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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沈某某;椒江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02民初2476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浙江海浩(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某,浙江海浩(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1,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椒江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1,台州市椒江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1、椒江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倪某某,被告沈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椒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确认王某某与沈某某1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无效;2.判令沈某某1支付王某某剩余款项合计1332308.44元及利息损失(以1332308.4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椒江某某公司对第2项诉讼请求中未支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左右,椒江某某公司承包了椒江某某桥建设指挥部发包的关于椒江某某桥及接线工程路面径流收集排水系统工程,后沈某某1找到王某某,告知其能代表椒江某某公司对外转包该项工程。2018年1月11日,王某某与沈某某1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王某某交纳了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全方位进行施工,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已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经浙江某某公司审核,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7065234元。沈某某1仅支付王某某工程款5732925.56元。王某某与沈某某1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无效,沈某某1应支付剩余工程款。 沈某某1答辩称,沈某某1系椒江某某公司的员工。椒江某某公司中标椒江某某桥建设指挥部发包的椒江某某桥及接线工程路面疏径流收集排水系统工程后,椒江某某公司将该工程交给沈某某1班组负责施工。沈某某1将该工程部分给王某某施工,双方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约定“项目管理的费用及上缴税费、企业管理费:1.管理费按工程结算造价的20%上缴给甲方(沈某某1),在每期计量中按16.1%暂扣,最终以审价后结算总价上交20%管理费(税除外)。2.甲方派遣管理人员工资标准:乙方(王某某)负责甲方派遣管理人员项目经理及总工挂证费、工资按椒江某某公司收取实际金额支付”等。椒江某某公司已派吴某某、杨某某、周某某2和财务陈某某、王某某等员工负责该工程管理和组织施工。沈某某1和自己团队人员厉某某2、尹某某、沈某某2、朱某某、厉某某1、李某某等人也参与施工。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于2018年7月份验收。沈某某1与王某某已于2022年10月23日进行结算。沈某某1已按王某某的指示支付给他人工程款4582925.56元(其中50000元是楼某某汇入),汇入王某某个人账户工程款1200000元,共计已支付王某某工程款5732925.56元。退还给王某某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已于2019年5月10日汇入王某某账户,王某某与沈某某1等人的纠纷已了结。椒江某某桥建设指挥部向椒江某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7065234元,椒江某某公司向发包方开具了7065234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为此椒江某某公司缴纳了税款637639.39元。沈某某1经手的椒江某某公司支付给台州某某公司的椒江某某桥连接线工程路面疏径流收集排水系统工程的施工劳务人员的劳务工资为1375682元。椒江某某公司中标的椒江某某桥连接线工程路面疏径流收集排水系统工程已结束,椒江某某公司已共支付工程款、税款、劳务费等7746246.95元,还承担管理人员吴某某、杨某某、周某某2和财务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工资支出60多万元。本项目属于严重亏损状态,沈某某1没有拖欠王某某工程款,也没有克扣履约保证金。沈某某1与王某某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本身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椒江某某公司答辩称,椒江某某公司中标椒江某某桥建设指挥部发包的关于椒江某某桥及接线工程路面径流收集排水系统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公司的沈某某1班组负责施工。沈某某1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某某施工。椒江某某公司已派吴某某、周某某2等员工到工地组织施工。据了解,沈某某1也派自己团队人员参与施工。沈某某1收取按工程结算造价20%的管理费是合理合法的。综上,王某某诉椒江某某公司没有事实根据,椒江某某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至2019年6月间,椒江某某公司为沈某某1缴纳社会保险费。椒江某某公司中标椒江某某桥连接线工程路面疏径流收集排水系统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沈某某1施工。 2018年1月1日,王某某与沈某某1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王某某是根据沈某某1下达的工程施工生产任务和计划,负责组织施工生产及管理的责任人,工程名称为椒江某某桥及接线工程路面疏径流收集排水系统,施工地点及桩号为椒江某某桥主桥及水中引桥段全长1845m,施工生产内容为椒江某某桥主桥及水中引桥桥面径流收集排水管安装、蓄毒沉砂池浇筑、玻璃钢集水罐安装、排水控制系统机电安装等实施及其缺陷修复。合同第五条约定了项目管理的费用及上缴税费、企业管理费为: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和项目施工管理工作的需要,由椒江某某公司发文组建;项目经理部驻地建设,办公生活设施,项目管理用车,员工食堂等工作、生活设施建设,按照相关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标准)的要求实施,该费用已列入工程施工成本,费用由王某某承担;项目部管理工作人员的工资,企业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用,员工的劳动保护等福利已列入工程施工成本,费用由王某某承担;项目经理部日常办公费、交通费、差旅费、业务费、员工食堂开支等其他费用已列入工程施工成本,费用由王某某承担;上述明确的项目管理费用,以及包括还没有明确的项目管理费用均已列入本工程合同承包单价中,所有发生的费用均由王某某承担,均已列入王某某工程施工承包中核算;上缴国家及地方税费由王某某支付;管理费按工程结算造价的20%上交给沈某某1;王某某负责沈某某1派遣管理人员项目经理及总工挂证费、工资按椒江某某公司收取实际金额支付;王某某负责沈某某1委派的资料员6000元/月工资。2018年6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0年1月13日,浙江某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椒江某某桥及接线工程路面疏径流收集排水系统标段工程的审定造价为7065234元。椒江某某公司为该项目向椒江某某桥建设指挥部开具了7065234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王某某于2022年10月23日出具领款收据,确认已收到的工程款为5732925.56元。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竣工验收情况公示、支付汇总表、施工总结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沈某某1提供的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领款收据、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沈某某1将案涉工程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王某某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无效。虽然协议无效,但王某某已完成施工并交付施工成果,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6月验收合格,工程审定造价为7065234元,故沈某某1应根据王某某的完工情况向王某某补偿工程款。《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管理费按工程结算造价的20%上交给沈某某1,虽然《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无效,但考虑椒江某某公司及沈某某1需承担工程所涉税费及工程管理人员的相关费用等,可参照协议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在工程造价中扣减20%的费用后确认补偿金额,现王某某已经领取工程款5732925.56元,其领取的工程款已超过协议约定的金额,故王某某已足额受偿,其要求沈某某1支付工程款1332308.44元及利息损失,并要求椒江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某1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91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6711元,被告沈某某1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