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4民初1574号
原告:泸州市和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黄角村七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569717671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6年2月19日生,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泸州市和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和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市和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8277元及自2017年7月至2020年3月的违约金6031.41元(货款18277元×月利率1%×33个月),合计24308.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先后向原告购买饲料。被告每次赊购饲料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共计欠18277元的货款未支付。原告经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的提供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5年5月4日、2017年2月23日、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4月15日、2017年6月8日、2017年7月12日分别向原告赊购饲料的金额为3160元、1525元、3170元、2350元、2364元、2825元、2883元,合计18277元。被告于每次赊购饲料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为2017年7月,同时均约定如逾期付款加收1%的违约金。被告在出具借条后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和原告的当庭自认,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即为双方发生买卖关系的凭据,该《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确定的金额支付原告货款18277元。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在《借条》中对违约金约定为“逾期付款加收1%的违约金”,故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为182.77元(18277元×1%)。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以所欠货款1827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7年7月计算至2020年3月为6031.41元(货款18277元×月利率1%×33个月)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和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8277元及违约金182.77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市和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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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琴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