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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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13民初4542号
原告:宁波市海曙石碶鑫盛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建庄村垃圾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3MA284RB54E。
主要负责人:***,该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其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百丈路28幢2号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34047195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宁波鑫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滕明楼A幢办公用房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56126829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海曙石碶鑫盛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宁波其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宁波鑫海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宁波市海曙石碶鑫盛钢管租赁站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海曙石碶鑫盛钢管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海曙石碶鑫盛钢管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94元,减半收取1997元,由原告宁波市海曙石碶鑫盛钢管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