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水岐黄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北源玻璃有限公司、重庆某某玻璃仪器总厂清平分厂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民终29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甘肃天水岐黄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长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0745856903P。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北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黄桷树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0598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玻璃仪器总厂清平分厂。。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组织机构代码20364607-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甘肃天水岐黄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岐黄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北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源玻璃公司)、被上诉人重庆**玻璃仪器总厂清平分厂(以下简称北玻清平分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5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开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岐黄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源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北玻清平分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岐黄药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800000元人民币即利息。2.本案一、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首先,岐黄药业公司是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进来的,没有经过审判程序的审理,法院在执行阶段不能通过裁定创设债权,如果仅仅依据执行裁定就进行执行,相当于变相剥夺了岐黄药业公司的一系列程序性权利。其次,即使法院通过执行裁定创设了被上诉人对岐黄药业公司享有债权,但该债权已经通过破产程序消灭。如果债权人再次受偿债权,属于无合法根据的情形。第三,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通过裁定形式创设了岐黄药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显错误。而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甘肃省天水制药厂破产,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受偿。同样属于生效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区别对待,岐黄药业公司对其公平性提出质疑。
北源玻璃公司辩称,1.合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合法经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甘肃天水制药厂付给北玻清平分厂货款、包装费、代办运输费704552.62元、利息77291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生效后,该院查实,甘肃天水制药厂改制资产重组,将部分优质资产纳入新组建的甘肃天水岐黄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川市人民法院依据债权人申请,于2003年9月24日作出(1999)合法执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将甘肃天水岐黄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接收甘肃天水制药厂财产、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执行扣划了岐黄药业公司的部分货款,该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被合川市人民法院(1999)合法执字第81-1号民事裁定驳回。岐黄药业公司与北源玻璃公司、北玻清平分厂于2004年6月4日签订了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北玻清平分厂将岐黄药业公司所欠的债务转让给了北源玻璃公司,三方盖章认可,说***药业公司与北源玻璃公司、北玻清平分厂协商认可债务事实。2.甘肃天水制药厂在2013年5月被宣告破产之前,岐黄药业公司已经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甘肃天水制药厂破产与重庆市各级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岐黄药业公司为被执行人无关。此后,重庆市**区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岐黄药业公司向该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该院作出了(2014)碚法执异字第0003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岐黄药业公司的执行异议。岐黄药业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出复议,后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了(2015)渝一中法执复字第00282号执行裁定再次驳回了岐黄药业公司的执行异议复议。本案的执行依据是重庆市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合法有据,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存在所谓的不当得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北玻清平分厂辩称,北玻清平分厂的答辩意见同北源玻璃公司的答辩意见。
岐黄药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1.判令北源玻璃公司、北玻清平分厂连带返还不当得利8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北源玻璃公司、北玻清平分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玻清平分厂诉甘肃天水制药厂货款纠纷一案,合川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1998年11月作出(1998)合法经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由甘肃天水制药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北玻清平分厂货款、包装费、代办运输费704552.62元、利息77291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1998年6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合川市人民法院在该判决执行过程中,于2003年9月24日作出(1999)合法执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以甘肃天水制药厂改制资产重组,部分资产及负债纳入有限责任公司改组范围,组建甘肃天水岐黄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由,裁定将甘肃天水岐黄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接收甘肃天水制药厂财产、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日,合川市人民法院依法扣划执行了甘肃天水岐黄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存款150000元。后,岐黄药业公司以其没有义务承担甘肃天水制药厂债务为由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停止扣划其银行账户资金。2003年11月30日,合川市人民法院出(1999)合法执字第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岐黄药业公司的异议请求。2004年5月25日,合川市人民法院以(1999)合法执字第81号委托执行函将(1998)合法经初字第137号判决书委托重庆市**区人民法院执行。