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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达智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奥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6148号 原告:成都达智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东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奥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惠一路48号2206。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奥园教育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惠一路48号2110。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达智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达智公司)与被告广州奥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文化公司)、广东奥园教育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教育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达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奥园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园教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达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奥园文化公司向成都达智公司支付合同款项9590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9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18日的违约金为20512元);2.判令奥园教育公司对于奥园文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成都达智公司与奥园文化公司于2020年7月签订《奥园成华区项目前期客研报告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协议约定:成都达智公司为奥园文化公司提供调研项目所应得的调研费用总金额为人民币137000元,付款分为两次,项目启动款41100元于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尾款95900***都达智公司提交项目报告且奥园文化公司在10日内无异议后支付。后双方签订了《<奥园成华区项目前期客研报告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增加优惠价为81000元,结算总价款为218000元;2.结算总价款的结算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后,服务全部完成且经奥园文化公司书面验收合格后且成都达智公司提供验收单及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等甲方要求的请款资料,奥园文化公司于收到上述请款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成都达智公司按约向奥园文化公司提供了调研服务,交付了合格的调研报告并提供了合格的增值税发票,但奥园文化公司仅支付了服务协议约定的项目启动款41100元及补充协议增加的81000元。成都达智公司多次要求奥园文化公司支付服务协议约定的项目尾款95900元,但奥园文化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截至起诉之日,奥园文化公司仍未支付项目尾款95900元。奥园文化公司的欠款行为发生时,系一人有限公司,奥园教育公司系奥园文化公司的唯一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奥园教育公司依法应当对奥园文化公司在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成都达智公司与奥园文化公司的协议中约定,由于协议引发的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奥园文化公司工商登记所在地在广州市番禺区,属于贵院的管辖辖区。因此,成都达智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都达智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奥园文化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需向被告提交测评的数据报告及PPT分析报告等。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服务完成后,需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向被告提交发票及请款资料后,付款条件才具备。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递交了上述的资料。因此,被告认为付款条件尚不具备。 被告奥园教育公司无答辩及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成都达智公司与奥园文化公司于2020年7月签订《奥园成华区项目前期客研报告服务合同》,约定成都达智公司为奥园文化公司提供潜在购房客源的调研成果,并以测评数据报告及PPT分析报告含调研建议的方式,于2020年7月29日提交。调研项目所应得的调研费用总金额为人民币137000元,付款分为两次,项目启动款41100元于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尾款95900***都达智公司提交项目报告且奥园文化公司在10日内无异议后支付。双方违约每逾期一日,均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后双方签订了《<奥园成华区项目前期客研报告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实际需求增加了其他项目,双方同意增加服务费用81000元,结算总价款为218000元;结算总价款的结算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后,服务全部完成且经奥园文化公司书面验收合格后且成都达智公司提供验收单及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等请款资料,奥园文化公司于收到上述请款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奥园文化公司已在2020年7月24日支付了服务协议约定的项目启动款41100元,在2021年8月12日支付了补充协议增加的81000元,尚有95911元未支付。 2021年3月3日,成都达智公司向奥园文化公司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至2020年12月31日,应收奥园文化公司款项95900元(已开票未收款),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奥园文化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栏盖章确认。 成都达智公司主张《奥园成华区项目前期客研报告服务合同》项下的调研成果已于2020年9月3日交付,为此提交了“奥园成华区客户研究沟通群”微信群聊天记录及《成华区191亩地块二阶段研究报告》全文予以证实。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群内自2020年7月9日开始持续讨论成华区191亩地块调研事宜,成都达智公司员工于2020年8月25日在群内发送研究报告PDF版并应群内人员要求于2020年9月3日再次发送。奥园文化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确认,但称负责对接案涉合同的员工已离职,无法核实上述群聊记录是否是案涉项目的沟通记录,亦无法核实调研成果是否已交付。 另查明,奥园教育公司是奥园文化公司的唯一股东。奥园文化公司为证明其与奥园教育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提交了2022年6月28日作出的奥园文化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予以证实。成都达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确认,但认为无法证明奥园教育公司与奥园文化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本案。 为证明工作成果交付情况,成都达智公司提交了“奥园成华区客户研究沟通群”微信群聊天记录及《成华区191亩地块二阶段研究报告》全文予以证实,奥园文化公司以员工离职为由称其对工作成果交付情况无法核实,但其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在成都达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催促交付工作成果,结合奥园文化公司已实际支付在后签订及履行的补充协议对应的费用及其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中盖章确认95900元为应付款项的事实,本院对成都达智公司所称工作成果已于2020年9月3日交付予以采信。因奥园文化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对成都达智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成都达智公司要求奥园文化公司支付剩余款项959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成都达智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及其在庭审中确认的成果交付日期,违约金应自2020年9月14日起计算。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成都达智公司自行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奥园教育公司的责任问题。奥园教育公司是奥园文化公司的唯一股东,奥园文化公司为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仅提交了2021年度审计报告,无法体现案涉债务发生时公司财务状况,且该报告并无就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独立作出说明。因此,奥园文化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与一人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奥园教育公司在本案中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成都达智公司主张奥园教育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奥园教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奥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达智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95900元及违约金(以95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9月14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奥园教育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判项中广州奥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都达智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24元,由被告广州奥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东奥园教育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祎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