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9民初7430号
原告:***,女,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区×街道×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男,194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区。
被告:重庆北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黄桷树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059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北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1993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并向社会保险参保机构为原告补缴五险,办理退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3年1月5日到重庆**玻璃仪器总厂工作,在四、六安瓿车间从事检验工作。重庆**玻璃仪器总厂改制后名称变更为重庆北源玻璃有限公司。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工作到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7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强迫原告与被告收购的**区黄桷镇泡石厂(耐火材料小厂)后取名为重庆玻璃工业公司建炉工程处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2015年4月7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认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应为被告,而非重庆玻璃工业公司建炉工程处。为此,起诉来院。
被告北源公司辩称,重庆**玻璃仪器总厂经改制后名称变更为重庆北源玻璃有限公司。原告是1993年1月被其他派遣单位派遣到被告处工作。之后原告被重庆玻璃工业公司建炉工程处派遣到被告处安瓿车间从事检验工作至2015年4月7日。虽原告的工作由被告代为管理,工资由被告代为发放,但原告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养老保险都是由重庆玻璃工业公司建炉工程处参加,劳动合同也是与重庆玻璃工业公司建炉工程处签订,并且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也是与重庆玻璃工业公司建炉工程处签订,故原告和被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被告成立于1979年8月9日,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日用玻璃制品、药用玻璃瓶、玻璃器皿;制造、销售太阳能热水器及其配件;太阳能热水器安装;货物进出口。重庆玻璃工业公司建炉工程处(以下简称建炉工程处)成立于1985年8月8日,经营范围为工业窑炉设计,建造和设备安装及调试;自控系统设计、安装、调试;玻璃工厂设计;玻璃配方设计;耐材销售;玻璃制品生产、销售;劳务服务。建炉工程处于2016年5月19日被核准注销。
2011年6月1日,原告与建炉工程处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原告从事检验岗位工作,并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建炉工程处或北源玻璃有限公司。
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建炉工程处签订了《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
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建炉工程处签订了《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
2015年4月7日,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落款“乙方”处签字捺印。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抬头为“甲方”为“重庆玻璃工业公司建炉工程处”,“乙方”为“***”,内容为:一、甲、乙双方于2015年4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二、甲方于2015年4月7日给予乙方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充、失业保险待遇赔偿等共计12230.06元。……建炉工程处在协议落款“甲方”处**。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时建炉工程处并未**,且协议是被告强迫原告签订的。
2017年6月19日,原告向重庆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从1993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7)第10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是1993年1月被派遣单位派遣到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4月7日,原告的工作由被告代为管理,工资由被告代为发放。被告举示了《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被告(甲方)与建炉工程处(乙方)于2012年1月5日签订,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建炉、运输、检包、调料加料等临时性、季节性工作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甲方协助乙方对派入甲方从事工作的劳动者的管理、考核;乙方负责派入甲方工作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签订、终止、解除,办理社会保险的申报、缴纳等工作。拟证明建炉工程处派遣原告到被告处上班的事实。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从1993年1月至2015年4月7日期间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为双方是否系劳动关系。
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原告与建炉工程处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并于2015年4月7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虽原告称该协议系被告强迫签订,但未举示证据。同时结合被告举示的与建炉工程处签订的承包协议看,本院认为原告在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被建炉工程处安排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与建炉工程处建立了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
被告自认原告从1993年1月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上班,虽被告表示原告是由派遣单位安排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但并未举示被告与建炉工程处或其他派遣单位存在业务承包或由其他单位安排原告到被告处上班的相关证据,结合被告陈述原告的工作由其管理,工资由被告发放的事实,本院认定,1993年1月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原告从事接受被告的劳动用工管理及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对于原告主张从1993年1月5日至2011年5月31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并向社会保险参保机构为原告补缴五险,办理退休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与被告在1993年1月5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重庆北源玻璃有限公司从1993年1月5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北源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