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鑫海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鑫海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3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56********,住宁波市奉化区尚田街道鸣雁村8组2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宁波鑫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滕明楼A幢办公用房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56126829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达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4********,住宁波市奉化区萧王庙街道棠岙村东江18组20号。 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0********,住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茗山路162幢101室。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宁波鑫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2021)浙0213民初3831号民事判决书,后鑫海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浙02民终37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1)浙0213民初383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2022)浙0213民初45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鑫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奉化市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源公司)“东隆沁园”项目І标段四号地块的人工挖孔桩-桩基工程,分别为工程桩374根,围护桩326根,该工程由***向鑫海公司带资重包,由和源公司决定,工程桩桩芯灌浇商品混凝土,围护桩桩芯灌浇自拌混凝土,***按照和源公司的决定进行施工。***在2015年9月份进入施工现场,2016年初完工,工程款11975185元。该工程的工程款,和源公司在2019年底已全部付清,汇入鑫海公司账户,***至今只收到6450000元。原审判决错误,把326根灌浇自拌混凝土的围护桩判决为商品混凝土,导致***无法取得数百万元工程款。原审审理程序错误,未让***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原告***、***陈述:其意见与***意见一致。 被申请人鑫海公司再审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原审一致。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海公司向***、***支付桩基工程款417232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2408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以1763570元为基数,均按月息1.2%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止为1469515.32元,从2021年8月1日起以4172320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至款清日止)。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7日,和源公司与鑫海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源公司将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圣墩村四号、五号、六号地块商住项目I标段工程发包给鑫海公司,承包范围为四号地块的地下室,四号、五号、六号地块的基坑围护、附属工程,6#、7#、8#楼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等。2015年8月26日,和源公司又与鑫海公司就四号地块人工挖孔桩-桩基工程签订了《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鑫海公司,工程款下浮6.25%后作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税金按3.577%计取。之后,鑫海公司将上述桩基工程分包给***、***、***施工,但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2015年9月10日,***、***、***就案涉桩基工程的合伙承包签订《合伙协议》,鑫海公司也在该《合伙协议》上盖章。该《合伙协议》约定:本工程系由鑫海公司分包给本合伙人;合伙人为***、***、***等人;***占股份50%,***、***等人共占50%;工程具体施工及人员管理、沙石材料等由***负责,工程的质量、进度等由***、***负责;工程所需的钢筋、商混、水泥等材料由***、***负责供给;***负责人工工资、沙石、模板等材料费用支付;***、***等人负责钢筋、商品混凝土、水泥等材料费用支付;工程款于建设方验收合格后,并在建设方工程款到账后结算支付。之后,***、***、***开始对案涉桩基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1月25日左右,***、***、***完成案涉桩基工程并退场。案涉桩基工程竣工后,和源公司委托的宁波健坤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坤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编号为健坤咨询【2019-084】的《关于奉化岳林街道圣墩村4#、5#、6#地块“东隆沁园”项目I标段4#地块地下室及6#~8#楼桩基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健坤审核报告》),载明:该项目承包人送审的工程结算造价为12689513元,审定后工程结算造价为11975186元,和源公司和鑫海公司均在《健坤审核报告》中的建设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签字盖章确认。鑫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向***、***、***支付工程款共计4360000元。因鑫海公司与***、***对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鑫海公司未向***、***支付剩余工程款。***、***自认鑫海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应按5%的税率扣除开具发票的税款,并自认在施工过程中案涉桩基工程使用的钢筋、混凝土、水泥采购款实际由鑫海公司支付而非***、***、***支付。 