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核安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科核安科技有限公司、大连率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7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科核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1号院15号楼2层2**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51438213Q。 法定代表人:董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率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盐路粮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34112587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科核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科)与被上诉人大连率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率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1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科上诉请求:1.撤销(2020)辽0211民初113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认定有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应当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附件4《乙方硬件安装维护服务项目清单》所确定的内容,且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该附件的存在。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为《大连市辐射安全管理项目运营维护合同》(以下简称《运营维护合同》)第五条中的三项内容,属于对事实的认定错误。该条款仅是对其工作内容的概述,并没有具体明确的工作内容,无论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还是依据签订合同的常理,该合同款项高达190万元,服务内容应当是非常具体和明确的,不会是简单的概括。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上诉人加盖了骑缝章,而被上诉人没有在合同上加盖骑缝章。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原件可以看出,上诉人在附件上是加盖了骑缝章的,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明显是隐藏了合同的最后一页,因为其提供的最后一页,上诉人方的骑缝章明显是不完整的,缺失了公章的最右边部分,由此可以推断双方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是知晓合同附件而故意进行隐瞒,因为他们根本没有履行合同附件中确定的义务。而且上诉人与大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的附件三《运维服务清单》中,也有运维服务的服务要求。上诉人将为政府提供的运维服务内容,通过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形式将服务义务转移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服务也应当满足政府的要求。在附件三《运维服务清单》中,共包含12项服务内容,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附件4《乙方硬件安装维护服务项目清单》中确定的内容基本一致。故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的具体内容,应当以上诉人提交的附件4为准,而不应该仅仅是简单概述。二、被上诉人没有按照附件4确定的服务内容提供任何运维服务,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其任何服务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属于对事实的认定错误。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现上诉人已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且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双方确认的服务内容提供任何运维服务。如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当支付合同款项,那应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提供了附件4确定的工作内容。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些安装工作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确实在安装设备阶段配合上诉人进行了部分安装工作,但上诉人认为前期支付的10万元已经完全能够涵盖其工作内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运维服务确认书》并不能证明其完成了合同义务,该确认书上面仅有设备安装及培训的确认。事实上设备安装阶段被上诉人仅参与了部分,而培训是上诉人组织的。上诉人也提供了和相关企业负责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该项证据没有证明力,各企业均以为在《运维服务确认书》***是完成自然资源局的任务,并不是真正认可被上诉人提供了服务,甚至他们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的存在。但一审并未对上诉人提供的该项证据进行考量,属于对事实的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对第一年服务期的付款时间节点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一直强调,依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第四条中的“安装调试、验收完成,支付60万元整;服务期第一年结束,支付60万元整;”的条款。因为第一年服务期已到期,所以上诉人应该支付其第二期服务费60万元。且不说被上诉人在第一年服务期内根本没有提供相应服务这一事实,单说付款节点问题,被上诉人的主张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完全忽视了该项目是财政拨款项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第四条还有如下约定:“甲方按财政拨款时效向乙方拨付款项,拨付时间为大连市辐射安全监管项目的财政拨款至甲方账户内,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同等额度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个工作日之内将乙方运维费用支付至乙方账户。”