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0民初11912号之二
原告:成都达智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东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熙腾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2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草金北段9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达智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熙腾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成都*****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成都达智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绵阳熙腾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服务费用7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绵阳熙腾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4.15元(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至,暂计算至2022年3月1日);3.请求判令原告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绵阳熙腾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请求判令被告成都*****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5日,原告成都达智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XX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绵阳熙腾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宜宾项目客户敏某研究”项目协议》(以下简称“项目协议”),项目协议约定,被告绵阳熙腾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宜宾市南部新区购房客户敏某进行调研,服务费用总计95,000元。根据项目协议第四条第三款“付款方式”的约定,项目协议约定的项目全款的支付期限已届满。项目协议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且该项目成果已由被告绵阳熙腾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但被告绵阳熙腾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报告后迟迟不予支付合同尾款75,000元,经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款项,被告绵阳熙腾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履行。被告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绵阳熙腾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故被告成都*****置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绵阳熙腾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系***集团下属企业,此类涉***集团纠纷,合同使用的是***集团通用模板,涉***集团的项目合同签订地记载为**是统一的格式,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上海市,无证据材料可证明合同实际签订地在上海市**,上海市**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故案涉合同管辖条款无效,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绵阳熙腾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故本案应由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微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