根据鑫海公司申请,原审委托宁波天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量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4月28日,天信公司根据法院要求出具了《奉化市岳林街道圣墩村“东隆沁园”项目I标段4#地块人工挖孔桩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以下简称《天信鉴定意见一》)和《奉化市岳林街道圣墩村“东隆沁园”项目I标段4#地块人工挖孔桩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以下简称《天信鉴定意见二》)两个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天信鉴定意见一》是按立柱桩与支护桩桩芯混凝土为商品混凝土进行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0551673元(其中螺纹钢386863.73元、圆钢454279.25元,水泥590357.68元,非泵送商品混凝土(C25)914113.76元,非泵送商品混凝土(C30)882065.27元,合计3227679.69元,按合同约定下浮6.25%后,合计3025950元);《天信鉴定意见二》是按立柱桩与支护桩桩芯混凝土为自拌混凝土进行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0621186元(其中螺纹钢386863.73元、圆钢454279.25元,水泥950040.73元,非泵送商品混凝土(C30)882065.27元,合计2673248.98元,按合同约定下浮6.25%后,合计2506171元)。天信公司指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出庭陈述:“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图纸无法确定立柱桩与支护桩桩芯为商品混凝土还是自拌混凝土,但工程造价鉴定的一般计价规则默认立柱桩与支护桩桩芯为商品混凝土。因桩基护壁根据工程造价鉴定的一般计价规则默认为自拌混凝土,且鑫海公司确认的健坤审核报告也是按自拌混凝土进行审计,因此本机构出具的两个鉴定意见方案对桩基护壁均是按自拌混凝土为依据。” 另查明,在(2021)浙0213民初3831号案件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鑫海公司名下价值4172320元等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审于2021年8月25日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鑫海公司名下价值4172320元等额财产。***、***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鑫海公司支付本案司法鉴定费78620元。 原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与鑫海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应如何结算;二、鑫海公司支付了哪些材料款以及相应的金额应如何确定;三、鑫海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四、保全申请费、司法鉴定费应由谁承担。原审就争议焦点依次评析如下: 一、***、***、***与鑫海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应如何结算的问题。鑫海公司将其承包的桩基工程分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返还,无法返还的折价补偿。鉴于***、***、***施工投入的财物、劳务成本等已经物化为本案桩基工程,鑫海公司无法予以返还,***、***、***可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鑫海公司将桩基工程折价补偿给三人。因***、***、***和鑫海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法参照合同约定确定三人的工程价款,故本案工程价款应按照司法鉴定进行确定。***、***主张支护桩及立柱桩桩芯为自拌混凝土,应依据司法鉴定委托的由天信公司出具的《天信鉴定意见二》结算工程款。鑫海公司主张支护桩及立柱桩桩芯为商品混凝土,应依据天信公司出具的《天信鉴定意见一》结算工程款。原审认为,在(2021)浙0213民初3831号案件中,***、***主张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健坤审核报告》系按支护桩及立柱桩桩芯为商品混凝土结算工程款,***、***在该案中并未提出支护桩及立柱桩桩芯为自拌混凝土,且该案以《健坤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作出判决后***、***亦未提出上诉,可见***、***对支护桩及立柱桩桩芯为商品混凝土的事实予以认可。现***、***主张支护桩及立柱桩桩芯为自拌混凝土,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对***、***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案涉工程支护桩及立柱桩桩芯为商品混凝土。综上,本案工程款应以《天信鉴定意见一》为结算依据。根据该鉴定意见,***、***、***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结算造价金额为10551673元。关于鑫海公司提出因***、***、***实际系劳务分包,故《天信鉴定意见一》中除预算定额分部分项工程量7181020.33元外的其余项目包括施工组织措施费、利润等回报应当归鑫海公司的意见,原审认为,首先,根据《合伙协议》中的约定“工程具体施工及人员管理、沙石材料等由***负责,工程的质量、进度等由***、***负责;工程所需的钢筋、商混、水泥等材料由***、***负责供给;***负责人工工资、沙石、模板等材料费用支付;***、***等人负责钢筋、商品混凝土、水泥等材料费用支付”,结合鑫海公司在《合伙协议》上盖章的事实,可知鑫海公司系将案涉桩基工程整体分包给***、***、***,鑫海公司主张***、***、***系劳务分包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从案涉工程建筑材料的提供方式来看,虽然钢筋、水泥、混凝土系鑫海公司购买,但施工中使用的其他建筑材料和所有设备均由***、***、***提供,且鑫海公司最终要将钢筋、水泥、混凝土的材料款从其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事实上,鑫海公司仅是在施工过程中垫付部分材料款,而材料款的最终支付主体是***、***、***,故鑫海公司关于***、***、***实际系劳务分包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其次,违法者不应当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鑫海公司将案涉的桩基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严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鑫海公司不应当从其违法分包的行为中获利,且鑫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案涉过程中履行了现场管理等施工义务,故对鑫海公司主张该鉴定意见中包含的利润等回报应当归其所有的意见,原审不予支持。 二、关于鑫海公司支付了哪些材料款以及相应的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鑫海公司主张其支付了原本应当由***、***、***支付的钢筋、水泥、混凝土、土石方、电焊条款项,故应当从***、***、***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但是鑫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由其支付。***、***、***在(2021)浙0213民初3831号案件中自认钢筋、水泥、混凝土材料款是由鑫海公司支付,虽然在本案庭审时***、***、***主张部分水泥系其从其他施工地块的工地现场挪到案涉工程中使用,但***、***、***庭审反言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支持鑫海公司要求扣除钢筋、水泥、混凝土材料款的主张,不支持鑫海公司要求扣除土石方、电焊条款项的主张。