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381民初3921号
原告:广水市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广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水市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水市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水市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苗木损失693222元(最终赔偿金额以鉴定为准);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份,被告在广水关庙镇境内承建随信高速第二标段路段时,破坏了现有的水系,导致原告苗木基地种植的苗木(红叶石楠、火焰卫矛、鸡爪械、樱桃等)因雨水无法排出,大面积水涝死亡。为此,苗木经济损失达100万元左右(最终赔偿金额以鉴定为准)。综上,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不得已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求。
被告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系合法依规按图施工,不应独自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案涉高速公路项目,某甲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并基于项目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及建设单位的指示进行施工,完全是合法依规的行为。案涉项目的道路施工设计系由第三方单位完成,作为设计单位,其应当考虑施工造成的水系破坏及相应的应对措施,而项目业主对于该设计文件亦负有审核义务。案涉损失的发生,某乙公司一方的过错产生,但原告仅向某甲公司全额主张赔偿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原告主张损失的地块范围超过了其实际发生损失的范围,对于超出部分的损失,某丙公司承担。首次现场鉴定踏勘后,某甲公司向贵院提交了《关于鉴定争议地块说明》,并提交了相应的航拍照片、视频的光盘,对于该说明所附照片红框所框出的区域,其地势远高于周边地块,甚至远高于远处的房屋(第二次现场踏勘中,某甲公司代理人与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一起核实确认了该情况)。如果该地块被水浸泡,则远处的房屋也肯定被水淹没,故该地块并未被水淹没。而且从图片上显示,水淹后其他地块的苗木肉眼可见的枯萎,但该地块的苗木仍是正常生长状态。故该地块苗木的死亡情况与本次淹水没有关联关系,相应损失也某丙公司承担。
三、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所依据的苗木单价显然偏高,鉴定出的损失金额明显偏高,远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案涉淹水事故发生前,因高速公路施工需要,项目业主与原告就征地补偿事宜进行了沟通,并委托湖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载明的苗木单价系原告认可的单价,但该《评估报告书》载明的苗木单价远低于本案鉴定机构鉴定的单价。以其中部分苗木为例:《评估报告书》对1.5米高的红叶石楠的单价确定为5.5元/株,对0.85米高的火焰卫矛的单价确定为5元/株。而本次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对1.6米高的红叶石楠的单价确定为12.8元/株,对1.1-1.2米高的火焰卫矛的单价确定为130元/株。可以证明本案鉴定机构确定的苗木单价远高于市场实际价格,也远高于原告实际认可的苗木价格。基于此,某甲公司对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恳请贵院敦促鉴定机构重新根据市场公允价值出具鉴定结论。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不应独自承担原告损失,且原告的实际损失亦远低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某丁公司承担公允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3日,湖北省某某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湖北省广水市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书》,湖北省某某村民委员会系甲方(出租方),湖北省广水市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系乙方(承租方),湖北省广水市关庙镇人民政府系丙方(见证方),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将其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乙方(下称“苗木地块”)用于苗木种植及相关生产经营活动事宜,订立本合同。苗木地块概况1、地块位置及性质苗木地块位于铁城村境内。苗木地块为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总用地面积约叁佰亩(即计租面积,以双方共同测量确认为准,其中公共道路沟渠、村庄等不适宜苗木种植养护出圃的土地不算计租面积)2、苗木地块现状项目地块内现状公共道路、电力、沟渠等并能够使用。租期自苗木地块按本合同约定全部交付给乙方之日起,至2035年4月30日(即苗木地块本次承包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书》,可以证明原告系合法租赁使用案涉地块种植苗木。后被告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广水关庙镇境内承建随信高速项目施工时,破坏了现有的水系,导致原有自北向南的自然排水系统受阻,原告苗木基地种植的苗木(红叶石楠、火焰卫矛、鸡爪械、樱桃等苗木)因雨水无法排出,大面积水涝死亡。原告湖北省广水市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24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行为造成原告苗木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北某某公司随州分公司于2025年1月7日出具了编号为42HRFCXPG202500001的《广水市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名下受损苗木的市场价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广水市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名下受损苗木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01647元(大写:陆拾万零壹仟陆佰肆拾柒元),有争议地块4号地茶梅受损苗木市场价值为人民币91575元(大写:玖万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此次鉴定评估费用为7000元。关于评估报告的争议地块,结合***的证人证言和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查明,以前的自然水系由北向南排水,被告修建的随信高速路段施工路段系自西向东行进,导致自然排水系统堵塞,形成积水,茶梅因长期浸泡逐渐死亡,但原告在发现积水后,虽然于泡水几天后开挖了临时排水口,但未彻底疏通挡墙或采取其他有效的排水方案,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设计单位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及发包方湖北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也应该承担责任,但庭后明确表示不追加上述公司为被告。原、被告对于受损苗木的单价和苗木受损的责任承担协商未果,双方由此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广水关庙镇境内承建随信高速项目施工时,破坏了现有的水系,导致原有自北向南的自然排水系统受阻,原告苗木基地种植的苗木因雨水无法排出,大面积水涝死亡,被告应当承担苗木赔偿责任,故对于无争议地块地势低洼的苗木损失601647元,应当由被告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评估报告的地势较高的争议地块4号地茶梅,虽然被告修建的随信高速路段施工导致自然排水系统堵塞,形成积水,茶梅因长期浸泡逐渐死亡,但原告在发现积水后,于泡水几天后才开挖了临时排水口,未及时彻底疏通挡墙或采取其他有效的排水方案,导致损失扩大,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有争议地块4号地茶梅损失由原、被告各承担50%,有争议地块4号地茶梅受损苗木市场价值为91575元,即应当由原告承担45787.5元,被告承担45787.5元。原告主张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并提供了发票显示此次鉴定评估费用为7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水市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苗木损失647434.5元以及鉴定评估费损失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广水市某某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900元,被告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