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山管件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龙山管件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35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龙山管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314018705A,住所地江阴市澄张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龙山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管件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12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其受伤过程未调查清楚,系认定事实错误。其从事的是钢管搬运工作,龙山管件公司的行车操作人员不具备操作行车的资质,吊装过程中,由于吊装人员操作不规范导致吊装的钢管失去平衡,突然砸向其,导致其无处躲避被砸伤。二、其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龙山管件公司应当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此外,龙山管件公司给其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在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做调查笔录时,龙山管件公司陈述了事故发生的全部过程,并且认可由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三、即使其未提供交通费的凭证,受伤后肯定要就医,势必会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一审法院应当酌定交通费数额,而不是对交通费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龙山管件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龙山管件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误工费52000元(650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89379.84元(55862.4元/年×0.1×16年)、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打印片子的费用500元,合计163929.84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由龙山管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在龙山管件车间工作时被行车砸伤,虽然***从事的工作不属于特种作业,无需相应的资质,但是事故发生时***已年近65周岁,龙山管件公司雇佣超过退休年龄的员工在车间工作仍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对于***在工作时间发生的事故应当承担责任。龙山管件公司认为***受伤系因其自己不顾他人提醒站在行车附近的危险位置而导致的,并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但因证人均系龙山管件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龙山管件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又因事发车间并未安装摄像头,龙山管件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受伤系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故对龙山管件公司的观点不予采纳。但根据证人的陈述及***门诊病历记载的内容,可以确认***并非被行车砸伤,而系在从事搬运钢管过程中被钢管夹伤骨盆部位,***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应尽到注意义务、谨慎操作,规避可能存在的危险,故本院认为***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受伤造成的损失,法院确定由龙山管件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自负20%的赔偿责任。***的总损失为188819.86元,由龙山管件公司承担151055.89元(188819.86元×0.8),扣除其已支付的62115.5元,龙山管件公司还应赔偿88940.39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88819.86元,由龙山管件公司赔偿151055.8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2115.5元,还应赔偿88940.3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自己承担;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7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727元(***已预交),由***负担1742元;由龙山管件公司负担198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龙山管件公司从事搬运钢管工作,其在工作中有谨慎操作、规避潜在风险的注意义务。本案***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主张行车操作人员不具备操作行车的资质,操作不规范导致其被行车砸伤,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根据证人的陈述及***门诊病历记载的内容,可以确认***并非被行车砸伤,而是在从事搬运钢管过程中被钢管夹伤骨盆部位,其在操作过程中确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并无不当。另***提出龙山管件公司认可由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也无相应依据,故***要求龙山管件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受伤后由同事送医,***主张2000元交通费,未提供因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建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