可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必要前提是政府的财政拨款需付至上诉人账户内。但第一年服务期生态环境局的财政拨款并未付至上诉人账户,故该期费用根本没有到付款节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故被上诉人有权随时向上诉人主张费用属于对事实认定错误,其适用的法律条款也有错误。四、根据合同义务,被上诉人需保证上诉人顺利申请财政拨款,保证拨款及时到位。在被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的前提下,向上诉人索要第一期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运营维护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标段期内负责项目验收组织,确保甲方顺利申请财政拨款,保证项目拨款及时到位。”根据以上合同义务,被上诉人需保证上诉人顺利申请财政拨款,保证拨款及时到位。在被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的前提下,向上诉人索要第一期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为《运营维护合同》就包括了“确保甲方顺利申请财政拨款,保证项目拨款及时到位”这一项。而一审判决的论述中,却认定财政拨款是否及时到位,超出了《运营维护合同》的权利义务范围,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义务就只有概括性的三项内容,还将其中保证财政拨款及时到位这一项砍掉了,有失公允。在上诉人没有收到财政拨款的前提下,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服务费的义务。 大连率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上诉人一再主张自己单方面拿出的合同附件明细清单真实存在的,并且称被上诉人提举的合同加盖骑缝章不完整,以此推断被上诉人隐藏了附件的说法纯属无稽之谈。首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双方互相质证环节,针对《运营维护合同》原件真实性,没有提出质疑,并且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确为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但上诉人拿出一份自己编造的九项清单内容附件,并主张该清单系合同附件4的真实内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提出的附件4并没有双方签字或者**,不能证明附件就是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且按照上诉人的主张,附件4是关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详细约定,该约定关乎双方的切身利益,双方不可能不对该附件内容进行书面或者其他形式的确认,而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观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故意隐藏附件4,同样缺乏事实依据。市环保局明确要求上诉人在本地需要有运维服务单位,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签订的服务合同,并以此为基础投标了市环保局的案涉项目,进而与环保局签订了相关合同。因此,双方在签订运维服务合同时,上诉人还未与环保局签订合同,更不可能存在所谓的附件4。具体的运维服务清单是上诉人在与环保局签订合同时才形成的,所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隐藏附件4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况且,双方签订的合同都是一式两份,即便被上诉人有意隐藏附件4,上诉人完全可以拿出盖有双方印章的证据进行反驳,上诉人一直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第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足以证明了被上诉人已经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第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关于付款节点的认定错误,理由是合同存在“财政拨付时效”字样,进而认为第二笔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关于该事实的认定公平公正,因为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按财政拨款时效向乙方拨付款项,拨付时间为(大连辐射安全监管项目的财政拨款至甲方账户内,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同等额度百分之16增值税专用发票3个工作日之内将乙方运维费用支付至乙方账户)本项目为财政拨款项目,实行分期拨付,按年进行合同约定数额支付,甲方需在合同期内分期支付给乙方,安装调试,验收完成,支付60万元整,服务期第一年结束,支付60万元整,服务期第二年结束,支付35万元整,服务期第三年结束支付35万元整。由此可见上诉人明显在断章取义,合同内容中已经明确了关于“财政拨款”时效的具体表述为拨付时间,只要财政拨款到达上诉人账户内,上诉人开始支付服务费的条件就已经成就,并且按后续约定支付接下来三年的服务费,这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按照上诉人的逻辑来看,完全按照财政拨款来履行支付义务的话,那双方关于后续服务费按年支付的约定就没有任何意义。且从证据上看,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0日,而上诉人与市环保局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合同是在一切未知的情况下拟定的内容,当时上诉人还未中标,合同也未形成,双方关于服务费支付时间节点的约定也不可能完全按照上诉人与市环保局的合同进行界定。第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应该保证顺利申请财政拨款等相关合同义务,进而无权要求第一期服务费。被上诉人认为,案涉项目是市环保局招投标项目,被上诉人只是民企,与市环保局并不具备同等社会地位,更没有权利要求或者保证财政款及时拨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约定属于不能履行合同条款的义务与责任范畴,而且按照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对财政拨款的相关诉求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另外,双方签订的合同也并没有关于被上诉人不能保证财政拨款到位,上诉人有权不支付服务费的约定,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第五,关于上诉人声称项目初期付出的10万元足以覆盖被上诉人合同报酬,被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内容受法律保护,而关于合同报酬的明确约定也同样受法律保护,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被上诉人按照合同条款完成了全部的项目义务,包括安装、培训以及巡检等工作职责,所以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和权利拒绝支付已经明确约定的合同报酬,或者擅自更改双方关于合同报酬的约定,且上诉人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只需支付10万元服务费的合理性。 