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321执异2号
异议人(协助义务人):徐州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香城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丰县。
被执行人:***,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丰县。
在本院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协助义务人徐州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对本院(2018)苏0321执166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徐州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首先,根据异议人与***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如***长期拖欠债务,引起债权人以异议人作为被告进行诉讼,***未及时处理的,异议人有权要求***偿付异议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后因***涉诉后未主动应诉,异议人先后支出律师费、诉讼费用合计17000元;其次,在工程施工审计期间,联系不到***,异议人为解决工程审计事宜,支出资料费、决算费、差旅费合计14000元,根据异议人与***之间施工合同的约定,异议人应扣除***工程款50000元;第三,异议人与***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尚未最终结算,异议人收到丰县套楼邮政支局拨付的工程款合计1930906.31元,已支付***1432060元,扣除应缴税款137084.92元、管理费66000元、律师费12000元、应诉差旅费5000元、审计费用14000元,***在异议人处仅有216561.39元。异议人于2018年11月27日收到丰县人民法院(2018)苏0321执166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扣留***工程款540000元。综上,异议人认为无法协助贵院相关案件的执行,故提出异议,请求贵院撤销(2018)苏0321执166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与***、徐州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2017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7)苏0321民初342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4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0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6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不服前述民事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6月13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3民终789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2017)苏0321民初342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0321执1660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8)苏0321执1660号执行裁定。2018年11月27日,本院向协助义务人徐州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2018)苏0321执1660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徐州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40000元的工程款。本院还于当日告知徐州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如对协助执行行为有异议,可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执行异议。因徐州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2018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8)苏0321执1660号执行裁定,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徐州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50064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向协助义务人徐州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通知书,异议人徐州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予以签收。异议人徐州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收到履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而异议人并未在前述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故,异议人徐州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徐州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