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山管件有限公司

410江苏龙山管件有限公司与江苏双勤民生冶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410号 原告:江苏龙山管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314018705A,住所地江阴市澄张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双勤民生冶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841111127P,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夹港南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龙山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公司)与被告江苏双勤民生冶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双勤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6531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诉讼过程中,龙山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双勤公司支付货款1772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龙山公司与双勤公司之间系购销关系。2015年12月,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5年7月底双勤公司结欠龙山公司货款383301.8元。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双方发生业务往来金额合计455292元,龙山公司已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双勤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截止起诉之日,仍结欠177227元未能给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双勤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对于龙山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异议,应当扣除2020年1月22日支付给***的5000元,实际结欠172227元。另外双方素有往来,未约定付款期限,一向是滚动结算货款,双勤公司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龙山公司与双勤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弯管、弯头等业务往来。2015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5年7月底,双勤公司结欠龙山公司货款383301.8元,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200000元,余款183301.8元在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 2015年8月25日,龙山公司与双勤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双勤公司向龙山公司购买急弯弯管,货款金额97700元,正常使用条件下,质保期为使用之日起一年,预付定金30%,支付60%货款龙山公司送货,余10%质保金,发货时发票及质保书一并交付。2015年10月30日,龙山公司交付该合同项下货物。 2015年10月15日,龙山公司与双勤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双勤公司向龙山公司购买弯头、同心异径管,货款金额304982元,正常使用条件下,质保期为使用之日起一年,预付定金30%(90000元),发货前支付60%(180000元),余10%质保金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发货时发票及质保书一并交付。2015年12月16日,龙山公司交付该合同项下货物。 2015年10月24日,龙山公司与双勤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双勤公司向龙山公司购买锻件圆钢,货款金额52610元,正常使用条件下,质保期为使用之日起一年,预付定金15000元,发货前扣去10%质保金,其余货款款到送货,发票及质保书一并交付。2015年12月16日,龙山公司交付该合同项下货物。 审理中,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12月底双勤公司共结欠龙山公司货款177227元。 2020年1月22日,双勤公司转账支付给***5000元,双勤公司主张该款应在本案货款中扣除,为证明其主张,双勤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18年2月13日收据以及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双勤公司向龙山公司支付30000元,***以江阴市龙山管业有限公司名义出具了收据,***为龙山公司经办人; 二、2018年4月25日收据以及记帐凭证各一份,证明双勤公司向龙山公司支付了6000元现金,***以江阴市龙山管业有限公司名义出具了收据,***为龙山公司经办人; 三、2019年3月19日收据以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双勤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向龙山公司支付了10000元,***以江阴市龙山管业有限公司名义出具了收据,***为龙山公司经办人,该10000元转账至***个人银行卡; 四、2019年3月31日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一份,证明江阴市龙山管业有限公司向双勤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处理双勤公司收款等一切事宜。 龙山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江阴市龙山管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的货款系支付的双勤公司结欠龙山公司的货款,但2020年1月22日双勤公司支付给***的5000元与案涉货款无关,系双勤公司支付给***个人的费用。 以上事实,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还款协议》、收据、记账凭证及当事人的**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龙山公司与双勤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底双勤公司结欠龙山公司货款177227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2020年1月22日双勤公司支付给***的5000元,根据双勤公司提供的证据,应认定***系代表龙山公司收取货款,该5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故双勤公司尚结欠龙山公司货款172227元。对于双方争议的双勤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实际最后交货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而合同约定了10%质保金,故在一年质保期满后双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发生了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双勤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现双勤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龙山公司自愿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龙山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双勤民生冶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龙山管件有限公司货款1722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江苏龙山管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4020元(龙山公司已预交),由龙山公司负担497元,双勤公司负担3523元。双勤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龙山公司。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绮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