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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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3民初2341号
原告:***,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鑫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滕明楼A幢办公用房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561268293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鑫海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鑫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事宜垫付的医疗费52209.71元和生活费33000元,合计85209.71元。庭审时,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事宜垫付的医疗费52209.71元和生活费26000元,合计78209.7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承包的方桥成人学校工程项目涂料班组的班组长,***系该班组员工。2020年7月19日10时许,***在进行墙面砌筑时从脚手架上坠下,依法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2021年11月19日,经宁波市奉化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调解,***和被告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并就工伤补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班组长,为***工伤事宜垫付医疗费52209.71元和生活费33000元,相应发票等票据已交付被告,但经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
宁波鑫海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状中陈述不符,原告本人不是班组组长,实际是项目经理,并挂靠在被告处,只不过是因为参照工伤案件的特殊性,在仲裁案件中把其列为班组组长,原告因***受伤替被告垫付的款项被告已通过工程款的形式支付给了原告,所以不存在纠纷;2.原告向被告追偿缺乏事实根据,关于***的工伤事宜已经由宁波市奉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结案,如果原告真的有垫付,原告应向***追偿,而不是向被告主张;3.本案原告向被告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真实身份是项目经理,被告只是收取4至8个点的管理费,***是原告招募的工人,而且***的受伤也是因为原告的关系,只是因为参照工伤案件的特殊性才由被告出面处理工伤案件,招募***主要的受益是原告本身,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也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接受被告指派前往被告承包的方桥成人学校工程工地从事砌筑工工作。同月19日10时许,***在进行墙面砌筑时,不慎从脚手架上坠下受伤。2021年10月20日,***向宁波市奉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宁波鑫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41750元,后经仲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确认***与宁波鑫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19日解除;二、扣除宁波鑫海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给***的26000元生活费外,再支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0000元;三、***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双方自款清之日起一切无涉。后被告宁波鑫海建设有限公司已按仲裁调解书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显示***的医疗费金额为54615.12元,在申请仲裁时,***仅主张了自己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在仲裁调解时,按被告向***垫付31000元生活费计算了赔偿金额,***自己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从垫付的生活费中进行了折抵,折抵后,视为原告为被告向***垫付了生活费26000元,仲裁调解未对***的医疗费进行处理。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调解时被告向***的垫付款31000元实际是由原告支付。
从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发票显示,2020年8月7日,被告向宁波奉化振耀装潢店支付涂料款50000元,2020年8月10日,被告向宁波奉化振耀装潢店支付奉化区方桥街道成人文化技术学校装修工程涂料款20000元,2020年8月18日,被告向宁波奉化振耀装潢店支付奉化区方桥街道成人文化技术学校装修工程涂料款2924元,2020年10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奉化区方桥街道成人文化技术学校装修工程油漆、涂料款437346元,同日,被告向宁波奉化振耀装潢店支付奉化区方桥街道成人文化技术学校装修工程涂料款198047元,2021年4月12日,被告向宁波奉化振耀装潢店支付奉化区方桥街道成人文化技术学校装修工程涂料款30000元,2021年4月12日,被告向宁波奉化振耀装潢店支付奉化区方桥街道成人文化技术学校装修工程涂料款200000元。原告称收到了上述款项,但该款项仅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所称原告因***受伤替被告垫付的款项被告已通过工程款的形式支付给了原告不是事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甬奉化劳人仲案(2021)740号仲裁调解书、仲裁申请书、仲裁调解笔录、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病人全程费用清单、浙江省宁海冠庄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支付记录、收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付款凭证、奉化农商银行扣款通知书、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宁波鑫海建设有限公司向***垫付医疗费、生活费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对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金额问题,经计算应为80615.12元(54615.12元+31000元-5000元),现原告按垫付款78209.71元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辩称该款已通过工程款的形式支付给了原告,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涂料款包含支付原告的垫付款,因此,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垫付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鑫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垫付款78209.7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755元,减半收取878元,由被告宁波鑫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一、自动履行告知书
1.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义务人应自动履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向法院申请自动履行证明,享受诚信红利。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将被法院依法予以制裁,且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义务人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可将款项汇入以下账户:
(1)权利人***指定收款账户信息(案款收款账户)
收款人:***,开户行: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沈分社,账号:×××。
(2)法院指定收款账户信息(诉讼费收款账户)
收款人: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
请义务人付款后及时通知权利人或法院工作人员。
义务人未经权利人或法院同意,请勿将履行款项汇入其他账户或汇给他人,以免款项不明。
二、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申请执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