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和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泸州市和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4民初1998号 原告:泸州市和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黄桷村七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569717671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0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6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男,汉族,1965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泸州市和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和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市和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在原告处拉货,货款为8000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泸州市和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泸州市和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8000元(大写金额:捌仟元正)用于购买泸州市和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饲料……逾期未还加收每月2%的滞纳金”。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借条虽载明的是借款买饲料,但实际是欠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市和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泸州市和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的饲料出售给被告***后,***应当支付其货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已完成了基本的证明责任,虽然被告缺席,无法核对,但并不影响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责任所作出的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泸州市和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欠付货款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货款,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和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泸州市和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佳 审 判 员  吴 霞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