大连率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北京中科支付原告大连率为所欠服务费110万元及违约金3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就市环保局辐射安全管理建设项目展开合作,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大连市辐射安全管理建设项目的整体要求,被告雇佣原告为其项目承担属地运营及维护相关服务。2018年10月20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运营维护合同》,双方约定如下:乙方负责承接3年项目的日常运维、培训和巡检工作,同时项目实施过程中指派实施小组全程协助甲方做好项目安装和实施工作。乙方运维服务费用为三年期(人民币)190万元整(具体金额以项目成交价为准,乙方额度为项目中标价一220万元)。付款方式是甲方按财政拨款时效向乙方拨付款项,拨付时间为(大连市辐射安全监管项目的财政拨款至甲方账户内,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同等额度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个工作日之内将乙方运维费用支付至乙方账户)⋯甲方需要在合同期内分期支付给乙方:安装调试、验收完成,支付60万元整;服务期第一年结束,支付60万元整;服务期第二年结束支付,支付35万元整;服务期第三年结束,支付35万元整。乙方的权利义务分别为:(1)乙方应全权负责本项目的3年运维,培训以及巡检工作,并且满足项目验收要求;(2)乙方在三年标段期内负责项目验收组织,确保甲方顺利申请财政拨款,保证财政拨款及时到位;(3)在培训期间乙方提供培训场地,车辆以及必要的日常开销费用。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为,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合同履行职责或者随意终止或中途退出等一切影响项目按期执行事宜的,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需按本项目的分配额度赔偿给守约方(如乙方违约,需赔偿甲方220万;如甲方违约,需赔偿乙方甲方在本项目中的分配额度190万元)。2018年12月19日,被告(乙方)和市环保局(甲方)就大连市辐射安全监管服务采购项目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09.9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经市环保局组织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服务期,服务期限为三年。同时,该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乙方所有现场调试结束完成,经甲方试运行合格后,且费用经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并到位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50%;服务期第一年结束后,经甲方考核合格后,且费用经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并到位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3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组织培训,并支付了培训所产生的场地费、住宿费等费用。2019年10月30日,大连市生态环境局对大连市辐射安全监管服务采购项目组织验收,验收意见是专家组同意该项目通过第一阶段试运行验收。原告提供了第一年服务期的运维及巡检工作。2020年10月15日,大连市生态环境局向被告支付了技术服务费2,049,5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向其支付服务费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运营维护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因而合法有效。据此,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是原告合同义务的具体内容;二是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三是第一年服务期的服务费是否已到支付的时间节点;四是被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其合同义务为《运营维护合同》第五条中所确认的三项,并提供了由双方签字、**的合同加以证明。被告对该合同文本,不持异议。基于此,原告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应当认定原告的合同义务为三项。但是,被告认为原告的合同义务是其答辩所涉及的9项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对此项观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事实上,被告除了提交运营维护合同外,还提交了该合同的4个附件。只是,这些附件上都没有原告及被告的签字或**,只显示有被告的骑缝印。对此附件,原告予以否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附件,尤其是涉及原告义务的附件4是真实的。因此,被告应当继续提供证据对该附件的真实性予以佐证。但是,在这一方面,被告再未提供其他证据。综上,被告的此项观点,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与《运营维护合同》吻合,初步能够认定原告提供了培训、巡检及运维服务。但是,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并提供了设备使用协议、培训签到表及登记表、设各领取表和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被告作为案涉政府采购合同及运营维护合同的一方主体,其完全有条件在履行这两项合同的过程中取得其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但是这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合同义务是由被告履行的。而且,从被告提供的政府采购合同、验收报告及银行客户单看,案涉项目已经完成验收并取得部分付款,以及服务期只需考核。再结合运营维护合同的内容,应当认定原告履行了验收方面的义务。至于财政拨款是否及时到位的约定,超出运营维护合同的权利义务范围,不应对原告有约束力。另外,如原告确实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并履行相应权利。但是,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这方面的证据。因此,应当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原告的行为不持异议。综上,被告的此项抗辩观点,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在运营维护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是“甲方按财政拨款时效向乙方拨付款项,拨付时间为(大连市辐射安全监管项目的财政拨款至甲方账户内,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同等额度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个工作日之内将乙方运维费用支付至乙方账户)甲方需要在合同期内分期支付给乙方:安装调试、验收完成,支付60万元整;服务期第一年结束,支付60万元整。”