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北源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北源玻璃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0109民初6249号 原告:***,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丈夫的父亲的堂兄),男,194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区。 被告:重庆北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东阳镇黄桷树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059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重庆北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于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的前身是地方国营重庆**玻璃厂,后更名为重庆**玻璃仪器总厂。被告于1985年8月8日将其下设的一个车间建立为重庆玻璃工业公司建炉工程处为非公司制企业,*****为非公司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为国有。重庆玻璃工业公司建炉工程处由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决议解散、注销。被告为了逃避责任,将原重庆**玻璃仪器总厂的部分职工以在建炉工程处工作为借口强迫退职。原告原系被告员工,于2009年1月1日参加工作,是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后又担任建炉工程处正式的检验员工作,于2013年6月28日被被告无理强迫辞退回家。当时是被告企管处负责人***要求原告只有照抄其书写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便条才能获得经济补偿。原告照抄了便条后被被告辞退。原告并非自愿退职,而是被告强迫辞退。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7年4月5日申诉至重庆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7)第51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17)渝0109民初5712号案件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现碚劳人仲案字(2017)第517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效力。原告本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