关于应当扣除钢筋、水泥、混凝土材料款的金额,鑫海公司主张按照《天信鉴定意见一》确定的理论含税材料款3025950元认定,***、***认为鉴定意见认定的材料款与实际有出入,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材料款计算,即使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材料款金额,也应扣除税金部分,因为鑫海公司未提供发票证明其支付了相应的税金。原审认为,***、***在庭审时认可案涉工程总造价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却不同意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钢筋、水泥、混凝土材料款,明显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为钢筋、水泥、混凝土材料款是工程总造价的组成部分,如果***、***认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钢筋、水泥、混凝土材料款与实际不符,那么该鉴定意见认定的工程总造价也与实际不符,既然***、***认可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工程总价款,那么就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钢筋、水泥、混凝土材料款,否则不符合公平性和对应性。同理,如扣除材料款税金,工程总造价亦应相应予以扣减。因此,***、***主张扣除材料款税金却不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相应部分,亦不符合公平性和对应性。综上,原审根据《天信鉴定意见一》认定鑫海公司已支付的钢筋、水泥、混凝土材料款金额为3025950元,该款应当从鑫海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所述,原审认为案涉的桩基工程结算造价为10551673元,扣除鑫海公司已支付的钢筋、水泥、混凝土材料款3025950元,再扣除***、***自认应承担的工程造价5%的税款,***、***、***应得的工程款为7149436.85元【(10551673元-3025950元)×(1-5%)】,再扣除鑫海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360000元后,***、***、***剩余可得的工程款为2789436.85元。因***、***二人在合伙中所占的份额为75%,故***、***可得的剩余工程款为2092077.64元(2789436.85元×75%)。因***表示在本案中不提出诉讼请求,故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对***可得的工程款不予处理。 三、关于鑫海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本案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且双方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认定无效,因此,本案工程款应按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处理。***、***、***已将案涉工程交付鑫海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鑫海公司应从交付之日开始支付利息。根据审理查明,***、***、***于2016年1月25日左右退场,将案涉工程交付鑫海公司,现***、***主张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240875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起以176357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因原审支持***、***可得的剩余工程款金额为2092077.64元,故原审认定鑫海公司应以2092077.6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对***、***超出部分的诉请,原审不予支持。关于计息标准,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故对2019年8月19日以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要求鑫海公司按月息1.2%的标准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 四、关于保全申请费、司法鉴定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关于保全申请费,根据鑫海公司应予承担的工程款及利息,原审认定鑫海公司承担全部保全费5000元。关于司法鉴定费,***、***主张工程款2329591.42元,原审支持工程款2092077.64元,故本案产生的司法鉴定费78620元应由双方按比例分担,鑫海公司应承担鉴定费70604元,***、***应承担鉴定费80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鑫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092077.64元及利息(以2092077.64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鑫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审理中,***、***的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向本院表示在本案中不提出诉讼请求,但也不放弃相应的权利。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1.《合伙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鑫海公司将奉化区岳林街道圣墩村“东隆沁园”项目I标段四号地块挖孔桩桩基工程分包给***、***、***施工,***占股份50%,***、***各占股份25%及工程款支付时间的事实。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鑫海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鑫海公司是“东隆沁园”项目的总包方,不单指I标段四号地块;《合伙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工程系鑫海公司分包给本合伙人”,双方是分包关系;《合伙协议》第三条约定“***占股份50%,***、***等人共占50%”,实际上***、***各占10%,鑫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股30%;《合伙协议》第6条第2款约定“***、***等人负责钢筋、商品混凝土、水泥等材料费用支付”,实际上***、***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由鑫海公司支付材料款;《合伙协议》第6条第3款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开支汇总后按股份份额负责,各50%承担”;《合伙协议》第7条约定“工程款于建设方验收合格后,并在建设方工程款到账后结算支付”,结算支付并不是工程款到账后直接支付或者无条件支付,因为双方之间是分包关系,应当根据***等三人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结算的条件已经成就,关于工程款所占份额,鑫海公司主张***、***各占10%,***占30%,但没有证据证明,在庭审中,***、***认可二人各占25%,故本院认定***、***、***对于工程款所占份额分别为50%、25%、25%,关于案涉桩基工程分包形式及钢筋、水泥、混凝土等材料款金额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在后文综合分析。 