但是,本案所涉及的运营维护合同签订时,被告与市环保局之间的政府采购合同尚未成立;而且,后来成立的政府采购合同对付款日期也没有确定具体。故,该运营维维护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是不明确的,而且双方就此尚未达成补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㈣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原告安装调试、验收完成后及第一期服务结束后,均可随时向被告主张相应费用,但应给被告必要准备时间。现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应当视为已经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了。因此,被告关于不到支付时间节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就付款期限的约定是不明确的,不能认定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四)项和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XX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科核安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率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110万元。二、驳回原告大连率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35元,被告负担68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合计11,8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举了证据一《委托协议》复印件、附件3《运维服务清单》,用以证明《运营维护合同》附件四的真实性;证据二运维服务企业列表、设备回收记录、核技术利用单位现场勘察记录表,用以证明需要运维的企业增加至148家,被上诉人根本不了解所有需要运维服务的企业名单,也未进行相应服务;证据三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现场检查记录,用以证明该部分工作内容为上诉人进行,被上诉人没有完成该部分工作;证据四微信聊天截图,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投标事宜,被上诉人是完全知晓上诉人与市环保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的全部内容;证据五《运营维护合同》《大连市环保局辐射安全管理建设项目备忘录》《政府采购合同》,用于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和被上诉人知晓应当提供何种运维服务;证据六《特此声明》、大连奥神科技有限公司,大连率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信息查询卡,用以证明两家公司法人均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委托协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16日通过工商登记注册,不可能出现该证据中在2018年2月1日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的情况,而且该协议中约定的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的服务内容,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完全履行;该附件三系上诉人与环保局签订的,被上诉人并未参与,真实性无法确认;运维服务企业列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仅仅能够证明运维企业的名单和数量,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运维服务;设备回收记录是部分企业将不再使用的设备回邮给上诉人,其中被上诉人也提供了证据证实其也参与了该部分的工作;现场勘察记录表只有两张,仅能证实上诉人有过两次现场勘察,该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未履行运维服务的义务。并且,该两份证据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服务费(2019年和2020年度)不是同一时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安全防护现场检查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均为环保局对各个运维企业进行线上检查的记录,其中没有任何上诉人的**或者其工作人员签字,无法证实该部分工作是上诉人所作;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对《运营维护合同》《大连市环保局辐射安全管理建设项目备忘录》《政府采购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微信聊天内容并未对该三份材料内容予以确认;虽然大连奥神科技有限公司,大连率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均为**,但两个公司均为独立主体,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公司与法定代表人无关。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举了微信聊天截图11张和现场检查登记2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参与了设备回收这一工作项目,并积极参与运营相关工作,多次与环保工作人员一起对运营企业进行现场检查。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与***检测公司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与上诉人方聊天记录真实性均认可。但该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对方仅提供目前了极少部分的工作内容,并且该部分工作内容均是在安装调试阶段,与第一期的运维服务没有任何关系;对现场检查记录照片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对方没有提供两张现场检查记录原件。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否具备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安装调试和一年运维服务费用支付的条件。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运营维护合同》的1至4页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第4页为签章页、第5页只列明了四个附件的名称:附件1.项目软件功能清单(甲方);附件2.项目维护服务清单(甲方);附件3.硬件设备清单(甲方);附件4.乙方硬件安装维护服务项目清单。