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市某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某有限公司;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03民初6273号 原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湾新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椒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椒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76564.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原告负责人和被告林某原系朋友关系,因林某承包被告某乙公司的洞头区XXX工程项目,故向原告购买油漆,双方除了本项目无其他交易往来。2023年期间,林某通过微信向原告陆续下单采购多批的涂料、油漆类产品,原告按约定向林某交付全部货物。在林某的要求下,原告向某乙公司开具了94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4月23日,原告收到某乙公司账户支付的94500元,并再次日用负责人账户退回74500元。此后继续送货至项目工地,期间累计未支付货款达92287.7元(其中含两次开票税点7560元、15723.2元,纸质票据已邮寄到某乙公司提供的收货地址,第一张聊天记录里有截图,第二张提供打印件),此后双方通过微信进行对账,确认尚欠货款为92287.7元,原告多次催要,但林某未履行支付义务。 原告某甲公司补充称:一、第一次94500元的开票金额与货款差不多,双方约定由被告林某承担开票税点,现不再主张第二次开票税点,主张货款金额为76564.5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二、林某承包某乙公司的工程,想去某乙公司那里拿工程款,故要求原告提前开具发票,并由其承担税点,所以原告开具发票,原告收到款后于2023年4月24日由法定代表人刘某转回给林某74500元。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方承包洞头区XXX工程,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被告林某。林某非我方员工,对其聊天记录和签字单据均不认可,即便真实也仅能说明原告与林某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有收到金额为94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预算油漆总价是这个金额,故预支预付掉,对原告退回部分款项的情况不清楚,我方与林某最后也是按这个金额结算油漆款,已结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某曾陆续向原告某甲公司购买油漆、涂料等货物。2023年4月19日,林某与原告某甲公司员工添加微信,某甲公司根据林某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了购买方为某乙公司、销售方为原告、货物名称为涂料、工程地址为洞头区XXX及接线公路工程、金额为945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根据林某提供的邮寄地址寄出。2023年4月23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转账94500元,次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林某转回74500元;2023年6月26日,原告员工通过微信将累计应收金额为92287.7元的清单发给林某并要求其核对并付款,此后又数次发送相同内容给林某催讨;2024年3月20日,林某以工程尾款尚在结算为由要求原告等等,在原告追问工程款何时下来后,林某称“这1、2月吧”;此后原告又多次发送清单并催讨。 据微信记录中的清单载明,结算金额92287.7元含有第一次开票税点7560元(2023年4月19日开票)、第二次开票税点15723.2元(2023年5月15日开票),以及购货金额89004.5元(应收金额中已扣除原告于2023年4月23日及次日的收入支出差额20000元)。现原告放弃对第二次开票税点的主张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金额为76564.5元(89004.5元+7560元-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微信对话记录、送货单据、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某甲公司主张与被告林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林某尚欠76564.5元未付,提供了相应依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某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被告某乙公司非涉案合同相对方,故原告在本案中向其主张的依据不足,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货款76564.5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4年1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4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文: 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