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9民初2227号
原告:***,女,195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的女儿,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北源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黄桷树人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059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北源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292.19元(3360.53元/月×23个月);2.判决被告从2022年12月1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1344.21元/月(3360.53元/月×40%);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丈夫***于1987年至1995年在被告处从事打耐火粉工作,2011年经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2011年5月12日经鉴定为伤残三级并部分护理依赖。***于1992年8月1日退休,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每月养老金为3360.53元,后于2022年11月30日死亡。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配偶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女年满55周岁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系***配偶,已年满55周岁且在***死亡后未再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可以按照***本人工资的40%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另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叁级工伤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以职工死亡时享受的伤残津贴或养老保险待遇为基数,***死亡时养老保险待遇为每月3360.53元,故原告应当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每月1344.21元/月(3360.53元/月×40%)。因被告未缴纳相关社保费,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向社保局领取抚恤金,该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源公司辩称,1.***于1994年10月25日发生工伤,首次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施行时间为2004年,发生工伤的时间以及第一次鉴定为尘肺病一期的时间均早于2004年,故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劳动保险条例,当时条例无供养亲属抚恤金。2.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因如下:***于2022年11月30日死亡,无任何证据证明为因公死亡,非因公死亡的,不存在供养亲属抚恤金项目。***死亡时已经年满84周岁,并非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前提不满足。3.即使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以职工患病前的12个月月平均为基数,原告主张的基数明显过高。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生于××,××在重庆红旗煤矿从事采煤工作,1987年合并到北源公司(国有企业)从事打耐火粉工作。1992年7月10日的退休审批表上载明,***于1987年8月进行有毒有害工种体检,经重庆市矽肺防治委员会诊断为Ⅰ期矽肺、肺气肿及代偿机能乙,经治疗休息后症状有改变,现在的症状为胸闷、气促、气紧、无力等,经研究结合体症,根据(81)劳总险字52号文规定,按国发(78)104号文第三条规定同意退休。
2009年4月1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印发了《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2009年10月21日,原告填写了《重庆市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老工伤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上载明***发生工伤时间为1994年,工伤为职业病,被告在单位意见处写明“情况属实,同意申报”,并加盖了被告印章。
2010年7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用人单位负责统一办理统筹手续和缴费,缴纳的统筹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一管理、统筹使用;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证明材料,报当地人力社保局审核确认;老工伤人员曾按规定进行过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原鉴定结论继续有效,对原工伤鉴定为完全、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未作等级鉴定的,由用人单位组织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
被告于2011年1月7日申请关于***的伤残等级鉴定,重庆市北碚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伤残等级叁级并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未为***办理统筹手续。
2011年11月14日,北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自愿约定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按双方协商的每月通过乙方银行工资卡打入护理费500元;二、甲方给付乙方享受的护理费至乙方死亡为止。
2022年11月30日,***因呼吸衰竭死亡。
2023年2月13日,***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同日,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碚劳人仲不字[2023]第1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死亡时养老保险待遇为每月3360.53元。***与***系夫妻关系,***每月基本养老金为137.91元。
本院认为,***系北源公司的职工,1987年诊断为Ⅰ期矽肺、肺气肿及代偿机能乙,后于1992年以工伤办理了退休,后经劳动能力鉴定确定其伤残等级为3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其死亡时享受的伤残津贴或养老保险待遇为基数,按《条例》规定的比例计发。”***为三级工伤,于2022年11月30日死亡,系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其近亲属应当享受相关待遇。《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原告***系***配偶,已年满55周岁,其每月养老金只有137.91元,而***的养老金为每月3360.53元,显然***系依靠***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符合申领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故***可以按照***本人工资的40%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死亡时养老保险待遇为每月3360.53元,故***应当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每月1344.21元(3360.53元×40%)。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被告应该为***办理统筹手续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但被告仅申请对***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未办理统筹手续,导致***未能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原告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申领相关待遇,故应由被告支付相关待遇。原告要求被告从2022年12月1日起按月向其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344.2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北源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2年12月至2023年7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0753.68元,并从2023年8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1344.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北源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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