2.《健坤审核报告》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3月28日,健坤公司就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圣墩村“东隆沁园”项目I标段四号地块地下室及6#、7#、8#楼桩基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11975186元的事实。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鑫海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鑫海公司与和源公司的审定报告和结算款,包含了鑫海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利润等,结算核定书后一页专业工程结算费用计算表,涉及到的费用都是鑫海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产生的,不能作为鑫海公司与***等三人的结算依据,包含了鑫海公司承担的包括组织施工措施费、利润、规费、施工费、二次搬运费等费用。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报告审定的金额为发包方和源公司与承包方鑫海公司工程价款的结算,不能作为鑫海公司与***、***、***之间的结算依据。 3.基桩检测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施工的桩基工程已检测合格,房屋已实际交付的事实。经质证,***、鑫海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4.房屋抵押工程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和源公司以两套房屋折价支付案涉工程款2329512元的事实。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鑫海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和源公司将两套房产抵作工程款支付给鑫海公司,并过户到***名下,系和源公司与鑫海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5.结算审定单一份,用以证明***、***委托第三方根据施工图计算混凝土和钢筋用量的事实。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鑫海公司对该份证据不认可,系***、***单方制作,只有第一页有盖章,无法确定鉴定依据的图纸以及是否系案涉工程,工程汇总表第一页中的桩径0.8毫米不符合实际逻辑。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该结算审定单无审核单位盖章,也无法定代表人及编制人员签字。 6.《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和源公司与鑫海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奉化区岳林街道圣墩村“东隆沁园”桩基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结算下浮点率及税率等的事实。经质证,***、鑫海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7.人工挖孔灌注桩旁站监理记录表二份、“东隆沁园”I标段桩基钢护筒数量清单一份、送货单三十三份,用以证明案涉桩基工程的工程量合格的事实。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鑫海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该组证据未经鑫海公司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应的结审金额已在《健坤审核报告》中载明,鉴于鑫海公司对《健坤审核报告》的三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案涉桩基工程的工程量合格。 8.《关于结算审核报告“【2019-084】审结”的修改说明》(以下简称《健坤审核报告修改说明》),用以证明2022年1月21日,健坤公司经与建设单位核实后就“东隆沁园”项目I标段四号地块地下室及6#~8#楼桩基工程使用的混凝土种类进行修改并出具说明的事实。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鑫海公司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该修改说明未经鑫海公司确认。本院认为,修改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并与建设单位核实确认后,现对编号为【2019-084】结审的《关于奉化岳林街道圣墩村4#、5#、6#地块“东隆沁园”项目I标段4#地块地下室及6#~8#楼桩基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进行修改”,但该修改说明并无和源公司盖章等可以证明和源公司核实确认的证据,且在未经鑫海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对和源公司、鑫海公司已共同确认的报告进行修改,故该修改说明对鑫海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9.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东隆沁园”项目I标段四号地块地下室及6#~8#楼桩基工程中所有桩基护壁及支护桩桩芯为自拌混凝土的事实。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鑫海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和源公司负责工地现场管理的员工***出具的证明及十三名现场施工人员出具的证明,与后文***的证言、本院对***做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案涉桩基工程的工程桩桩基护壁及支护桩桩芯使用自拌砼。 10.***申请证人***(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8********)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桩桩基护壁及支护桩桩芯使用自拌混凝土的事实。***陈述,其原在工地从事小工、挖桩、灌装水泥等工作,其经***介绍参与了“东隆沁园”项目I标段四号地块挖桩工作,大概有五六十个人参与了该项工程,该工程的工程桩桩基护壁及支护桩桩芯使用的是自拌混凝土,根据行业惯例,工程桩桩基护壁一般使用自拌混凝土,因为四号地块比较狭窄,混凝土车开不进,所以支护桩桩芯用的也是自拌混凝土,其参与了支护桩桩芯的浇灌工作。经质证,***、***、***对***的证言无异议。鑫海公司对***的证言有异议,***与***有利害关系,且其为小工,不知道具体在哪个地块工作,对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对***证言的认定意见同***、***提供的证据9的认定意见。 ***在再审中未提供证据。 鑫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1.增值税发票七份、入账单十一份,用以证明鑫海公司收到和源公司的工程款9500000元,另外和源公司以二套房屋抵作工程款,鑫海公司与和源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但该款不能作为鑫海公司与***、***、***之间结算依据的事实。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有***签字确认,虽然《合伙协议》约定分包,但实际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鑫海公司与***、***、***之间没有约定抽取多少管理费,鑫海公司与和源公司间的结算金额可以作为***的结算依据。