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北源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九江市弘立玻璃制品厂与重庆北源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402民初16号 原告:九江市弘立玻璃制品厂,住所地:**江市濂溪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北源玻璃有限公,住所地:重庆市**碚区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九江市弘立玻璃制品厂与被告重庆北源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市弘立玻璃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北源玻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以来开展了玻管产品业务,在2014年以前双方业务合作一直不错,但在2014年10月9日、10月11日、10月20日、10月28日、10月29日被告陆续给原告发来了6车黄料钠钙玻璃管制品,这6车产品质量很差,属于二等品,存在严重的色泽差、尺寸、规格偏差、厚薄不均、装车破损大。原告使用后生产的产品给药厂的客户造成了退货、索赔、投诉,对原告的市场销售,收回货款损失较大。被告在2014年11月16日回函给原告,承认有质量问题,但至今一直不予解决。被告质量太差的黄料纳钙玻管产品造成了原告的质量损失132596.9元,间接损失81813元,共计造成的损失为218072.69元,经原告多次去函,被告不予理睬,所以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质量损失款136259.69元;2、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因被告的质量问题造成的间接损失8181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13年3月28日和2013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二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收货单六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份分六次收到了被告发来的货物共计146.35吨。 三、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关货物的发票。 四、江西**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退货单和关于产品质量减调账的函各一份,证明因被告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9990元。 五、2014年10月18及2014年11月6日和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三份函件和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发出的复函一件,证明被告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六、原告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的计算说明及原告因粉碎有问题的产品而支出的工人工资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情况。 被告重庆北源玻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收货后三日内提出质量问题,在2014年11月11日才向我公司发函提出有质量问题,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的异议期限,原告诉请中提出的直接损失136000元和其在2014年11月11日的回函中提出的损失79651.76元不相符,关于质量问题的间接损失,原告在2014年11月的回函中计算为影响销售回款损失31632.12元和选管、运输损失共56607.93元,而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提出质量问题的间接损失为81813元,原告将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打碎成玻渣76吨而发生的运输包装、人工费用34493元是自己的行为和被告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七、双方关于货款的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3762.4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5年开始便从被告处购买黄料纳钙玻璃药用管,为此双方多次签订购销合同,2013年3月28日和2013年6月6日双方又签订两份黄料纳钙玻璃药用管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为2600元每吨,合同还约定验收标准按YBB00282003标准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到货后三日内提出异议,另合同约定被告方购销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被告方业务员***,***从2005年开始就代表被告负责对原告的具体业务。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发出的复函中承认其于2014年10月出售给原告的多批次货物有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向买受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从被告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复函可知,被告承认其于2014年10月出售给原告的多批次黄料纳钙玻璃药用管确实有严重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时间超出了合同约定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其经被告方业务员*****,销毁了76吨有质量问题的黄料纳钙玻璃药用管,被告虽有异议,但考虑到被告方业务员***系被告方和原告方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方的代理人且原告从2005年开始和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就是由被告方的业务员***具体负责,又考虑到被告方在庭审中也承认发现有质量问题的黄料纳钙玻璃药用管考虑运输成本会就地销毁且经本院多次释明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业务员***未**原告销毁了76吨有质量问题的黄料纳钙玻璃药用管,故本院对于原告方关于其经被告方业务员*****,销毁了76吨有质量问题的黄料纳钙玻璃药用管的事实予以认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因被告方违约行为给原告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为销毁的76吨有质量问题的黄料纳钙玻璃药用管价值计197600元,另原告处理销毁的玻渣获利38000元,应抵销相应的损失。原告举证证明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充分且原告在合同履约过程中亦有一定的瑕疵,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本案第三次庭审,本院视为其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北源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九江市弘立玻璃制品厂损失159600元。 案件受理费4572元,由被告重庆北源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朱 凯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