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鑫海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鑫海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浙02民终2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瑞尧,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昊杰,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鑫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
法定代表人:江海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瑞尧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鑫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3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瑞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江瑞尧与鑫海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100000元实际上是工程预支款项,在双方对账过程中,已将涉案的100000元在江瑞尧承建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因此该款项在双方结算过程中已结清,江瑞尧并未拖欠鑫海公司100000元款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江瑞尧只是提前预支100000元工程款,并非借款,因此鑫海公司以民间借贷关系向江瑞尧主张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
鑫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江瑞尧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江瑞尧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日,江瑞尧向鑫海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00000元。同日,鑫海公司向江瑞尧转账100000元,并备注“江瑞尧借款”。为财产保全,鑫海公司支出保全申请费1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鑫海公司、江瑞尧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自鑫海公司起诉之日起江瑞尧应当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鑫海公司为起诉所支出的保全费亦应由江瑞尧负担。鑫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江瑞尧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鑫海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支付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同时赔偿鑫海公司保全申请费1020元。如果江瑞尧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江瑞尧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江瑞尧向鑫海公司出具的借条看,双方具有借贷合意,且鑫海公司已向江瑞尧交付涉案100000元,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江瑞尧与鑫海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判决江瑞尧归还涉案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江瑞尧虽辩称涉案款项已在双方其他债务关系结算中结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江瑞尧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江瑞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袁玮玮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鲁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