***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健坤审核报告》系和源公司与鑫海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依据,不能作为鑫海公司与***、***、***的结算依据,鑫海公司确认和源公司已结清工程款,实际结收款项为11829512元(转账9500000元+房屋折抵款2329512元)。 2.开支清单一份,水泥付款凭证及转账凭证各一份,水泥送货单五份,水泥开支清单一份,挖机施工单、付款凭证、转账凭证各一份,商品混凝土清账说明及混凝土结账表各一份,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三份,商品混凝土付款凭证及转账凭证各一份,钢筋付款凭证一份,钢筋送货单二份,钢板桩送货单二份,钢丝线送货单一份,钢筋对账单及10月11日钢筋装入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未按《合伙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钢筋、水泥、混凝土等材料全部由鑫海公司购买并付款,协议约定上述费用由***、***负责,应当在鑫海公司与***、***、***的结算总价款中扣除的事实。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鑫海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复印件模糊看不清;案涉工程施工时,鑫海公司另有多个项目在同时进行,即使提供了原件,也无法证明钢筋、混凝土、水泥等原材料用在了案涉桩基工程中;对开支清单第8项资料员工资20000元、第9项门卫工资15000元、第13项缺桩1枚3000元认可,对第19项税率列明税点为6%不认可,实际税率不到5%,认可税率按5%计算;水泥票据载明“已付380000元”,有修改痕迹,经询问开票人,实际支付280000元,水泥总价款为316000元;《合伙协议》虽然约定钢筋、水泥、混凝土等材料由***、***购买,但是鑫海公司表示上述原材料不用***、***购买,鑫海公司有合作供应商,故***、***未提供钢筋、水泥、混凝土等材料;和源公司把工程款支付给鑫海公司后,鑫海公司把采购的钢筋、混凝土款陆续付出去,对于查实的费用同意从结算总价款中扣除;鑫海公司支付的材料价款,价格虚高,用量虚高。***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系复印件且模糊,无法确定这些材料是否用在本案工程中。本院认为,***、***认可开支清单中的资料员工资20000元、门卫工资15000元、缺桩一枚3000元,合计38000元由鑫海公司支付,并认可按5%的税率从总结算价款扣除,对开支清单中的上述项目予以认定,对其他项目,因开支清单系鑫海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定;对水泥付款凭证及转账凭证、水泥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鑫海公司对外支付水泥款416000元;对水泥开支清单,系鑫海公司单方制作,且包含了案涉桩基工程开工前的水泥数量,不予认定;对挖机施工单、付款凭证、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鑫海公司因案涉桩基工程对外支付挖机款12000元;对商品混凝土付款凭证及转账凭证、预拌混凝土发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鑫海公司对外支付了部分商品混凝土货款300000元,编号为0003293的钢筋送货单显示送至“东隆沁园”项目六号地块,故不能证明上述价值300000元钢筋均用于“东隆沁园”项目四号地块;对商品混凝土清账说明及混凝土结账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鑫海公司承包了“东隆沁园”项目四号、五号、六号三个地块的工程,鑫海公司提供的编号为0003293的钢筋送货单显示送至“东隆沁园”项目六号地块,故不能证明结账表中的钢筋均用于“东隆沁园”项目四号地块;对钢筋付款凭证、钢筋送货单、钢板桩送货单、钢丝线送货单,只能证明鑫海公司为“东隆沁园”项目采购钢筋,并支付了部分钢筋货款446000元,而鑫海公司承包了“东隆沁园”项目四号、五号、六号三个地块的工程,不能证明以上钢筋、钢板桩、钢丝线均用于“东隆沁园”项目四号地块;对钢筋对账单,包含了案涉桩基工程完工后的钢筋数量,且对账单中的钢筋单价与送货单中的钢筋单价不一致,如2015年11月30日送货单中五款钢筋的单价均低于对账单中的单价,故不予认定;对10月11日钢筋装入说明不予认定。 3.总账、挖孔桩清单、挖桩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鑫海公司与***、***、***进行了结算,总账是两张清单的汇总,挖孔桩清单证明***、***、***的实际工程量,挖桩清单系各项费用的明细,该组证据由***提供给***,***、***、***提出总工程量为300383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总账不是鑫海公司与***、***、***之间的结算,是***、***、***内部的结算清单,从清单可以看出,***实际支付的款项,***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需要与鑫海公司进行项目工程款结算;从挖桩清单可看出,整个挖桩工程实际需要的钢筋和混凝土的数量,其中钢筋加工费350元/吨,做了182.668吨,混凝土加工费55元/立方米,做了2077立方米。***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能作为鑫海公司与***、***、***的结算依据。 4.《健坤审核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健坤审核报告》是鑫海公司作为总包方与开发商的结算依据,即便按照鑫海公司与和源公司的造价审定单金额来核算***、***、***的工程量,鑫海公司也基本付清,不需支付其他费用的事实。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案涉桩基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不是鑫海公司;《健坤审核报告》是实际施工人与和源公司的工程造价结算,与鑫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鑫海公司只是进行了水泥、钢筋的采购,不能按照造价审计中的相关数据来主张其权利,应该提供实际采购的金额来主张扣除金额;《健坤审核报告》是专业报告,经与专业人员沟通,报告根据施工图纸计算的原材料用量,实际是多少应以采购为主,比如,从图纸上面来看,为了安全起见,外围还要做护栏,也需要钢筋、水泥,而实际***、***、***没有做加固桩,《健坤审核报告》载明的主要材料钢筋、水泥、混凝土是按照施工图纸计量,实际上没用这么多;土石方和电焊条是***、***、***建造和采购;水泥是***、***、***联系采购,钱由鑫海公司支付;钢筋、混凝土供应商是鑫海公司介绍,谈好价格后,钢筋、混凝土的费用由鑫海公司支付。***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定意见同***、***提供的证据2。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圣墩村四号、五号、六号地块商住项目I标段工程由鑫海公司作为总包方承建,案涉工程是І标段四号地块项下桩基工程的事实。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这组合同与实际施工没关系,四号地块的桩基工程由***、***、***承包并实际施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6.建筑市场系统截图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桩基工程由鑫海公司承包的事实。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桩基工程是***、***、***做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7.