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7执异22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成都**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东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正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2号21楼211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申请人:***,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被申请人:**,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申请人:***,男,199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在本院执行(2020)川0107执4020号成都**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公司)与四川正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标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公司称,被申请人***、***、**、***作为正标公司的股东,未完成对正标公司实际出资的义务。现正标公司已无可供法执行的财产,且该公司已经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具备破产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在认缴出资且尚未实缴的范围内依法承担正标公司对**公司的债务。
被申请人***辩称,1.其在正标公司的股份为10%,认缴50万元,认缴期限2036年8月7日,已经实缴50万元,且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民终16458号民事判决明确,在2017年2月15日,正标公司向***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股本金50万元;2.***只是公司小股东,没有参与正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对**公司与正标公司的资金往来并不知情;3.本次债务纠纷,是公司的业务往来债务,是公司管理层、公司实际控制人、财务的职责,不是股东所控制范围;4.章程上所规定的认缴期限未到。综上,请求驳回**公司的异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在收到法院的听证通知后才知道自己被登记为正标公司的股东,本人与正标公司没有任何交集,经工商部门查档发现其所有签字都不是**本人所签,现已立案申请撤销,故不应追加其为被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公司未作答辩。
被申请人***、***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成都仲裁委员会受理**公司与正标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后,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19)**案字第881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正标公司向**公司支付服务费140400元及违约金17940元。后正标公司未按裁决书内容履行,**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川0107执4020号执行裁定,终结(2019)**案字第881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
另查明,1.正标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8日,股东为***、***、**,认缴出资500万元,出资比例为***50万元、**250万元、***200万元,认缴期限2036年8月7日。2017年3月24日,**与成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有正标公司250万元股权的其中125万元转让给成都**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4月5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将所持有正标公司股权175万元转让给***。
2.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民终16458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载明“……2016年9月6日,***向正标公司验资账户转入出资款150万元。2017年2月15日,正标公司向***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股本金50万元,以***名义转入。”第6页载明“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于2016年9月6日向正标公司验资账户转入150万元,其中50万元属于为***垫付的出资。”
3.**提交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7日作出的《文书鉴定意见书》,证明2016年8月7日正标公司《章程》股东签名处的“**”署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的“**”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且被申请人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36年8月7日,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正标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应予追加的情形。故对其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成都**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2020)川0107执4020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郭 佳
审判员 万 霖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