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正元建设工程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民终8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正元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河口镇商业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 原审被告:***,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 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 上诉人徐州正元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1民初4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接受询问。原审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正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仅认定***为工程挂靠人,实际上本案工程系***与***两人共同挂靠并实际施工的。从欠条为***出具,且**起诉状中亦仅列***为被告,诉讼理由明确称“***和其侄***共同承建”可以证明。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借用正元公司资质承包工程,一方面又以正元公司出具委托书为理由,认为***相关行为代表正元公司,显系错误。既为***借用正元公司资质,则借用人***为行为主体,不能同时又认定***行为又是代表被借用人正元公司的行为,除非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或***是以个人名义而非正元公司名义与**达成买卖合同,当然不构成表见代理。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应有之义。如上所述,***为欠条出具人,在其未能证明是有免责情形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不当,***应当与***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审答辩称:**现场加工安装窗户,***承诺干完活就把钱结清,但一直不给,**找不到***就找正元公司。***是以正元公司名义中标,**是给正元公司干活的,正元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和***说工程是正元公司的。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正元公司支付货款1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正元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共同承建丰县邮政局套楼邮政支局的翻建工程,**给其供货塑钢窗。2015年7月27日,经双方结算,共欠**货款14000元,当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给**。 ***一审辩称:***借用正元公司的资质,承建了丰县邮政局套楼邮政支局的翻建工程。**在2014年向该工地送窗户。2015年7月27日,**与***结算,***共欠**货款24000元;***让***给**送过10000元货款,下欠14000元货款。**让***给其出具欠条,***没有给**出具;后来***安排***给**打一个欠条,**也同意了,***就向**出具了涉案欠条。 ***一审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正元公司一审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正元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它任何法律关系,对于**所称行为,正元公司不知情、不了解。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2日,***借用正元公司的资质,中标丰县邮政局套楼邮政支局的翻建工程,正元公司委托***负责施工管理。在***施工期间,购买了**的窗户。2015年7月27日,**与***结算,***共欠**窗户款24000元,当日***委托***给**送了10000元货款,下欠货款14000元,在**同意的条件下,***又委托***向**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给**任何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借用正元公司的资质,中标丰县邮政局套楼邮政支局的翻建工程,正元公司委托***负责施工管理,***对外从事的民事行为,系代表正元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正元公司承担。***借用正元公司的资质承包丰县邮政局套楼邮政支局的翻建工程过程中,购买了**的窗户,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故正元公司应对***借用其资质购买**窗户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委托***向**出具的欠条,正元公司共应支付**窗户款14000元。正元公司辩称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它任何法律关系,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不予采纳。***、正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正元公司共应支付**窗户款1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徐州正元建设工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窗户款14000元;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已预交),由徐州正元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相关货款的给付主体应该如何认定。 二审中,正元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庭前提交另案(2017)苏0321民初3422号案件一审庭审笔录(复印件),***在该案开庭时**“我与***、***都是通过渠运启认识的。***想承接涉案工地,但因其能力有限,没有办好。一直是我承接的工程。***只是干活的,在工地打杂。不负责收料,工资是我发的。我接了工地后出去了一段时间。工程交付使用后在最后结算时,我委托***帮忙结算,***也是断断续续,从一开工到工程审计结束。”***提交该证据欲证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上诉人正元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是***的雇员,可以反映出***与正元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如果***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也只能代表***。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和***是合伙人,不清楚他们是什么关系。 本院对上述***提交的(2017)苏0321民初3422号案件庭审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借用正元公司的资质,中标了丰县邮政局套楼邮政支局的翻建工程。***委托***负责施工管理、结算等工作。***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了**的窗户,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出具了14000元欠条,***在签名前注明“经手人”字样,且根据***在关联案件中的**,***系受雇于***进行工作。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在最初与***协商窗户买卖事宜时,就认识到***是代表正元公司与其洽谈。一审中***提交的正元公司委托书、中标通知书为双方发生纠纷直至诉讼中才提交的材料。故本案应认定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主体为***。***应承担本案14000元货款的付款责任。 至于*******、***为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鉴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直接认定***、***为合伙关系,如果***有证据证明其与***之间为合伙关系,可以就合伙关系内部债务承担问题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正元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丰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1民初410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窗户款14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已预交),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正元公司预交),由***负担(***将其应承担的一、二审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直接给付**、正元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苏 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