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3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业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宋家漕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堆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高新区新塘路5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业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堆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6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退回多支付的货款7万元人民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错误,***公司的已交货部分存在严重逾期违约。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剩余货款货物检验合格后发货前付清”。换言之,***公司交货前,还需**公司对货物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公司才对验收货物付款,后***公司发货。本案,**公司预付货款2个月后的12月10日,是***公司交货的最晚日期,其仍无货可供**公司检验。**公司的上述付款时间,完全系***公司违约,未能验货并按时交货造成。“***公司已经交付的货物也是在**公司付款日临近日期交货,***公司交货日期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首先,货物交付与支付货款系同日进行,而非临近日期,系**公司验收后即付款;其次,合同约定应该交货的日期为2016年12月10日前,而一审认为***公司2017年2月23日、3月21日、5月17日通知检验后交货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合同约定乙方于收到预付款后2个月之内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收货地点。但同时约定甲方应在乙方发货前付清货款,***公司系在收到**公司货款后即发货,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断***,将检验合格后发货前付清货款的“检验合格后”的约定删去,强行认定系**公司付款违约,混淆事实上***公司在约定交货期限无货可供检验的严重违约事实。二、对尚未履行的合同部分依法应予解除。虽然***公司已交部分的货物,也存在严重逾期违约,但当时**公司为考虑减少***公司的损失,对货物的终端客户做了大量工作,才予接受,***公司也是清楚的。现***公司将本应在2016年12月10日前履约完毕的合同,且该合同履约期仅2个月,在时隔2年余的现在(距2017年5月17日最后一次交货也超2年时间),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说***公司因严重违约,造成无法继续履行,就是合同履行的情势也发生了重大的变更,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一审支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律依据,故涉嫌地方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涉案合同因***公司迟延履行,经**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未(或拒绝)履行,***公司的违约行为已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尚未履行的合同部分依法应予解除。三、***公司依法理应退回**公司多支付的7万元货款。由于**公司的疏忽大意,未仔细核算原货款的总额,致使多支付***公司7万元货款,要求予以退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
***公司二审中未进行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公司支付给***公司货款人民币741779.7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审理中,***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公司继续履行涉案两份购销合同,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671779.7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在**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后,***公司将剩余已完工产品(编号为RM10020819合同中附件一产品、编号为RM10020924合同中附件二产品)交付给**公司。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公司退回多支付的货款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1日,***公司作为卖方,**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编号为RM10020819的《销售合同》,约定:1.货款金额为1445246元。货物内容以附件形式确定。2.交货期:乙方于收到预付款后2个月之内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收货地点。3.交货地点:甲方所在地。4.运输方式为汽运。5.付款条件:20%,剩余货款货物检验合格后发货前付清。6.付款方式:以电汇形式、银行票据。7.货物所有权:货物所有权自交付客户时转移,但买方未按合同条款付货款义务的,货物所有权仍属卖方。8.包装和运输:出口胶合板箱,根据不同合同号,单独装本箱。坚固不易破损,包装必须便于装卸并适合长途运输,外包装必须注明合同号与箱号,体现每箱的数量、规格等。标识清晰,合同号清晰。喷码和唛头按照买方要求。验收标准: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要求验收。买方有权在收到货物60天内提出异议。质量异议:如验货时发现质量不合格,买方有权退货或要求卖方在一周内换货,运输等费用由供方承担。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RM10020924),货物价款为695337.78元,货物内容以附件形式约定。包括交货期、付款条件、付款方式在内的各条款均一致。签订上述合同后,***公司共计已经向**公司交付了价值1398804.02元货物。关于交货时间,**公司陈述其交货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3月21日、5月17日。***公司对该交货时间基本确认,其表述为2017年上半年进行的交货。**公司支付了***公司1468804.02元货款,付款明细为:2016年10月11日**公司支付了20万元,2017年2月23日支付了385245元,2017年3月21日支付了460000.50元,2017年5月17日支付了211779.26元,2017年5月17日支付了211779.26元。***公司与**公司确认,目前尚未交货的为:编号为RM10020819合同中附件一产品、编号为RM10020924合同中附件二产品。***公司表示其早已完成生产,待对方付款后立即发货。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公司付20%合同价款,其余款项在发货前付清。**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11日、2017年2月23日、2017年3月21日、2017年5月17日付款。***公司已经交付的货物也是在**公司付款日临近日期交货,***公司交货日期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公司不能以***公司迟延发货解除合同,且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迟延发货可解除合同,**公司亦未向***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故双方合同并未解除。现***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余额671779.76元,其亦同意收到货款后将剩余货物交付**公司,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反诉要求***公司返还7万元预付款,该请求系以双方合同解除为前提,因**公司缺乏解除合同理由且双方未约定逾期交货**公司可解除合同,**公司亦未行使解除权,故**公司该反诉请求不成立。关于**公司主张***公司应在收到货款2个月内交货,并据此认定***公司迟延交货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乙方于收到预付款后2个月之内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收货地点。但同时约定甲方应在乙方发货前付清货款,***公司系在收到**公司货款后随即发货,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综上,判决如下:一、**公司继续履行与***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RM10020819、RM10020924《销售合同》两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货款671779.76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后,***公司将剩余产品(编号为RM10020819合同中附件一产品、编号为RM10020924合同中附件二产品,产品详见判决书附件)按照**公司指示交付给**公司。二、驳回反诉**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268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5788元,由**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确认无误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公司预付20%的合同价款,剩余货款货物检验合格后发货前付清。***公司于收到预付款后2个月之内将货物送到**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11日、2017年2月23日、2017年3月21日、2017年5月17日付款。***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23日、3月21日、5月17日交付货物。符合货物检验合格后发货前付清的合同约定。**公司主张因***公司延迟交货而导致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约定,**公司需要验收合格后并付清货款,***公司才发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履行了上述行为,**公司未曾向***公司发送通知要求解除合同,故双方的合同并未解除。**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671779.76元。至于**公司提出的要求***公司返还7万元预付款,该请求应当以双方合同解除为前提,因双方的合同并未解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3元,由浙江***业特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唐 蕾
审判员 李 诚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嘉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