商品混凝土合同、商品混凝土付款凭证、转账凭证各一份,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四份,用以证明鑫海公司提供了商品混凝土的事实。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鑫海公司与原奉化市池鑫建设有限公司发生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鑫海公司预付了300000元混凝土款、原奉化市池鑫建设有限公司分4次共向鑫海公司供应了36吨商品混凝土。本院对商品混凝土合同、预拌混凝土发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商品混凝土付款凭证及转账凭证与鑫海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商品混凝土付款凭证及转账凭证一致,不重复认定。 8.水泥付款凭证及转账凭证一份,送货单三份,用以证明鑫海公司提供了水泥的事实。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鑫海公司预付了130000元水泥款,水泥供应商向“东隆沁园***工地”分3次共供应了145吨价值为42025元水泥。本院认为,结合鑫海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水泥付款凭证及转账凭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9.钢筋送货单二份、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鑫海公司提供钢筋的事实。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钢筋供货商于2015年9月18日向“宁波鑫海建设东隆沁园”提供了金额为149922元的钢筋,向“宁波鑫海建设东隆沁园6号地块”提供了金额为139443元的钢筋、鑫海公司预付了200000元钢筋货款,而案涉工程为四号地块,明显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编号为0003293的钢筋送货单与鑫海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钢筋送货单一致,不重复认定,其他证据只能证明鑫海公司为“东隆沁园”项目采购钢筋,并预付货款200000元,而鑫海公司承包了东隆沁园项目四号、五号、六号三个地块的工程,不能证明该钢筋均用于“东隆沁园”项目四号地块桩基工程。 10.付款凭证、转账凭证、结算单各一份,用以证明鑫海公司负责场地平整工作的事实。经质证,***、***、***认为该12000元系鑫海公司为建造工地棚屋平整场地所支付,与***、***、***无关。本院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付款凭证、转账凭证,与鑫海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付款凭证、转账凭证一致,不重复认定。 11.提货单一份、送货单三份,用以证明鑫海公司提供砖块的事实。经质证,***、***、***认为提货单和送货单中的砖头系鑫海公司使用,与***、***、***无关。本院认为,鑫海公司承包了“东隆沁园”项目四号、五号、六号三个地块的工程,不能证明该砖块均用于“东隆沁园”项目四号地块,故不予认定。 12.钢板桩收款收据及送货单各一份、钢丝线送货单二份、挖机施工单及挖掘机工作时间单据各一份、袋装水泥发货单一份,用以证明鑫海公司提供钢板等材料的事实。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不认可,钢板、钢丝线等系鑫海公司自用,水泥的收货单位并非鑫海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鑫海公司承包了“东隆沁园”项目四号、五号、六号三个地块的工程,钢板桩、钢丝线送货地点及挖掘机施工地点为东隆沁园工地,不能证明用于四号地块,水泥发货单的客户名称为奉化信德恒晟贸易有限公司,非鑫海公司,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编号为0002478的钢丝线送货单与鑫海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钢丝线送货单一致,不重复认定。 13.打气泵收款收据三份,用以证明鑫海公司提供打气泵的事实。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三份收款收据涉及的打气泵系鑫海公司自用,与***、***、***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收款收据未显示支付金额,支付金额无法计算。 14.收款收据一份及送货清单四份(办公场所搭建材料)、收款收据一份及送货单六份(钢板桩)、付款凭证及客户业务回单各一份(钢筋)、工作结算单一份(汽吊)、送货单四份(商品砼检测工具)、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八十三份、付款凭证及转账凭证各一份(水泥)、送货单(水泥)十二份、挖机施工单七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鑫海公司提供钢筋、混凝土、水泥及其他建筑材料的事实。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中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及发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奉化市池鑫建材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供应了750立方米商品混凝土的事实;对于2017年1月23日付款凭证(水泥)的真实性有异议,需提交金额为130000元、250000元和36000元付款凭证原件予以核实,对于送货单(水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水泥供应商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供应了金额为134340元水泥的事实;对于2017年1月17日钢筋货款付款凭证和2017年1月18日客户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支付给***4460**元的事实;对于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收款收据一份及送货清单四份(办公场所搭建材料)不予认定,鑫海公司备注为办公场所搭建材料,不能证明用于桩基工程;对收款收据一份及送货单六份(钢板桩),编号为7982181、7982182的钢板桩送货单与鑫海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中的钢板桩送货单一致,不重复认定,对其他收款收据及送货单,因鑫海公司承包了“东隆沁园”项目四号、五号、六号三个地块的工程,钢板桩送货地点为“东隆沁园”工地,不能证明用于四号地块,故不予认定;对付款凭证及客户业务回单(钢筋),予以认定;对工作结算单(汽吊)、送货单(商品砼检测工具),不能证明用于“东隆沁园”四号地块,不予认定;对预拌混凝土发货单,编号为0100263、0100141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与证据2中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一致,不重复认定,对其他预拌混凝土发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付款凭证及转账凭证(水泥),与鑫海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水泥付款凭证及转账凭证一致,不重复认定;对送货单(水泥),编号为1284643、5053429、5053430、5053431的送货单与鑫海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水泥送货单一致,不重复认定,对其他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挖机施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与鑫海公司提供的证据7中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致,不重复认定。