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3执复43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徐州正元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沛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丰县。
被执行人:***,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丰县。
复议申请人徐州正元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不服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苏0321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于2017年5月3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原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7)苏0321财保2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价值41万元的财产或冻结其相同等数额的银行存款。2017年6月1日,原审法院向正元公司送达了(2017)苏0321财保23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正元公司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查封被申请人***在正元公司41万元的工程款,查封期限为二年.二、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办理支付、转让等限制或转移产权的相关手续。”后***诉***、正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经审理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苏0321民初3422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借款4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苏03民终78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0321执1660号。2018年11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8)苏0321执1660号通知书,内容为:“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55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单位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强制执行。”2018年11月27日,原审法院向正元公司送达了(2018)苏0321执166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上述通知书,要求正元公司: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正元公司540000元的工程款。2018年11月28日,正元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审法院邮寄异议申请书等,提出:“正元公司与***尚未最终结算,故欠款数额无法确定,因此也无法协助。”原审法院未予审查。
2018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又作出(2018)苏0321执1660号执行裁定,内容为: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正元公司的到期债权500646元。
2018年12月17日,原审法院再次作出(2018)苏0321执16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正元公司银行存款500646元或扣留、提取其收入50064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2019年1月2日,原审法院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送达了2018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8)苏0321执166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正元公司在该行设立账户内的存款。为此,正元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再次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对正元公司的到期债权500646元的强制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本案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向协助义务人正元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通知书,正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予以签收。正元公司应于收到履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而正元公司并未在前述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故,正元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正元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正元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9)苏0321执异2号执行裁定,停止对复议申请人的强制执行,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事实和理由:1.原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是错误的,实际上,复议申请人在收到(2018)苏0321执1660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书等文书后次日,即2018年11月28日就向原审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以“我公司与***尚未最终结算故欠款数额无法确定”等理由,认为无法协助,但原审法院没有任何回应。2.原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未告知十五日的履行期限,故即使复议申请人未在十五日内提出异议而是十五日后提出,也不存在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综上,原审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申请明显不当,请求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要求协助义务人履行到期债务的执行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向正元公司送达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正元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并告知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提出。正元公司提供的邮政特快专递回执显示其在2018年11月28日即向原审法院寄送异议申请书,提出执行异议,并未超出十五天的法定期限,原审法院认定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申请超出法定的期限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根据查明的情况,于2018年11月27日向复议申请人正元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其处的财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向复议申请人正元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正元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在其公司的债权,而不是直接冻结复议申请人正元公司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复议申请人只需履行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即不向被执行人支付财产,即视为履行了协助义务,该协助义务不会造成其财产被处分或产生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8)苏0321执1660号通知书、2018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8)苏0321执166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具有冻结***在正元公司处的到期债权的效力。复议申请人应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协助原审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款项。复议申请人正元公司的身份不是被执行人,只是协助义务人,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苏0321执1660号民事裁定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正元公司的到期债权500646元及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2日直接冻结复议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正元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依法应予解除。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丰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1执异2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8)苏0321执1660号民事裁定书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正元公司的到期债权500646元”;
三、解除对复议申请人徐州正元建设工程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燕
审 判 员 王 青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