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6525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堆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高新区新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7100058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业特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宋家漕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9536797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鄞州区甬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州***堆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浙江***业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其反诉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公司货款人民币741779.7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审理中,***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公司继续履行涉案两份购销合同,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671779.7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在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后,原告将剩余已完工产品(编号为RM1XXXXXX19合同中附件一产品、编号为RM1XXXXXX24合同中附件二产品)交付给被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与**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公司给**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RMXXXXXX19、RXXXXXX4),约定由***公司向**公司提供电镀锌产品,合同金额分别为1445246元、695337.78元,以上共计2140583.78元。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全部产品的生产。目前剩余未交货产品为编号为RXXXXXX19合同中附件一产品、编号为RXXXXXX24合同中附件二产品,共计货款741779.76元。虽经***公司多次要求支付尾款并交货,**公司仅支付款项1468804.02元,并拒绝接收剩余产品,剩余货款671779.76元至今尚未支付。故提起本案诉讼。
**公司辩称:2016年10月1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电镀锌产品,合同金额分别为1445246元和695337.78元,交货期为被答辩人收到答辩人20%预付款后两个月内,将货物送到答辩人指定收货地点等等。答辩人于签订合同的同日,即2016年10月11日向被答辩人汇付了预付款20万元。以后,照理按规定,被答辩人应于2016年12月11日前将100万元的货物送至被答辩人的指定地点,而结果被答辩人于2017年2月23日、3月21日、5月17日分三批按约定送货时间,分别逾期了72天、100天和156天,才将计货款为1398804.02元的货物送至被答辩人的指定地点,对此,答辩人完全有理由予以拒收,但尽管如此,答辩人为减少损失,还是如约支付了货款。由于被答辩人以上交货时间严重违约,答辩人的外贸客户本就无法接受,但在答辩人的努力工作下,才避免索赔,同意接收上述三批货物。也由于上述原因,答辩人对合同尚未履行的货物不再预付货款,也就是说,不要求被答辩人再予供货。既然答辩人没有再支付预付货款,被答辩人也没有实际供货给答辩人,被答辩人何来要求答辩人支付741779.76元货款的事实存在。故要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反诉被告***公司退回多支付的货款7万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日,反诉原告收到反诉被告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反诉原告进行了核对,发现反诉原告汇付的货款总计款项1468804.02元,而反诉原告实际收到的三批货物确实只需1398804.02元货款,竟多支付反诉被告货款7万元,故要求判令以上反诉所请。
***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该70000元系两合同签订时由**公司支付的部分预付款,不应当予以退货,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在将所有货款支付后,由答辩人进行交货,故答辩人认为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答辩人可将剩余货物一并交付给**公司。
双方就各自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公司作为卖方,**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编号为RM10020819的《销售合同》,约定:1.货款金额为1445246元。货物内容以附件形式确定。2.交货期:乙方于收到预付款后2个月之内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收货地点。3.交货地点:甲方所在地。4.运输方式为汽运。5.付款条件:20%,剩余货款货物检验合格后发货前付清。6.付款方式:以电汇形式、银行票据。7.货物所有权:货物所有权自交付客户时转移,但买方未按合同条款付货款义务的,货物所有权仍属卖方。8.包装和运输:出口胶合板箱,根据不同合同号,单独装本箱。坚固不易破损,包装必须便于装卸并适合长途运输,外包装必须注明合同号与箱号,体现每箱的数量、规格等。标识清晰,合同号清晰。喷码和唛头按照买方要求。验收标准: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要求验收。买方有权在收到货物60天内提出异议。质量异议:如验货时发现质量不合格,买方有权退货或要求卖方在一周内换货,运输等费用由供方承担。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RMXXXXXX24),货物价款为695337.78元,货物内容以附件形式约定。包括交货期、付款条件、付款方式在内的各条款均一致。
签订上述合同后,***公司共计已经向**公司交付了价值1398804.02元货物。关于交货时间,**公司陈述其交货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3月21日、5月17日。***公司对该交货时间基本确认,其表述为2017年上半年进行的交货。
**公司支付了***公司1468804.02元货款,付款明细为:2016年10月11日**公司支付了20万元,2017年2月23日支付了385245元,2017年3月21日支付了460000.50元,2017年5月17日支付了211779.26元,2017年5月17日支付了211779.26元。
***公司与**公司确认,目前尚未交货的为:编号为RMXXXXXXX19合同中附件一产品、编号为RMXXXXX24合同中附件二产品。***公司表示其早已完成生产,待对方付款后立即发货。
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公司付20%合同价款,其余款项在发货前付清。**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11日、2017年2月23日、2017年3月21日、2017年5月17日付款。原告已经交付的货物也是在被告付款日临近日期交货,原告交货日期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公司不能以***公司迟延发货解除合同,且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迟延发货可解除合同,**公司亦未向***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故双方合同并未解除。现***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余额671779.76元,其亦同意收到货款后将剩余货物交付**公司,本院对***公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反诉要求***公司返还7万元预付款,该请求系以双方合同解除为前提,因**公司缺乏解除合同理由且双方未约定逾期交货**公司可解除合同,**公司亦未行使解除权,故**公司该反诉请求不成立。
关于**公司主张***公司应在收到货款2个月内交货,并据此认定***公司迟延交货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乙方于收到预付款后2个月之内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收货地点。但同时约定甲方应在乙方发货前付清货款,***公司系在收到**公司货款后随即发货,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业特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苏州***堆焊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RMXXXXXX19、RXXXXXX24《销售合同》两份;被告浙江***业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堆焊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71779.76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浙江***业特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后,苏州***堆焊科技有限公司将剩余产品(编号为RXXXXXX19合同中附件一产品、编号为RMXXXXXXX24合同中附件二产品,产品详见判决书附件)按照浙江***业特钢有限公司指示交付给浙江***业特钢有限公司。
二、驳回反诉原告浙江***业特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诉案件受理费11268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5788元,由浙江***业特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反诉原告浙江***业特钢有限公司负担。苏州***堆焊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的本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浙江***业特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本诉案件受理费15788元,由浙江***业特钢有限公司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1331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缴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欧 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范 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