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1.调查笔录一份,和源公司在工地负责现场管理的***确认“东隆沁园”项目I标段四号地块工程桩桩基护壁及支护桩桩芯使用的是自拌混凝土。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鑫海公司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工程桩桩基护壁及支护桩桩芯使用的是商品混凝土。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定意见同***、***提供的证据9的认定意见。 2.《天信鉴定意见一》,该报告载明:按立柱桩与支护桩桩芯混凝土为商品砼作为鉴定依据,工程鉴定造价为10551673元;其中钢筋、商品混凝土、水泥三种材料的理论含税材料款为3025950元。经质证,***、***、***对《天信鉴定意见一》不予认可。鑫海公司认为应按《天信鉴定意见一》中的预算定额分部分项工程量7181020.33元结算工程造价,施工组织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机械费调整、规费等其余费用均应由鑫海公司享有。本院认为,根据对前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工程桩桩基护壁及支护桩桩芯使用自拌砼,故对《天信鉴定意见一》不予采信。 3.《天信鉴定意见二》,该报告载明:按立柱桩与支护桩桩芯混凝土为自拌砼作为鉴定依据,工程鉴定造价为10621186元;其中钢筋、商品混凝土、水泥三种材料的理论含税材料款为2506171元。经质证,***、***、***认可工程总造价,但对钢筋、水泥、商品混凝土三种材料的材料款不认可按鉴定意见计算,认为应按实际计算,鑫海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故应扣除税金。鑫海公司对《天信鉴定意见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对前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工程桩桩基护壁及支护桩桩芯使用自拌混凝土,故对《天信鉴定意见二》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7日,和源公司与鑫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源公司将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圣墩村四号、五号、六号地块商住项目I标段工程发包给鑫海公司,承包范围为四号地块的地下室,四号、五号、六号地块的基坑围护、附属工程,6#、7#、8#楼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等。2015年8月26日,和源公司又与鑫海公司就四号地块人工挖孔桩-桩基工程签订了《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鑫海公司,工程款下浮6.25%后作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税金按3.577%计取。之后,鑫海公司将案涉桩基工程分包给***、***、***施工,但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 2015年9月10日,***、***、***就案涉桩基工程的合伙承包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本工程系由鑫海公司分包给本合伙人;合伙人为***、***、***等人;***占股份50%,***、***等人共占50%;工程具体施工及人员管理、沙石材料等由***负责,工程的质量、进度等由***、***负责;工程所需的钢筋、商混、水泥等材料由***、***负责供给;***负责人工工资、沙石、模板等材料费用支付;***、***等人负责钢筋、商品混凝土、水泥等材料费用支付;工程款于建设方验收合格后,并在建设方工程款到账后结算支付。鑫海公司在《合伙协议》上盖章。***、***、***于2015年9月进场施工,于2016年1月25日左右完成施工并退场。鑫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向***、***、***支付工程款共计4360000元。 案涉桩基工程竣工后,和源公司委托健坤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健坤审核报告》,载明:该项目承包人送审的工程结算造价为12689513元,审定后工程结算造价为11975186元,和源公司和鑫海公司均在《健坤审核报告》中的《建设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此后,鑫海公司从和源公司实际结收11829512元(转账9500000元+房屋折抵款2329512元)。 根据鑫海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天信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量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4月28日,天信公司根据法院要求出具了《天信鉴定意见一》和《天信鉴定意见二》两个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其中,《天信鉴定意见二》是按立柱桩与支护桩桩芯混凝土为自拌砼进行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0621186元(其中螺纹钢386863.73元、圆钢454279.25元,水泥950040.73元,非泵送商品混凝土(C30)882065.27元,合计2673248.98元,按合同约定下浮6.25%后,合计2506171元)。 另查明,***、***为本案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鑫海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78620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鑫海公司与***等三人之间的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以及该分包系整体分包还是劳务分包。二是案涉桩基工程的桩基护壁和支护桩桩芯混凝土使用的是商品砼还是自拌砼以及工程价款计价应采用哪一份工程造价意见;三是鑫海公司支付材料款如何计算以及案涉桩基工程税款是否扣减;四是逾期利息计算。 关于鑫海公司与***等三人之间的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分包系整体分包还是劳务分包的问题。关于分包合同是否有效,鑫海公司将案涉桩基工程分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等三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返还,无法返还的折价补偿。鉴于***等三人施工投入的财物、劳务成本等已经物化为案涉桩基工程,鑫海公司无法予以返还,故可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补偿。在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约定,且无双方均认可的其他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案涉桩基工程的工程价款可按照具有造价审核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意见进行确定。