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14810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律师、潘律师。
被告:慈溪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慈溪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53891.58元,并支付以253891.5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后变更第一项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53891.58元。
被告答辩称,对工程款253891.58元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发包人、甲方)与案外人某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签订《xxxx通信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协议约定施工内容、价款、付款方式等。
原告(乙方)、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的供应商,按照本协议和具体项目合同/委托单的约定,承担具体工作,本协议有效期为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原告于2021年7月15日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于2021年8月30日完工。2022年1月24日,慈溪市某出具《xxx配套设施建设(xx园)准予接入公网通知书》,该项目工程质量符合标准,分布系统已按设计要求安装完毕且各项技术性能符合规范,竣工资料内容齐全、数据正确,准予接入公用电信网,请在接到通知后尽快组织接入施工工作。
原告(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与某丙公司签订了《xxx配套设施建设合同》,某丙公司最终同意甲方结算的施工费为719845.12元,已付甲方465953.54元,未付甲方253891.58元(含9%税,甲方已开票给发包人)。甲方将前述项目分包给乙方,基于双方合作关系,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就甲方前述对发包人的债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具体如下:1.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将253891.58元债权以253891.58元的转让价全部转让给乙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xxx基础通信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合作框架协议》《债权转让协议》《xxx项目基础通信配套设施建设(xx园)准予接入公网通知书》、施工委托单、发票、交易凭证,以及原告、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某甲公司将工程款债权253891.58元转让给原告,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诉请工程款金额253891.58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53891.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1789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1789元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