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04财保1340号
申请人:泸州市和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黄桷村七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1510504569717671J。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2年1月20日出生,住泸州市合江县。
申请人泸州市和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1932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泸州市和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以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川EA××××号的轻型封闭货车作为财产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泸州市和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19320元的财产。
二、查封申请人泸州市和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川EA××××号的轻型封闭货车。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赠与、抵押、毁损等,违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执行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 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