关于分包合同性质为整体分包还是劳务分包,首先,《合伙协议》约定,工程管理、原材料开支、工程费用开支、工程事故风险承担均由***、***、***具体实施,鑫海公司亦在《合伙协议》上盖章;其次,根据和源公司和鑫海公司的结算依据,即《健坤审核报告》,工程名称表述为桩基工程(***)-支护桩(含护筒)、桩基工程(***)-工程桩(含护筒)、桩基工程(***)-排水井,从以上表述来看,应当认定和源公司和鑫海公司认可案涉桩基工程为***等三人整体分包并实际施工;再次,鑫海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案涉桩基工程施工中履行了现场管理等施工义务,故本院认定案涉桩基工程系鑫海公司整体分包给***、***、***。 关于案涉桩基工程的桩基护壁和支护桩桩芯混凝土使用的是商品砼还是自拌砼以及工程价款计价应采用哪一份工程造价意见的问题。关于案涉桩基工程的桩基护壁和支护桩桩芯混凝土使用的是商品砼还是自拌砼,根据和源公司现场管理人***的调查笔录、实际施工人员***的证言,结合***、***提供的二份证明,本院认定案涉桩基工程的桩基护壁和支护桩桩芯混凝土使用的是自拌砼。关于工程价款计价应采用哪一份工程造价意见,先后共出具了四份工程造价意见,即《健坤审计报告》《健坤审计报告修改说明》《天信鉴定意见一》《天信鉴定意见二》,首先,《健坤审计报告》系和源公司与鑫海公司之间的价款结算依据且桩基护壁和支护桩桩芯按商品砼计价,故不能以《健坤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其次,《健坤审计报告修改说明》系在未经和源公司、鑫海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出具,鑫海公司也明确表示不认可该修改说明,故不能以《健坤审计报告修改说明》作为结算依据;再次,在(2022)浙0213民初4573号案件中,经鑫海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天信公司鉴定案涉桩基工程价款,天信公司出具桩基护壁和支护桩桩芯按商品砼计价的《天信鉴定意见一》和桩基护壁和支护桩桩芯按自拌砼计价的《天信鉴定意见二》,因本院认定桩基护壁和支护桩桩芯按自拌砼计价,故应采信《天信鉴定意见二》,即工程造价为10621186元。至于《健坤审计报告》与《天信鉴定意见二》的差价部分,系和源公司与鑫海公司之间对工程价款的结算约定,应由和源公司与鑫海公司自行理直。 关于鑫海公司支付材料款如何计算以及税费扣除的问题。关于鑫海公司支付材料款如何计算,鑫海公司主张其支付了根据《合伙协议》应当由***等三人支付的钢筋、水泥、混凝土等所有材料款。本院认为,因案涉桩基工程已被认定系鑫海公司整体分包给***等三人,则工程总造价应由***等三人取得,鑫海公司在案涉桩基工程中实际充当“供应商”角色,如有投入,应据实结算,故钢筋、水泥、混凝土三项材料款不应采用《天信鉴定意见二》中三项材料理论含税价格计价,而应当根据发票、送货单等据实计算,三项材料以外的材料款也应当据实计算,现鑫海公司举证证明投入水泥416000元、钢筋446000元、挖机施工费12000元,***等三人自认鑫海公司投入混凝土706180元、资料员工资20000元、门卫工资15000元、缺桩一枚3000元,合计1618180元,对于鑫海公司其他材料投入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三项材料理论含税价与实际投入存在差额的问题,***等三人主张系生产成本节约(如未建造围护桩)、施工工艺改进等原因造成,具有一定合理性。关于税费扣除问题,***、***在原审中自认承担工程造价5%的税款,应予扣减。 据此,***、***、***应得工程款为:10621186元×(1-5%)-1618180=8471946.70元,鑫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360000元,剩余可得工程款为4111946.70元。因***、***二人在合伙中所占的份额为75%,故***、***可得的剩余工程款为4111946.70元×75%=3083960.03元。因***表示在本案中不提出诉讼请求,故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可得的工程款不予处理。 关于逾期利息计算问题。***、***主张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2408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以1763570元为基数,均按月息1.2%计算,从2021年8月1日起以4172320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至款清日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以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于2016年1月25日左右退场,将案涉桩基工程交付鑫海公司,因双方对计息标准没有约定,故对2019年8月19日以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本院支持***、***可得的剩余工程款金额为3083960.03元,故对***、***要求鑫海公司支付按本金24087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及按本金2408750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的利息,以及按本金3083960.03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申请费,根据鑫海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款及利息,本院认定鑫海公司承担全部保全费5000元。关于司法鉴定费,***、***主张工程款4172320元,本院实际支持其工程款3083960.03元,故本案产生的司法鉴定费78620元应由双方按比例分担,***、***应承担鉴定费20508元,鑫海公司应承担鉴定费581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3)浙0213民初4573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宁波鑫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3083960.03元及利息(按本金24087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408750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083960.03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 三、原审被告宁波鑫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93元,由原审原告***、***共同负担13380元,原审被告宁波鑫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913元;鉴定费78620元,由原审原告***、***共同负担20508元,被告宁波鑫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一、自动履行告知书 1.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义务人应自动履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向法院申请自动履行证明,享受诚信红利。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将被法院依法予以制裁,且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二、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申请执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