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8民初1644号
原告:北京中科核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董翀,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淑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兴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中科核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兴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淑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向支付原告合同款8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签订大型通道式车辆放射性检测系统供货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型通道式车辆放射性检测系统一套,价格22万元。根据供货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应分六次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直至货到现场60日或安装调试完毕10日起5月内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8年5月24日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仅支付13万元,尚有9万元未支付。2019年6月21日,原告通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致送律师函进行催要。被告于2019年8月14日仅向原告支付1万元,截止原告提起诉讼时尚有8万元合同款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合同价款,被告无故拖延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设备购买签订合同之后,合同约定是一年的质保期。在质保期期间内,此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我提供的证据里显示着是此电脑打不开,是属于设备在试用期。我认为设备是被原告方有意设置、无法正常使用。在此期间我们与销售经理多次沟通,一直说来厂子给处理,始终没来人处理。从那以后,我们就不按合同给支付货款了。尚欠这8万块钱属于含税款,应该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大型通道式车辆放射性检测系统供货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大型通道式车辆放射性检测系统一套,价格22万元(以上价格包含16%增值税专票),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预付款,自货到现场60日起或安装调试完毕10日起,被告每个月支付乙方合同价款10%货款,五个月后支付完毕;原告收到上述各笔款项后向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5月24日,上述检测系统在被告公司安装完毕,由被告方代表**签字确认现场实施确认单。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支付11万元、10月26日支付2万元、2019年8月14日支付1万元,合计向原告支付14万元,尚欠8万元未付。被告称该检测系统大概在2018年9月份或者年底左右出现故障,并当庭提交视频一份,该视频显示此设备开机后,电脑页面显示“软件试用已经到期”,被告就此情况找唐山市路北区某科技公司郑姓董事长进行诊断,该人出具书面证明称“非软件故障,而是软件厂家没有提供正式版本,软件已到期,无法正常使用”;被告称就此情况多次用电话与原告技术人员进行联系,原告技术人员答应予以维修,但始终未到现场维修;再后来原告技术人员称应当先付货款然后再与维修。原告认为,被告陈述的设备故障出现的时间节点都是被告单方陈述,原告不予认可,而且被告也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证明;原告强调,合同约定的付款是没有附条件的付款,就是说没有约定出现故障就可以拒绝付款;被告应在2018年11月3日之前就应该付完全款,即便有故障,故障跟付款也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并称公司对于该软件没有设定期限或者设置密码;关于电脑显示“软件试用已经到期”,原告称可能是软件的问题,应该是软件需要升级或者重装一下系统。
另查明,本案开庭前,原告派出相关技术人员到被告处就该检测系统进行了检查,结果为:如果网络没有问题,维修大概需要十几分钟的时间,而且也不产生维修费用。经调解,被告认可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8万元扣除税款后剩余5万元、提交法庭保存40天,由原告技术人员对该检测系统维修完毕40天后运转正常,该款项可以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坚持认为被告不给付货款,对该检测系统不予维修。
再查明,本案庭审后被告提交书面意见,要求原告立即对该设备予以维修至能够正常使用,并称在维修结束40日内支付给原告不含税的货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合同书、签字确认单、视频资料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涉案买卖合同标的物“车辆放射性检测系统”于2018年5月24日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予以确认,该事实清楚;但“车辆放射性检测系统”作为高科技产品,电脑软件属于“指挥系统”,其一旦出现故障,该设备则无法正常运转;如被告所主张的、在2018年9月或者年底该设备开机后电脑显示“软件试用已经到期”,此问题非被告自身的能力能够正确处理,且明显属于原告即出卖方的合同义务,其应当及时安排技术人员到场予以处理;原告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主张设备维修与被告应按约定付款没有关联性,且在技术人员到场检查了该设备,并认为维修时间较短且不产生相关的费用的情况下,坚持被告不支付剩余货款就不予维修,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即将涉案设备电脑软件予以维修并达到正常使用标准,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含税的货款50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中科核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设备车辆放射性检测系统的电脑软件予以维修至能够正常使用;
二、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兴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上述设备电脑系统维修完毕3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科核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北京中科核安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兴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各负担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