重庆市**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源公司与岐黄药业公司、甘肃省天水制药厂货款纠纷一案中,依据合川市人民法院(1998)合法经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1999)合法执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1999)合法执字第81-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1999)合法执字第81号委托执行函等,于2004年12月28日作出(2004)碚执字第6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药业公司名下座落在天水市秦城区××号厂区内第4幢房屋(办公用房,建筑面积1055.70平方米)、第6幢(其它用途,建筑面积1289平方米)房屋。一审法院并向甘肃省天水制药厂、岐黄药业公司发出(2011)碚法执恢复字第00153号执行通知书和(2011)碚法执恢复字第00153-1、00153-2、00153-3、00153-4、00153-5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9月24日冻结了岐黄药业公司的账户存款并划拨了其公司的银行存款160000元给北玻清平分厂,于2015年3月10日、8月25日分别扣划了岐黄药业公司的银行存款410000元、230000元给北源公司。2014年11月12日,岐黄药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对(2011)碚法执恢复字第00153-5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碚法执异字第00030号执行裁定书,以其异议不属于该案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为由,裁定驳回了岐黄药业公司的执行行为异议。2015年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碚法执异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书,对(2014)碚法执异字第00030号执行裁定书中的笔误进行了更正。岐黄药业公司不服(2014)碚法执异字第00030号执行裁定书,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执复字第00282号执行裁定书,以岐黄药业公司复议理由不成立,且岐黄药业公司在天水制药厂被宣告破产之前已被追加为涉案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冻结岐黄药业公司账户并扣划其存款的行为并无不当为由,裁定驳回了岐黄药业公司的复议申请。
另查明,2013年1月23日,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天民二破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甘肃省天水制药厂的破产清算申请。2013年5月13日,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天民二破字第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甘肃省天水制药厂破产。2013年6月3日,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天民二破字第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甘肃省天水制药厂破产清算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天水制药厂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确认。2013年10月12日,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天民二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甘肃省天水制药厂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北源玻璃公司、北玻清平分厂取得岐黄药业公司银行存款共计800000元(160000元+230000元+410000元)系因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所得到的执行款,北源玻璃公司、北玻清平分厂获得此财产利益具有合法根据,不属不当得利。岐黄药业公司要求北源玻璃公司、北玻清平分厂予以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甘肃天水岐黄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甘肃天水岐黄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岐黄药业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了:1.甘肃天水岐黄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公司章程各一份,载明该有限责任公司以国有法人股、原甘肃省天水制药厂内部职工以自然人出资入股、原企业债权人以及社会资金入股设立,其中国有股系将原天水药厂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剥离提留有关政策规定的各项费用后有效(良性)资产设置为国有法人股,计880万元,占总股本的52.38%。国有法人股持股人为甘肃医药集团公司。2.合同编号为2012-24的股权交易合同一份,载明,天水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8日将其持有的岐黄药业公司42.6%的国有股权有偿转让给甘肃天水昊峰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该股权交易合同第四条约定,甘肃天水昊峰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受让股权后,重组企业应按照《甘肃天水岐黄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含天水制药厂)职工安置方案》,确保职工安置落到实处,必须确保受让后的企业职工稳定;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甘肃天水昊峰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受让股权后,重组企业依法认可并承接天水制药厂破产后的全部债权债务。3.此外还提交了天水市深化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天企办[2002]2号文件、天水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政国资办函[2008]24号、天水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天工信办[2012]129号文件等书面材料。
二审审理中同时查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天民二破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查明:甘肃省天水制药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原隶属于甘肃省医药集团总公司,2002年分立改制,2003年11月下划天水市管理,现隶属于天水市工业与信息化委员会。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天民二破字第1-4号民事裁定终结甘肃省天水制药厂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而由该院认定的《甘肃省天水制药厂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载明,除了优先拨付破产费用、支付拖欠职工工资外,支付所欠税款和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为零。
二审中,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涉及上诉人岐黄药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北源玻璃公司、北玻清平分厂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本案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即本案中北源玻璃公司、北玻清平分厂所得人民法院的执行款是否有合法依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评判:
第一,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其基本构成要件为,必须一方获得利益,必须他方受到损失,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受益必须没有合法依据。本案诉讼中,北源玻璃公司、北玻清平分厂取得岐黄药业公司银行存款共计800000元系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得款项,北源玻璃公司、北玻清平分厂获得此财产利益具有合法根据,不属不当得利。
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岐黄药业公司在诉讼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北源玻璃公司、北玻清平分厂取得岐黄药业公司银行存款没有合法根据。
至于岐黄药业公司上诉对一审法院的执行行为及执行程序提出异议、以及涉及原天水制药厂已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的债权债务处理等问题,因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甘肃天水岐黄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甘肃天水岐黄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敬
审 判 员 郑 泽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