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核安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科核安科技有限公司、大连率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科核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院**楼****201。 法定代表人:董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率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盐路粮库/div> 上诉人北京中科核安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率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1136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北京中科核安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案涉合同为双方签订的《大连市辐射安全管理项目运营维护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第4款明确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项目建设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可了项目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但是却片面的认为《大连辐射安全监管平台运营服务确认书》中的运营服务区域为大连市甘井子区,则项目所在地就也为大连市甘井子区,这是错误的。首先,该《大连辐射安全监管平台运营服务确认书》仅是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材料,上面并无上诉人的任何书面确认。其次,《大连市辐射安全管理项目运营维护合同》中的“项目建设所在地”指的是政府的“大连市辐射安全管理项目”的所在地,而并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运营服务的某个单一区域,二者具有根本的区别。某一单一的合同履行地,并非“项目建设所在地”。“大连市辐射安全管理项目”是大连市环境保护局的政府采购项目,在上诉人与大连市环境保护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的附件一《服务内容》中有对该项目的具体描述,该项目的具体服务内容为:1、辐射安全监管对象基础信息数据与服务;2、辐射安全业务在线审批数据与服务;3、企业辐射安全自行检查数据与服务;4、环保部门辐射安全监管数据与服务;5、移动放射源实时监控监管数据与服务;6、辐射安全事故应急调度数据与服务;7、辐射安全监管综合分析数据与服务;8、提供云平台建设环境建设部署等。由此可见该项目的主要内容是大连市环保局要对各个企业进行辐射数据的监控。为了达到这一目的,申请人需要投资建设一套由大屏幕电视和监控终端组成的综合展示系统,部署在大连市环保局。环保部门可借此实时展示各类辐射安全监管、监控数据以及异常告警与应急调度。通过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大连市辐射安全管理项目”的项目所在地为大连市环境保护局,现更名为大连市生态环境局,地址在大连市中山区华乐街**。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大连市辐射安全管理项目运营维护合同》约定,双方就大连市环境保护局辐射安全管理建设项目展开合作,由本案被上诉人大连率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属地运营及维护相关服务。上诉人北京中科核安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大连市环境保护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附件二《软硬件设配清单》中记载,企业辐射安全管理终端数量160套(含149家企业及11套备用),可以认定案涉辐射安全管理项目运营维护涉及对象应当包含149家企业的相关设备、软件维护和培训等服务,故不能依《大连辐射安全监管平台运营服务确认书》直接认定运维服务项目所在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案涉协议管辖条款因约定不明而无效。被上诉人依据《大连市辐射安全管理项目运营维护合同》请求给付服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被,被上诉人大连率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辖区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管辖异议申请人北京中科核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收到本裁定七日内,向原审人民法院交纳。该费用为原审法院裁定遗漏内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凯 审 判 员  安 静 审 判 员  苍 琦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