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鑫海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民终3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鑫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滕明楼A幢办公用房1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上诉人宁波鑫海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3民初3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172320元及利息,但上诉人不认可该工程款数额。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的工程款也未经结算,本案的工程价款应按照司法鉴定进行确定。经一审法院释明,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对诉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出诉争工程价款鉴定申请。据此,为便于查清事实,一审法院应进行诉争工程价款鉴定。 综上,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的新陈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3民初38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宁波鑫海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293元予以退回。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