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1782748937,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路桥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江夏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2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2民初33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江夏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提交的《0#柴油供油协议》及欠条,能够证明**与***之间签订了供油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供油义务,***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油款。而一审法院以**提交的《0#柴油供油协议》与欠条之间缺乏相应的对账结算凭证,属事实认定错误。2013年3月11日***与**签订《0#柴油供油协议》,随后**即为***所施工的“枝江市白雅公路项目”供应柴油,***称案涉工程款未及时到位,不能为**支付油款,双方在2014年1月26日经过对账结算,***为**出具欠条一份,明确了其尚欠**柴油款28万元未付,***在解除职务前后,对于案涉施工项目工地控制、管理没有任何变化,**有理由相信***有权签订合同、办理结算。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继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江夏路桥公司辩称,一、**与***之间的《0#柴油供油协议》对江夏路桥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1.枝江市白雅一级公路新建工程系江夏路桥公司中标施工,江夏路桥公司及枝江市项目从来没有与**发生过业务往来。2.2013年3月11日江夏路桥公司及枝江市项目没有委托***与任何人包括**签订0#柴油买卖协议。如项目部签订协议应加盖项目公章,不会让个人作为担保人。3.**在一审中未提供0#柴油交货凭证、收货单、收货人,也没有具体结算凭据结算单及发票,更没有双方之间28万0#柴油多少车的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该买卖合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买卖合同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的规定。4.**在一审庭审**“28万的油款分三次付款,第一次是押在那的,第二次是付第一次的钱共39万多,一共付了11万(分二次给的5万、第三次给的1万多)”,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的凭据和签字。如果系江夏路桥公司付款,应该有付款人、收款人及经手人以及结算的对应账目和凭据。5.江夏路桥公司在枝江市项目没有设置储存油罐,项目没有0#柴油的需求。枝江市白雅一级公路新建工程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分包方自行提供或工程项目部对外租赁,燃油费包含在工程款和租赁费中,与江夏路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6.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1208号生效判决确认,***、***在“枝江市白雅一级公路新建工程”项目部工作时间为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职位为项目副经理。江夏路桥公司2012年10月解除***副经理职务。2012年10月后***不能代表江夏路桥公司及枝江市项目。7.《0#柴油供油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约定价格含运费8700元每吨向白洋工地供货。2014年1月26日***出具欠条“今欠到**现金28万元。2014年2月底还清”,显然系民间借贷的欠条而不是买卖合同的结算凭据,江夏路桥公司有理由认为:***欠付**的现金无钱偿还,**与***相互串通通过虚假事实诈骗江夏路桥公司的财产。二、江夏路桥公司通过对比、观察、判断**提供的《0#柴油供油协议》的甲方、乙方的签字及***出具的欠条上的签字系同一个人笔迹,在一审中要求法院选择专业鉴定机构,对协议上甲、乙方的签字及欠条上签字是否系同一个人笔迹以及对协议、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三、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江夏路桥公司基础施工已经完毕,没有0#柴油的需求。江夏路桥公司在枝江市项目所有工程款于2014年底已经结清,该项目从来没有该0#柴油的付项,**没有向江夏路桥公司出示任何依据和表达诉求,**2020年1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及时支付**油款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油款2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江夏路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江夏路桥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和同年9月,枝江市公路管理局(枝江市318国道建设指挥部)与江夏路桥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合同协议书》,由江夏路桥公司承建白雅公路工程。2012年8月2日,江夏路桥公司枝江项目经理部发文任命***为白雅公路项目部副经理。2012年11月10日,江夏路桥公司枝江项目经理部发文解除对***的聘任及职务。2013年3月11日,***与**签订《0#柴油供油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乙方**,由乙方向甲方供0#柴油,价格含运费每吨8700元,乙方保质保量将0#柴油送到枝江白洋工地;甲方收油后押第一车油款作为质保金,从第二车油到工地后,验收合格,付款后卸油;担保人***。2014年元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现金28万元,大写贰拾捌万元整,2014年2月底还清。该欠条右上角写有“(柴油款)***”,此六个字的字体粗细程度与该欠条其他文字的字体粗细程度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提起诉讼的核心证据是《0#柴油供油协议》及欠条,但该《0#柴油供油协议》与欠条之间缺乏相应的对账结算凭证等相关证据支持,其证据难以达到**的证明目的,故对**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给枝江白雅公路项目供过油,当时枝江白雅公路项目的土方是**承包的,**前期给**供过油,后来***说给**供油,也是**供应的。被上诉人江夏路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书网上打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29日在枝江白雅公路项目施工,案涉基础工程已经在2013年4月29日完工,双方已办理结算。**是承包方,双方按方量进行结算,江夏路桥公司不应当承担油款,油款是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每平方米按6.5元或7.5元包干价。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江夏路桥公司认为证人**曾经在枝江白雅公路项目施工,江夏路桥公司还欠**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后,**起诉该公司,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的证言不应被采纳。**对江夏路桥公司提交的判决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如果该判决书真实,正好印证***为**办理结算的时间为2013年5月4日,可以看出***对案涉工程的管理和实际控制,与江夏路桥公司解除***的职务前后没有变化。该证据只能证明**的结算时间,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土石方工程的完工时间。双方约定的包干价格不能排除发包方在工程款中扣减油料的结算方式。本院认证认为,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其各自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欠付案涉枝江白雅公路项目的0#柴油款,其提交的协议没有加盖案涉项目部公章,《欠条》右上角“(柴油款)***”与其他文字字体粗细程度亦明显不同,**对不同字样的书写人和形成时间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送货、收货、结算、对账、付款凭据等其他证据佐证其供货的事实。本院认为,从***与江夏路桥公司之间多次诉讼的相应生效裁判结果来看,没有证据证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则仅凭**提供的两份存疑证据,无法证明**作为出卖人与***或者江夏路桥公司之间发生了案涉油款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主张***、江夏路桥公司连带清偿油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