双方提交的《运营维护合同》的1至5页均用上诉方公章加盖了骑缝印,上诉人方提举的附件4并未与合同内容一起加盖骑缝印,无法证明其提举的附件4在双方签订《运营维护合同》时就存在并经双方认可的。被上诉人主张因签订《运营维护合同》时上诉人还未与市环保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因此《运营维护合同》的附件内容无法确定,所以签订《运营维护合同》时并不存在四个附件的具体内容的解释相对来讲比较合理和可信。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补充证据中上诉人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2月18日上诉方将《项目合同-批注》发给**,《政府采购合同》是2018年12月19日签署的,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在2018年10月20日签订《运营维护合同》时就知晓《政府采购合同》内容。不能根据上诉人提举的附件4确定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因《运营维护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共同完成被上诉人与市环保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确定的上诉人合同义务,因此,确定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只能根据《运营维护合同》以及《政府采购合同》中相关内容来确定。《运营维护合同》中内容及要求部分约定“现雇佣乙方(被上诉人)为其项目承担属地运营及维护相关服务”;合同约定部分约定“乙方负责承接三年项目日常运维、培训和巡检工作,同时项目实施过程中指派实施小组全程协助甲方做好项目安装和实施工作”;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应全权负责本项目的3年运维,培训以及巡检工作,并且满足项目验收要求;(2)乙方在三年标段期内负责项目验收组织,确保甲方顺利申请财政拨款,保证财政拨款及时到位;(3)在培训期间乙方提供培训场地,车辆以及必要的日常开销费用”,总结上述约定,被上诉人的义务不外为设备安装、提供培训、三年的运营维护和巡检等。《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服务期“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经甲方(市环保局)组织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服务期,服务期三年”,同时约定“为本项目提供的运维服务清单:详见附件三”,附件三《运维服务清单》12项,上诉人主张其中第3、6、10项的内容与其提举的《运营维护合同》附件4的内容基本能对应,即便如上诉人主张的这些工作应属被上诉人的工作,这些内容无外乎为设备安装、提供培训、运营维护和巡检等。所以,被上诉人的工作应为设备安装、提供培训、运营维护和巡检等。被上诉人提举的专用收款收据、支付确认书、登记表、照片等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了培训工作。上诉人虽然也提供了登记表、培训签到表,但未提举为培训会议支付相关费用的凭证,不足以证明培训工作是由其自行提供的。2019年11月30日,市生态环境局与上诉人签署《大连市辐射安全监管服务采购项目验收报告》,结论是专家组同意该项目通过第一阶段试运行验收。说明2019年11月30日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被上诉人提举的《大连辐射安全监管平台运维服务确认书》,确认了被上诉人对相关企业提供了设备安装、使用培训。被上诉人提举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了被上诉人提供了安装、维护和巡检工作。虽然上诉人提举的设备使用协议,因根据案涉两个合同的约定,案涉项目的设备包括软件硬件都是由上诉人提供,设备使用协议是就相应的监管设备的使用进行的约定,而且《政府采购合同》是以上诉人名义签订的,以上诉人名义签订的《设备使用协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设备的安装调试,而是由上诉人自行作出的。因《运营维护合同》约定“甲方(上诉人)派遣身体健康、有工作经验和专业技能的技术人员到乙方属地提供开发实施、安装、调试、测试、试运行、维护及培训等技术服务工作配合乙方后期的实地运维工作”,所以,上诉人提举的聊天记录即便可以证明该公司工作人员参与了项目的安装调试、维护、培训等工作也是履行其合同义务,不能因此否认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工作。上诉人也未能提举其对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提出异议并督促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在上诉人向其主张服务费时才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缺乏可信度。所以,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及一年维护的合同义务。 关于是否具备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安装调试和一年运维服务费用支付的条件的问题。虽然《运营维护合同》中存在“甲方按财政拨款时效向乙方拨付款项”的表述,但并未具体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每个阶段的费用要与财政向上诉人支付的每个阶段的费用相对应,没有约定财政向上诉人支付到那一阶段的费用,才能向被上诉人支付到那一阶段的费用。合同具有相对性,《运营维护合同》约定第一年服务期结束,上诉人要向被上诉人支付120万元,现被上诉人以完成了第一年的服务,因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服务费110万元正确,与财政是否向上诉人支付第一年服务费无关。而且120万元是必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上诉人的主张也只是涉及支付时间的早晚问题,并不能否定其支付义务。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做到合同约定的“确保甲方(上诉人)顺利申请财政拨款,保证财政拨款及时到位”,向上诉人索要第一期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运营维护合同》对此约定的完整表述是“乙方(被上诉人)在三年标段期内负责项目验收组织,确保甲方顺利申请财政拨款,保证财政拨款及时到位”,分析该约定,“三年标段期内项目通过验收”才是财产拨款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的义务应该是“保证三年标段期内项目通过验收”、保证项目的实施符合财政拨款条件,而非保证“甲方顺利申请财政拨款,保证财政拨款及时到位”,被上诉人没有能力和权利左右市环保局及市财政部门拨款,现在项目也通过验收和完成了第一年服务,无据证明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财政拒绝拨付第一年服务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中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上诉人北京中科核安科技有限公司预付),由上诉人北京中科核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虹 审判员 *** 审判员 **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