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1民392号
原告:***,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江苏省。
被告:徐州正元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沛县河口镇商业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徐州正元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州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9月份以被告徐州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丰县套楼邮电局大楼翻建工程。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从事施工工作,被告***雇佣***为施工负责人。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资,被告正元公司以工程未审计为由而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正元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素不相识,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正如诉状所称,丰县套楼邮局工程系***借用答辩人公司资质承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而非答辩人;2.在施工过程中,***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拖欠原告工资的系***,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义务;3.根据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苏0321民初3422号案件中证人渠某的证言,该工程系***与***合伙承建,拖欠的款项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徐州正元建设工程公司系依法注册的法人单位,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安装、市政公用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等。
原告***在丰县套楼邮局工地上工作。原告***主张,被告***以正元公司的名义承接丰县套楼邮局工程,对此被告正元公司予以认可,并表明其与***之间没有关系,***系借用正元公司的资质承建涉案工程,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在本院审理(2017)苏0321民初3422号案件中,被告***在该案的庭审中明确认可,其承接了丰县套楼邮局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其雇佣的工人,在工程最后结算时其委托***帮忙结算,一直到审计结束为止。
经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陆仟元正(¥:6000元),***,2014.12.30”。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向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被告正元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义务。
本院认为,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之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系受雇于被告***在工地上工作,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并非与被告正元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6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