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522民初1633号
原告:***,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重庆北源玻璃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北碚区黄桷树人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0598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重庆**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冶金一村新五栋1**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8012931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北源玻璃有限公司、重庆**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945元,减半收取2973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熊 丽
人民陪审员 王 湘
人民陪审员 何 素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胡 勇