晨辉公司支付比例已达总工程款的97.69%。3、2020年11月6日作出的《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载明,倚莲半岛二期工程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及地下室、小学、垃圾站经你单位组织了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11月6日经过了广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建设工程城建档案验收、番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及备案、番禺区人防办公室的人防工程验收备案、广州市番禺区住房和建设局的质量竣工验收监督、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番禺区分局的规划条件核实、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广州市通信建设管理办公室的房屋建筑内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联合验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备案。 一审另查明,蕉岭公司成立于1950年8月20日,企业类型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昌泰公司;2022年12月29日,蕉岭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昌泰公司变更为昌泰公司、广东众悦园林装饰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华锦园公司与蕉岭公司之间签订的《莲花山倚莲半岛二期项目小学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合同编号:DC-YLBD-GCHT-2021-003)》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进行招投标,而番交投公司与晨辉公司之间的《倚莲半岛二期工程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及地下室、小学、垃圾站(标段二)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工程已于2020年11月6日经过各相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显然案涉工程并非番交投公司与晨辉公司之间的《倚莲半岛二期工程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及地下室、小学、垃圾站(标段二)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华锦园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经过竣工验收,蕉岭公司确认尚欠华锦园公司1198699.62元工程款,蕉岭公司理应继续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另,据《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年第15号),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华锦园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最终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的时间为2022年1月25日,故华锦园公司要求蕉岭公司以1198699.6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华锦园公司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昌泰公司2022年12月29日前为蕉岭建筑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昌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的财产与蕉岭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应对蕉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华锦园公司请求昌泰公司对蕉岭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番交投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华锦园公司并非违法分包人,且华锦园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番交投公司欠付蕉岭公司工程款,华锦园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华锦园公司主张番交投公司在欠付案涉工程款范围内对蕉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昌泰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华锦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98699.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98699.6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3月1日起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广州昌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向广东华锦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广东华锦园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64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昌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华锦园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22)粤0113民初504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番交投公司否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业务专用章也是在其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中加盖该业务专用章。 番交投公司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该份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依法应不予采纳,该份证据,按照证据规则来说也不属于新证据,该份判决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华锦园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华锦园公司上诉认为番交投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含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华锦园公司系从蕉岭公司处取得案涉工程的施工,华锦园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即蕉岭公司直接从番交投公司处直接承包案涉工程。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华锦园公司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华锦园公司要求番交投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华锦园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华锦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广东华锦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98699.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98699.6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3月1日起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原审被告广州昌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向上诉人广东华锦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广东华锦园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广东蕉岭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昌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4元,由上诉人广东华锦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