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12581号
原告:***,男,195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龙山管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314018705A,住所地江阴市澄张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女,1984年1月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诉被告江苏龙山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管件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山管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误工费52000元(650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89379.84元(55862.4元/年*0.1*16年)、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打印片子的费用500元,合计163929.84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的雇员,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中午12时左右工作时被车间的行车不慎砸伤,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就各项赔偿费用无法与被告协商一致。迫于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龙山管件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情况是事实,但据他公司了解,当时现场有四五个人在车间工作,原告是辅助岗位,其他人在吊管件的时候两次提醒原告不能站在行车和管件当中的位置,另一位工人还把原告从站的位置拉出来,拉到自己身后,后来继续工作的时候原告自己又冲进刚才站的位置,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有部分金额过高。原告是退休以后到他公司工作的,没有劳动合同,所以原告本次受伤不属于工伤。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龙山管件车间工作时被行车砸伤,虽然***从事的工作不属于特种作业,无需相应的资质,但是事故发生时***已年近65周岁,龙山管件公司雇佣超过退休年龄的员工在车间工作仍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对于***在工作时间发生的事故应当承担责任。龙山管件公司认为***受伤系因其自己不顾他人提醒站在行车附近的危险位置而导致的,并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但因证人均系龙山管件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龙山管件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又因事发车间并未安装摄像头,龙山管件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受伤系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故本院对龙山管件公司的观点不予采纳。但根据证人的陈述及***门诊病历记载的内容,可以确认***并非被行车砸伤,而系在从事搬运钢管过程中被钢管夹伤骨盆部位,***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应尽到注意义务、谨慎操作,规避可能存在的危险,故本院认为***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由龙山管件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自负20%的赔偿责任。***的总损失为188819.86元,由龙山管件公司承担151055.89元(188819.86元×0.8),扣除其已支付的62115.5元,龙山管件公司还应赔偿88940.3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88819.86元,由江苏龙山管件有限公司赔偿151055.8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2115.5元,还应赔偿88940.3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自己承担;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7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727元(***已预交),由***负担1742元;由江苏龙山管件有限公司负担19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丁 蔚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陆垚燚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按照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