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北源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北源玻璃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2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北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碚区黄桷树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0598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1年7月5日出生,汉,住重庆市**碚区天府镇代家沟**号号,现住重庆市**碚区,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磨心坡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重庆北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民初7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民初74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2.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北源公司于1993年1月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向***发放报酬,与事实不符。***不是北源公司的员工,***也未举证证明收到北源公司发放的工资。北源公司的工资表上也没有***的名字。***的银行查询结果中工资对应的用户显示为“null”,不能证明北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2.一审法院认定北源公司自认***于1993年1月至2011年5月在北源公司上班,与事实不符。北源公司认可***于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在重庆玻璃工业公司建炉工程处上班,主体为重庆玻璃工业公司建炉工程处,而不是北源公司。北源公司仅是代重庆玻璃工业公司建炉工程处管理和代发工资并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北源公司仅认可***于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被重庆玻璃工业公司建炉工程处派至北源公司上班,北源公司代为发放报酬。北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3.***的社保缴纳记录显示自2008年以来,***的社保均由重庆玻璃工业公司建炉工程处缴纳,与北源公司无关,双方无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北源公司与重庆玻璃工业公司建炉工程处其实是一个单位,一个是上级一个是下级。北源公司在员工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下级公司注销,***一直都是在北源公司上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北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北源公司从1993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北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并向社会保险参保机构为***补缴五险,办理退休。3.本案诉讼费由北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源公司成立于1979年8月9日,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日用玻璃制品、药用玻璃瓶、玻璃器皿;制造、销售太阳能热水器及其配件;太阳能热水器安装;货物进出口。重庆玻璃工业公司建炉工程处(以下简称建炉工程处)成立于1985年8月8日,经营范围为工业窑炉设计,建造和设备安装及调试;自控系统设计、安装、调试;玻璃工厂设计;玻璃配方设计;耐材销售;玻璃制品生产、销售;劳务服务。建炉工程处于2016年5月19日被核准注销。 2011年6月1日,***与建炉工程处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从事检验岗位工作,并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建炉工程处或北源玻璃有限公司。 2012年6月13日,***与建炉工程处签订了《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 2013年5月28日,***与建炉工程处签订了《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 2015年4月7日,***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落款“乙方”处签字捺印。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抬头为“甲方”为“重庆玻璃工业公司建炉工程处”,“乙方”为“***”,内容为:一、甲、乙双方于2015年4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二、甲方于2015年4月7日给予乙方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充、失业保险待遇赔偿等共计12230.06元。……建炉工程处在协议落款“甲方”处**。庭审中,***表示其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时建炉工程处并未**,且协议是北源公司强迫***签订的。 2017年6月19日,***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北源公司从1993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7)第10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不服,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北源公司表示***是1993年1月被派遣单位派遣到北源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4月7日,***的工作由北源公司代为管理,工资由北源公司代为发放。北源公司举示了《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北源公司(甲方)与建炉工程处(乙方)于2012年1月5日签订,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建炉、运输、检包、调料加料等临时性、季节性工作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甲方协助乙方对派入甲方从事工作的劳动者的管理、考核;乙方负责派入甲方工作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签订、终止、解除,办理社会保险的申报、缴纳等工作。拟证明建炉工程处派遣***到北源公司处上班的事实。***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与北源公司就***从1993年1月至2015年4月7日期间在北源公司处上班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为双方是否系劳动关系。 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与建炉工程处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并于2015年4月7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虽***称该协议系北源公司强迫签订,但未举示证据。同时结合北源公司举示的与建炉工程处签订的承包协议看,该院认为***在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被建炉工程处安排到北源公司处上班,***与建炉工程处建立了劳动关系。对于***主张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与北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 北源公司自认***从1993年1月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在北源公司处上班,虽北源公司表示***是由派遣单位安排***到北源公司处上班,但并未举示北源公司与建炉工程处或其他派遣单位存在业务承包或由其他单位安排***到北源公司处上班的相关证据,结合北源公司陈述***的工作由其管理,工资由北源公司发放的事实,该院认定,1993年1月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从事接受北源公司的劳动用工管理及从事北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对于***主张从1993年1月5日至2011年5月31日与北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主张北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并向社会保险参保机构为***补缴五险,办理退休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该院不予处理。 综上,***与北源公司在1993年1月5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重庆北源玻璃有限公司从1993年1月5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源公司重庆北源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北源公司举示1993年至2011年期间部分工资册,拟证明北源公司在此期间未向***发放过工资,***不是其公司员工。***质证认为其是公司的质检工,北源公司没有将给***发工资的工资册进行举示,对北源公司举示的工资册不认可。对于北源公司二审举示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中“新的证据”,且***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达不到北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从1993年1月5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与北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第一,北源公司在二审中举示工资表称工资表名册中没有***的名字,北源公司没有向***发放过工资。北源公司举示没有***名字工资花名册,不能达到证明其与***没有劳动关系的目的。一审根据北源公司陈述***从1993年1月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在北源公司处上班的事实,结合北源公司并未举示在此期间北源公司与建炉工程处或其他派遣单位存在业务承包或由其他单位安排***到北源公司处上班的相关证据,认定北源公司与***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第二,北源公司举示的由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保险参保情况说明》载明2008年5月至2010年11月,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2012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伤保险系建炉工程处参保。本院认为,结合2011年6月1日***与建炉工程处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该证据可以证明自2008年5月1日后***是与建炉工程处建立的劳动关系。因此,***与北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应为1993年1月5日至2008年4月30日。北源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北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民初7430号民事判决; 二、***与重庆北源玻璃有限公司从1993年1月5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北源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康 炜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